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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成绩的发布与服务行政/胡芬

时间:2024-07-06 11: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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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成绩的发布与服务行政

胡 芬


近来,有关各省高考成绩的声讯台收费发布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高考成绩的发布途径通常有邮递、声讯台发布、网上查询。声讯台发布最为方便、迅捷,但收费最贵,考生颇多怨言。有报道指出,在今年6月5日,在江苏省招办的主持下,江苏电信、联通和移动三家电信企业参与了高考分数发布权竞标会。江苏移动公司表示,如果中标,自己愿意将短信查分获取的直接收入全部交给省招办。江苏电信公司则开出120万元的高价,一举中标。江苏省招办表示,招标费用将全部用于弥补全省各市招办高考防非典费用缺口和高考阅卷工作,“绝不挪作它用”。此做法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争议。支持者认为,竞标是市场经济的手段,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优势。此举既解决了高考信息查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改进了工作,又增加了招生工作的经费来源,一举两得。反对者认为,江苏省招办作为国家机关,只有履行职责、做好招生工作的义务,没有将全体考生共同形成的公共信息作为商品出卖、牟取利益的权利。中标的电信企业必然以自己的信息查询服务收入弥补竞标支出,因而招办的竞标收入实际还是来源于考生及其家庭,自己参与形成的信息,自己还要花钱才能获悉,于情于法都是不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周汉华说:“一个区域考生的高考分数实质是一种公共信息。公共信息虽然掌握在政府手中,但它属于公众;政府有公布的义务,决没有把它作为谋取利益的资源而任意处置的权力。从这个角度看,江苏省招办利用手中的公共信息资源谋取利益,是不正当的。”
政府公共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服务,不能利用行政机关的优势营利,其行政活动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以招标竞争的方式出让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首先,我们所要明确的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否收取声讯发布高考成绩的费用、收费是否有违行政的目的?现代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关系,国家行政也应该是服务行政,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活动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维护和分配。那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尽可能的提供服务来满足考生的需求,为考生服务是其职责的要求。是否收费与行政的服务目的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实际上,教育行政部门免费的服务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费用,因为教育行政部门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也就是全体公民交纳的税收、规费;收费的服务则是由服务对象自己承担费用的。公民是国家权力的实际享有者,也是社会公共负担的承担人。高考考生是公民中的一部分,组织考试以及邮递发布成绩所需的费用并不为社会公共所负担。毕竟,我国的义务教育还未普及到高中阶段,所以需要考生交纳高考所需费用,此费用并不包括以最快的方式——声讯发布成绩。考生有提前得到分数的需求,而提前公布是有成本的。这一成本理应由查分者自己负担,不应为教育行政部门、即社会负担。当考生希望以最快的方式获得成绩时,应当支付此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应当仅限于成本。因此,考生考试所需的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不是由社会公众负担,教育行政部门收取考生考试费用是正当的,通过声讯发布成绩收取成本费也是正当的,这与行政的服务目的并无违背。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高考成绩信息是公共信息,抑或是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记录?对此,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如前提到的周汉华老师认为,高考分数实质是一种公共信息,虽然掌握在政府手中,但它属于公众;政府有公布的义务,决没有把它作为谋取利益的资源而任意处置的权力。有的学者认为,高考成绩信息不是公共信息,是个人的信息,除行政机关用于执行行政活动所必须的使用、如高考录取工作等外,在没有得到其本人同意以前,不能用于其它目的。本人认为,政府作为服务于民的机关当然不能营利。是否公共信息都不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对声讯查询的收费,收取成本费用是正当的,因为不论是对公共信息的查询还是对自己的个人记录的查询,都是应当由查询者自己付费的。例如,根据美国的《情报自由法》,对公共信息资源的申请查阅,为了节约财政开支,政府也不负担行政机关对私人提供文件的费用,这项支出是由行政机关向申请文件的人征收的。这项费用包括:检索费、复制费和审查文件是否可以公开和应当删除的部分的服务费。这三种费用在适用上有所不同,但在计算和收取上遵守共同的原则:只能收取直接的费用,不能收取间接的费用。对个人记录,根据美国的《隐私权法》,个人要求得到自己的记录,也必须按照行政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和交纳复制的费用。
其次,既然教育行政部门声讯发布成绩是应当收成本费的,那么以招标竞争的方式出让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是否合法、合理?当教育行政部门自己没有声讯发布的能力,考生又有声讯发布成绩的需求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借助声讯台来为考生服务。而声讯台是营利型的企业,它所追求的是其个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要作到声讯发布,可能有的方式包括:(一)由声讯台提供给考生免费查询。那必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支付给其发布费,然而发布成绩费用是由服务对象自己负担的,那么教育行政部门必然在收取的考务费增加这一部分。可并不是每一个考生都愿意为提前获得高考成绩而付费,毕竟,正常的邮递费用低,有的偏僻地方的考生难以打电话。何况晚一点知道成绩并不影响高考结果的。所以这一方式并不可取。(二)某声讯台从教育行政部门购买考分信息,给考生提供收费查询服务,有的是愿将所获直接收入(即除开成本)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如前所述的江苏移动公司。有的是通过招标竞争的方式以支付给教育行政部门最高价获得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如江苏电信公司开出的120万元的高价竞标费。此时,声讯台交给教育行政部门的直接收入或竞标费都是来源于查分的考生。行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利,如此一来却构成了实际的获利,即使所获的收入依然用于教育行政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这实际上是要求查分的考生在交纳了考务费用后,还要为其它的行政活动承担费用,那是将社会公共负担加在他们身上了。只要是加以负担的行政征收都是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因此,这一方式显然的不合法。
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教育行政部门在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上怎样才能做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活动的服务目的呢?笔者认为,声讯台有多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某声讯台发布高考成绩是可取的,是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的。声讯台作为企业,向查询者收费肯定是必然的,声讯发布需要成本,它还要盈利。因此,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免费向声讯台提供高考成绩信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某声讯台发布高考成绩,但政府在选择中标者时,不是以出价给自己最高的为中标,因为高价最后是由考生支出的,中标者应当是以最低的价格为考生提供查询服务的。这样,教育行政部门既能为考生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声讯台也能够合理盈利,查分的考生也能够以最低廉的价格得到快速查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行政公开,实现行政活动服务于公众的目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


(1989年4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4月举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提前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市和驻闽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和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或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发给代表,或者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抓紧认真办理,一般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的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或决算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
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
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情况。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8日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公告[2008]19号


为规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IPO)并上市申请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是证券公司申请IPO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

二、申请监管意见书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情况的说明材料,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历史沿革及历次注册资本变化及审批情况。

2、公司股权结构形成过程及报批或报备情况。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4、公司近三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及变化情况。

5、公司业务范围、分支机构及参、控股公司情况。

6、上述情况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不规范情况。

(二)公司财务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1、公司近三年及最近一月财务情况。

2、公司近三年经纪、自营、承销、资产管理(定向、集合、专项分别说明)等各项业务收入情况。

3、公司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近三年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审计意见。

(三)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最近24个月内是否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2、公司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过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3、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4、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

5、公司落实各项基础性制度情况(如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账户规范情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情况等)。

(四)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

(五)法人治理情况

1、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公司股权的问题。

2、公司最近三年股权结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3、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作。

(六)其他需说明情况(如有)。

三、公司还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慎监管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四、自本规定公告之日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通知》(证监发[200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