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局、市林水局、市农办、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
和资金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市林水局 市农办 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为扎实推进我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建设重点
围绕茶叶、花卉苗木、水产、畜牧、蔬菜、竹业、水果、干果、蚕桑、中药材、粮油和休闲观光等产业,重点扶持以下项目:
(一)都市农业示范园区。按照市农办《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农办〔2003〕85号)规定,继续开展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建设,重点扶持产业带内及具有鲜明特色、明显示范作用的各类园区。
(二)种子种苗工程。按照市农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种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农发办〔2005〕6号、杭财农〔2005〕584号)规定,在产业带内重点开展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良种选育提纯复壮,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基础设施配套。
(三)技术创新和应用。按照市农办、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通〔2003〕55号)规定,在产业带内全面推广和应用各类先进、适用技术,针对技术瓶颈组织攻关,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在技术的攻关、研发和配套技术的推广等方面予以扶持。
(四)贮藏加工流通。以中小龙头企业为主要培育对象,在产业带内扶持一批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的农产品贮藏加工流通龙头企业,在产业带内建设提升若干个产地交易市场,重点在配套设施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社会化服务。支持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经纪组织、科技(农机)服务等组织,面向产业带开展农技、农资、农机、信息、流通等统一服务,在服务队伍建设、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活动组织方面给予扶持。
都市农业示范园区、贮藏加工流通、社会化服务三类项目按本管理办法执行。除此之外的中低产田改造、安全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畜牧小区和品牌建设)、农机购置补助、休闲观光农业旅游等其他各类支农项目应优先安排用于各类产业带建设。
二、项目要求
(一)符合产业导向。申报项目的产业符合《意见》提出的产业发展要求;申报区域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要求。
(二)具备相应规模。都市农业示范园区按原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规模标准执行;农产品贮藏加工流通企业每年收购农产品1000吨以上,且收购产业带内农产品的数量应占企业收购总量的60%以上;产地交易市场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产业带内农产品占农产品交易总量的70%以上;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在产业规模上达到3000亩以上(种植业、林业、渔业)或1个乡镇以上(畜禽),或带动紧密型农户500户以上。
(三)产业生态高效。产业项目符合生态安全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原则,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建设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体现生态农业内涵,实现经济增值。
(四)建设规划可行。项目建设规划要有明确的建设目标、实施内容、实施地点、分年度计划、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五)实施主体明确。都市农业示范园区项目实施主体为龙头企业、产业协会、农场、种养大户和其他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贮藏加工流通项目实施主体为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产地交易市场、农村经纪组织等;社会化服务项目实施主体为规模种养大户、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农业科技或农机租赁服务组织、农村经纪组织等。
三、申报方式
(一)项目申报。各项目实施主体根据本办法要求填写《杭州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申报书》,向所在区、县(市)产业主管部门申报产业带建设项目,各区、县(市)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意见》和当地产业带建设规划,向市级产业主管部门推荐产业带建设项目。产业带建设项目根据当年的申报指南每年申报一次。
(二)项目确认。市级产业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后,根据所申报产业带的条件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当年产业带建设计划和具体建设项目,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建设计划。对不属产业带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负责向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四、项目管理
(一)实施期限。项目一般一年内完成,续建项目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管理方式。都市农业示范园区项目采取申报确认方式,按园区建设的验收标准实施;贮藏加工流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下达计划后由市产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建设合同,项目按合同要求实施。
(三)项目验收。项目建设过程中,市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检查。项目竣工后,由相关区、县(市)产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产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产业主管部门对照项目验收标准或建设合同,组织有关人员实地验收。
五、扶持政策
(一)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00万元产业带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中都市农业示范园区、贮藏加工流通和社会化服务三类项目的建设。每年安排80个左右项目,其中都市农业示范园区 40个左右。“十五”期间已申报市级同类项目并获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市财政补助。
(二)资金拨付。都市农业示范园区项目建成通过验收后按以奖代补方式一次性予以补助;未达到建设标准或没有通过验收的,当年不给予资金补助,对第二年续建达到验收标准的给予补助。贮藏加工流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在项目实施主体与市级产业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启动时预拨50%的资金,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50%,未完成的停止拨付。续建项目实行扶持资金一次确定,按合同分年度拨款;未按合同实施或未完成的,缓拨或停止拨付。对在建设期内未完成项目合同任务,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以及未通过验收的单位,市级财政在今后两年内对同一建设主体不再补助资金。
(三)资金监督。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合同的有关规定,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建设内容需调整的,应书面报请原审批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产业带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坚持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对挪用和截留财政补助资金的,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六、其他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由产业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复苏之后再次进入“发展瓶颈”期。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攀升,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却在逐年下降。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和诉讼地位不但没有象人们预期那样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善和提升,反而变得更糟糕,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5年初全国共有500多名律师身陷囹圄。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 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刑辩难”问题遂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刑辩难”问题的症结所在。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人们讨论得很多,普通认为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集中体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不明确等等方面。但其根本缺陷在于“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上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等等方面的缺陷,只是结构性缺陷的反映和表现。
一、我国辩护制度结构性缺陷的体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亮点就是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些优点,如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可以介入程序;避免法官在庭前全面深入接触案情,规定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原来的作法是检察院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法院,法院在庭前审查所有案件材料后再决定开庭,或者退补侦查,或者要求撤诉);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希望法官在庭审中了解和认定案情,避免先入为主,防止法官包揽庭审活动的做法等等。
我国这种生硬而简单地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相互嫁接的立法尝试,从法律实施的结果上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大体上说,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体现在下列方面:
1、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
而我国宪法和刑诉法都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并驾齐驱的三分格局。然而,公、检、法同为专政机器,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配合的多、制约的少,三者的关系不是“三国鼎立”的制衡关系,而“桃园三结义”共命运、同进退的关系,“公检法是一家”,他们同为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在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相互通气、甚至在政法委主执下召开联席会议已成惯例,未审已判是为常事。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追诉人没有脱离被“专政”对象的境地,其诉讼地位自然被边缘化,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其诉讼地位同样被边缘化。
2、控辩双方权利配置失衡
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直接导致了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检察机关拥有批捕权、指导公安侦查权、自行侦查权、公诉权等等权力之外,同时还拥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控诉者,而且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居中审判的法官在此“监督”出现重心偏移。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生效的裁判在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的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却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实回答其实质就是自证其罪。
辩护律师虽有调查取证权,却同时又有诸多不当限制。如须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征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征得法院和检察院的同意,并且还有《刑法》306条所谓“律师伪证罪”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紧箍咒。
辩护律师虽有会见权却得不到保障,因为侦查机关有批准权、安排权及在场权,并且这些权力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的手段。再如律师会见时的“隔离网”和电话装置,是公、检、法所无的特殊“待遇”。
律师的阅卷权和知情权也受到限制,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等。
除了辩护律师权利受不当限制外,还缺失律师在场权、律师解答权、律师作证特免权(也称拒证特权)等等。
我们知道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是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法理基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没有平等,何来对抗,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必然导致现行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名不符实。
3、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尴尬
法官的居中和独立是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意味着司法机关应该不偏不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现行诉讼结构中,法官的居中和独立审判却而面临尴尬。一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应当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来接触和认定案件事实,并独立裁判。另一方面,因为“公检法是一家”,法院还负有弥补公安、检察错误的责任,法院可以主动查明案情、调查取证,代行侦查权,不可以变更罪名,代行检察权。因此,法官不得是审判者,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侦查者和公诉人。更不用说,一些程序外的人为因素对法官居中和独立审判的干扰,比如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委的“垂帘听政“等等。记得我国54宪法(我国第一部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马克思也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然而,现实告诉我们,远没有这么简单,法治的路还很长。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与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间的冲突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
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权利让位于权力”,自然不存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概念,辩护律师基本被排斥在外,律师的正常的、积极的辩护行为,被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视为办案的干扰和阻碍,都想欲除之而后快,于是压制律师的行为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干脆把辩护律师也作为“打击”对象。权力失去了制约,谁都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追诉权没有制约的膨胀必然导致辩护权的萎缩。实际情况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被虚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成为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的合法外衣;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被削弱,很难判断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很难及时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只能在起诉后甚至庭审中才能真正全面实质地接触案情。显然,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是“生米做成饭”后的无奈,结果必然是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流于形式,控辩式庭审方式无非是走走过场。
二、对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展望
2007年修改,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具体为:
1、会见权方面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无需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且不被监听。
2、阅卷权方面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技术性鉴定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范围也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3、调查取证权方面
《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检察院、法院批准的限制)。
4、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方面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律师作证特免权方面
第38条对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除原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之外,增加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还规定例外情况为律师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言下之义,其他情况——如刑事诉讼中了解到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应负有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基本上具备了作证特免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