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旅游经济发展,大力推进旅游大市建设进程,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根据市委黄字〔2004〕1号、市委办黄办〔200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区县、黄山管委会。
二、主要考核内容:
(一)市下达的全年四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旅游接待量、入境接待量、旅游总收入、创汇);
(二)六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
1.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旅游经济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加快旅游发展,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对内开放,拓展招商引资和合资合作的领域,加大对旅游业的引导性投入,扩大旅游经济覆盖面,提高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占有率。
2.增强旅游市场开发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旅游产品的竞争力。积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大型旅游促销活动,积极走出去请进来,开展联合促销。认真做好旅游市场调研分析,每年至少提交三篇有价值、有深度的市场调研成果。加强旅游宣传促销的整体创意策划,因地制宜,精心推出一批特色线路产品,增加新的卖点。每年有3次以上自行组织的有规模、有影响、有实效的整体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加快旅游信息化进程,大力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3.认真抓好旅游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做好区县旅游规划与省、市旅游规划的对接,积极探索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模式,加速资源、项目与资本、企业对接;充实旅游项目库,加大旅游招商引资力度。
4.大力整顿规范旅游市场,优化旅游环境,巩固“双打”成果,做到常抓不懈,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联合执法,依法及时认真处理各类旅游投诉,切实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重大旅游投诉事件的发生。加强旅游安全工作,预防各类事故发生。在考核年度内发生重大旅游投诉或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评比资格。大力推进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青年文明号”、“巾帼建功”、“文明行业创建”等各项活动。
5.全力以赴做好旅游黄金周各项工作。做到有领导、有方案、有活动、有检查、有总结;坚持把旅游安全放在首位,对出现伤亡责任事故的区县实行一票否决;坚持黄金周24小时值班制度,对外公布值班电话和旅游投诉电话,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和旅游投诉,及时、准确做好黄金周旅游统计预报工作,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
6.重视旅游商品的设计、开发和销售工作,积极扶持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企业。通过旅游开发经营,开辟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实际行动为国家排忧解难。
三、考核办法:
1.四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得分权数占60%(旅游接待量、入境接待量、旅游总收入、创汇分别各占15%),完成指标的按权数得分;超额完成指标的按超出的百分点加分,未完成指标的按减少的百分点扣分。
2.六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得分权数占40%,第2、3、4项各占8分,第5、6项各占5分,第1项占6分。
3.四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由各区县、黄山风景区按时汇总报送市旅游局。全年完成情况由市旅游局牵头,会同市统计局负责审查验证。
4.六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情况应报送书面总结材料,由市旅游局提出考核意见。上述两项考核意见由市旅游局汇总上报市综合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四、奖励办法
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设立一、二、三等奖各一名,按考核结果得分高低依次确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撤消各项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除杂费、寄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活费;普通高中、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五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在录取条件上给予残疾学生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对在文艺、体育及其他方面有特殊专长的残疾人可以破格录取。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在校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学生的生活费、学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帮助残疾人脱贫致富。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所应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其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残疾人托养经费参照“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五保机构等福利机构。
享受低保补助和每月不低于50元生活补贴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
第十二条 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助范围。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困难残疾人家庭,对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时,拆迁单位要对下肢残疾人家庭在安置的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要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报销后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九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电)车。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必须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其第一终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减半收取网络使用费;对家庭成员中有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其第一终端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第二及以上终端执行普通用户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机构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公证机构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应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残疾人在依法接受处理前,暂不执行优惠扶持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