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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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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精神,整治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规范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管理,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1992年两局联合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另设分厂(场)、公司、门店及在厂区外另设的车间,必须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四条 《合格证》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假冒。
第五条 《合格证》的审查办法及程序、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 对持有《合格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七条 《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取证企业名单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字〔1995〕第515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审批的暂行规定》(国中医药生〔1996〕23号)的规定办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药品零售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换发《合格证》工作实施监督,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九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申请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十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审查、换证。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在《合格证》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的,要按换证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合格证》,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转让、出租《合格证》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中药材的;
七、企业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持有《合格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购销渠道上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擅自异地生产、经营的;
四、不按期申请年检的;
五、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合格证》换发、收回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对复审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发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生猪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群众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编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佛机编〔2006〕50号)要求,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

(一)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特大事故,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实施生猪产品质量例行监测。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打击私屠滥宰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上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负责生猪屠宰场所的卫生许可;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一般、较大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六条 生猪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生猪养殖实行责任制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场的生猪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明确生猪养殖的质量安全责任。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检测机构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批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批发环节的管理工作。

生猪应当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批发商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批发商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猪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批发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批发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

(四)不得允许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佩戴有免疫耳标。

生猪批发商应当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七条 生猪批发商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商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批发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各区经贸主管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定点屠宰厂(场)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屠宰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猪肉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工作,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第二十二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强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应当配合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六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结果和批发市场报告情况,视情启动生猪及其产品不合格退市制度。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流通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肉菜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所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经营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四)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并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三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贮存、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查验检疫合格证并建立购货记录,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

第七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佛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法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养殖场经营者使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列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喂生猪,或者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落实疫病防控措施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生猪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责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和不同的主体名义,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凭证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规定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生猪防疫规定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批次查验其购进生猪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来源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并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召回生猪产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猪产品贮存、运输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生猪产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27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修改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摘要,并按规定披露。”

  “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修改为“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说明书。”,并在此前增加“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摘要包括配股说明书摘要和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

  二、第三条“招股说明书”修改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删除。

  三、第六条“以免重复”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四、第七条第一款“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修改为“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修改为“必要时发行新股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五、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九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修改为“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配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七、第十条第二款“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修改为:“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十条增加一款内容:“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已编制和在指定报刊刊登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不必制作增发招股说明书摘要。”

  八、第十一条“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删除。

  九、第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删除。

  十、第十七条“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十一、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中增加“招股说明书摘要”一章。招股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节 业务和技术
第七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二节 盈利预测
第十三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四节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五节 前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六节 股利分配政策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一节 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四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五节 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节 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第七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 附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摘要,并按规定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摘要包括配股说明书摘要和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新股的必备法律文件。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有无规定,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不适用,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同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发行人因商业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无法披露,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以免重复。
第七条 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修订招股说明书。必要时发行新股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本次发行的新股上市前,发生上述情况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编制还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注明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文本应采用幅面为209X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的纸张印刷;
(五)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内容。
第九条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表格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十条 发行人配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配股说明书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将正式印制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置备于发行人住所、证券交易所、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增发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与增发招股说明书一致。
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应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已编制和在指定报刊刊登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不必制作增发招股说明书摘要。
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人应编制增发招股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招股说明书应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及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的文字应简洁、通俗和准确。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刊登在其他报刊和网站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招股说明书后十天内将正式印制的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十九条 特殊行业的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还应遵循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十条 招股说明书文本封面应标明“***公司增发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已在境内上市股票简称和代码(若有)、发行人注册地、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名称、招股说明书公告时间。
第二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文本书脊应标明“***公司增发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字样。
第二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文本扉页应刊登如下内容:发行人中英文名称及注册地、境内上市股票简称和代码(如有)、本次发行股票类型、发行股票数量、每股面值、发行价格、预计募集资金量、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发行日期、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承销团成员、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署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扉页应当刊登发行人董事会的如下声明:
“本公司董事会已批准本招股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扉页中作“特别风险提示”,提醒投资人关注发行人面临的突出风险。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在“特别风险提示”中披露原因,并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发行人应在“特别风险提示”中作如下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等)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意见全文及相关附注。注册会计师已对该事项出具补充意见,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已对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二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概 览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在本部分起首声明,概览仅为招股说明书全文的扼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在本节简介发行人基本情况、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主要财务数据、盈利预测数据、本次发行概况及募集资金主要用途等。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编写所依据的法规,发行人内部批准本次发行的程序,核准本次发行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至少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相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 发行人;
(二) 承销团成员;
(三) 发行人律师事务所;
(四) 审计机构;
(五) 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六) 独立财务顾问(如有);
(七) 股份登记机构;
(八) 收款银行;
(九) 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十) 其他。
第三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应披露本次发行方案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 发行股票的种类、每股面值、股份数量;
(二) 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
(三) 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发行人若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应披露分类标准;分类中若有战略投资者,应披露其基本情况、与发行人的关系及配售的数量;
(四) 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
(五) 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六) 承销期间的停牌、复牌及新股上市的时间安排(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可以某一时间为基准点计算);
(七) 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流通,包括各类投资者持有期的限制或承诺。
第三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至少披露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 承销方式(包销或代销);
(二) 承销期的起止时间(注明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可不确定具体日期);
(三) 全部承销机构的名称及其承销量;
(四) 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审计费用、验资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发行手续费用、审核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中,其他费用应当列出主要的明细项目。
第三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应根据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新股上市前的重要日期,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布日、发行公告刊登日、申购期、资金冻结日期、预计上市日期等。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基本情况应披露注册中、英文名称及缩写,股票上市地,股票简称及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时间,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等。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简单介绍公司成立及历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以方框图或其它形式披露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和对其他企业的权益投资情况。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对其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以及其他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若涉及自然人股东,应披露该自然人的姓名、简要背景及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等。若涉及法人股东,应披露该法人的名称及其股权的构成情况,成立日期、主要业务、注册资本、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直接或间接控股企业的主要业务、注册资本、发行人持有的权益比例、最近一年基本财务状况(应注明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若主要从事对外投资,应披露对外投资及其风险管理的主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发行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化情况。

第六节 业务和技术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七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与发行人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并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解释。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对同业竞争的解释应包括相同、相似业务的客户、市场差别以及对发行人的客观影响等方面。
第四十七条 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对可能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在“特别风险提示”中充分披露。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方面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律师、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第五十条 发行人所披露的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对于某一关联方,若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或占本期净利润的10%以上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予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关联交易可以按不同的交易类型分别披露:
(一) 购销商品、提供劳务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公司还应对上述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作出说明。
(二) 资产、股权转让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转让价格、结算方式及获得的转让收益,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 公司与关联方(包括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关联交易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包括在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中所占的比例,对上述比例的披露应说明比较口径。

第八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年龄;
(四)学历;
(五)职称;
(六)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
(七)主要从业简历及在发行人的现任职务和兼任其他单位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包括本次发行前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数量及比例,所持股份的锁定、质押或冻结情况。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从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领取报酬的情况,包括领取的工薪(月薪或年薪)金额,奖金金额及取得的津贴,所享受的其他物质待遇,退休金计划,所享有的认股权情况等。

第九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其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分开的情况,并说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经营能力。若发行人不能完全独立于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应具体说明这种状况对发行人产生的影响,并披露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设立独立董事(如有)的情况,包括独立董事的人数,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制度安排以及实际发挥作用的情况等。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重大经营决策程序与规则,包括重大投资决策、重要财务决策的程序与规则,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考评、激励和约束机制,利用外部决策咨询资源的情况。
第六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同时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评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如注册会计师指出以上“三性”存在重大缺陷,发行人对相关内容应予详尽披露,并说明改进措施。

第十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披露的财务信息,如未作特别说明,应摘自经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若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还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相关事项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对此的详细解释,并说明该事项是否对公司有重大影响或影响是否已消除,同时应披露会计师关于该事项对发行人是否有重大影响或影响是否已消除所发表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的比较合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以及最近一期的合并财务报表附注。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在此期间若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应遵循前条要求,披露模拟财务报表,并特别说明模拟的基础及假设,同时应披露发行人重组前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作为参考资料。
第六十四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由于在境内外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及前一年净利润存在差异的,发行人应披露合并财务报表差异调节表。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应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披露最近三年的下列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和数据: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以母公司的报表为基础)、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净利润、每股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每股净现金流量。
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的计算及其披露应执行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管理层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发行人应使用逐年比较或其他便于理解的形式对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进行分析。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不能仅以描述方式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任何导致对发行人过去及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限于财务方面)均应予以深入的讨论与分析。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应围绕未来的业务目标和盈利预测,分析发行人存在的主要财务优势及困难,分析经营和盈利能力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果分析表明某种实质性的趋势或变化可能对发行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发行人应披露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具体补救措施。
第六十九条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应着重于管理层已知的、从一般性财务报告分析难以取得且对公司今后有影响的重大事项,包括将会对未来经营有影响但过去尚未发生的重大事项,对最近会计年度财务经营状况有影响但预期不会再次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七十条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应涉及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现金流量、重大投融资及资本支出计划、表外事项等重要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 主营业务收入,若行业收入占主营收入10%以上,应按行业进行分析,其中季节性收入、主要业务市场变化情况、新业务开展情况应予以特别披露;营业毛利;期间费用;投资收益;所得税;非主营业务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二) 以营运资金为基础的公司短期财务状况,重点为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情况;资产质量及资产结构。
(三) 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重点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着重于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收到的现金,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分析。
(四) 重大投资、收益,收购兼并情况;债务到期及偿还,包括实际发生情况及计划;银行授信额度及使用情况;重大资本支出情况及计划。
(五) 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情况;重大担保、诉讼、或有事项;期后事项。

第十二节 盈利预测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可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中应载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
第七十二条 盈利预测报告包括盈利预测表及其说明,盈利预测表的格式应与利润表一致,其中预测数应分栏列示已审实现数、未审实现数、预测数和合计数。凡有控股子公司并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分别编制母公司盈利预测表和合并盈利预测表。盈利预测说明包括编制基准、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及其合理性、与盈利预测数据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等。盈利预测数据包含了特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或非经常性收支项目的,应特别说明。

第十三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十四节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十五节 前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资金管理的主要内部制度。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方式、募集资金的到位时间、募集资金数额、验资机构名称。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前次募集资金时承诺的资金用途与实际运用情况的比较说明。含项目名称、项目计划投资总额及建设期、计划以募集资金投入金额、至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项目计划投资金额与实际投资金额的比较、项目的计划进度与实际进展情况、项目预计效益与实际效益情况等。募集资金若投入多个项目,应分项目逐一说明。
第七十八条 若募集资金的运用和项目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效益,董事会应进行解释;若募集资金的运用发生变更,说明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公开披露的报刊及日期、变更后的投资及效益情况。
第七十九条 若募集资金尚未全部投入计划项目,应披露具体运用情况。募集资金若存放在金融机构,应披露金融机构的名称。
第八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对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所出具的专项报告结论。

第十六节 股利分配政策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税后利润分配政策。发行人若已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应明确说明以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审计的可分配利润数较低者作为利润分配标准。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近三年的股利分配政策和实际分配情况。
第八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政策。
第八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发行当年的分配股利计划。若不准备分配股利,应披露原因。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五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八十六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章节披露。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八十七条 附录是招股说明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指定报刊上刊载的配股说明书和增发招股意向书可不披露附录的具体内容,但应列明附录和备查文件的目录。附录应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主要包括:
(一) 盈利预测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审核报告全文(如有);
(二) 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模拟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重组进入发行人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如有);
(三)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如有);
(四) 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如有)。
第八十八条 发行人应将整套发行申请文件及发行人认为相关的其他文件作为备查文件,并告知投资人查阅的时间、地点、电话和联系人,备查文件在互联网上披露的,应披露互联网网址。
发行人可列示备查文件目录,至少包括:
(一) 公司章程正本;
(二) 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三) 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大合同;
(四) 承销协议;
(五) 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原件;
(六) 盈利预测报告及其审核报告的原件(如有);
(七) 不同会计准则财务报表差异调节表(如适用);
(八) 注册会计师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九) 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发行人的整改报告;
(十)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确认文件(如有);
(十一) 注册会计师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报告;
(十二) 发行人律师为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法律文件;
(十三) 有关资产重组的法律文件(如有);
(十四)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第三章 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八十九条 发行人应在配股说明书摘要(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显要位置声明:
“本配股说明书摘要(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全文同时刊载于ⅩⅩⅩ网站。投资者在做出认购决定之前,应仔细阅读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投资者若对本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配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发行人增发新股的,在声明事项中须载明“本增发招股意向书摘要的所有内容均构成增发招股说明书不可撤消的组成部分”。

第一节 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九十条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摘要中应针对公司实际情况作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九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股票种类

每股面值

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发行价格

标明计量基础和口径的市盈率

预测盈利总额及发行后每股盈利(如有)

发行前和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市净率(发行价/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发行方式

发行对象(发行人若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应披露分类标准;分类中若有战略投资者,应披露其基本情况、与发行人的关系及配售的数量)

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流通,包括各类投资者持有期的限制或承诺

承销方式

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股资金

发行费用概算

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承销期间的停牌、复牌及新股上市的时间安排(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可以某一时间为基准点计算)


第三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九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摘要中应当披露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基本资料,包括:
注册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法定代表人

成立(工商注册)日期

住所及其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号码

互联网网址

电子信箱

(二)有关股本的情况,主要包括:
1、以表格方式披露本次发行前后的股本结构
股 份 类 别
发行前
发行后

股数(万股)
比例(%)
股数(万股)
比例(%)
未上市流通股份




发起人股份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募集法人股




内部职工股




社会公众股




合计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主要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三)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及其用途、产品销售方式和渠道、所需主要原材料、行业竞争情况以及发行人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
(四)发行人业务及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权属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及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商标、土地使用权、专利与非专利技术、重要特许权利等,应明确披露这些权利的使用及权属情况。
(五) 发行人关于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和解决措施,以及有关中介机构和独立董事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发表的意见,并以图表形式披露报告期内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六)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图表形式披露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兼职情况、薪酬情况以及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姓名
职务
性别
年龄
任期起止日期
简要经历
兼职情况
薪酬情况
持有公司
股份的数量
与公司的其他利益关系




















(七)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
(八)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其财务会计信息,主要包括:
1、不少于最近三年的简要合并利润表,不少于最近三年末的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不少于最近一年的简要合并现金流量表;
2、列表披露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以母公司报表为基础)、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包括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每股净现金流量;
3、管理层对公司近三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
4、简要盈利预测表(如有);
5、股利分配政策和历年分配情况以及发行后股利分配政策、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政策;
6、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发行人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公司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主要管理人员、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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