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何志远
澳门大学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 引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
(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
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能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审案依据,无疑宪法所提倡的权利保护便形同虚设。(二)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对可能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简而言之,宪法司法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及特定程序,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当中无可避免地涉及到解释宪法或司法/违宪审查?3?的问题。
其实,宪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早于1803年,便已在马佰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on)案中正式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力倡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他正式宣布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中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 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他进一步解释这种判决理由说:“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正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决定其中哪一方对该案件适用。如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必须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继美国之后,在欧洲大陆首创宪法法院以作出宪法监督,奥地利首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而法国于1958年首创和发展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ionel)作为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该等国家将宪法(lei constitucional)作为一个法(lei)来看待,从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机构反复适用。
三. 宪法解释
在探讨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的问题前,有必要先谈谈法律解释的问题,任何法律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不断适用于调整对象的表现。解释法律的原因在于,“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或事项上去,往往需要法的解释。法律规定无论如何详尽,通常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活加以规制,而难以概括和反映实际生活中的许多具体情况。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定适用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或事项中去,使法律规定既不失本意,又能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时就需要对某些法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4?”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
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为了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及可操作性,换言之,由于需要宪法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例如,像美国宪法那样是二百多年前制定的,要把这些法适用于现实生活,经常需要进行解释。?5?” 外国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之所以要解释宪法,是因为基于宪法至上的原则,“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是至上的,而不是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议会所采取的行为至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段指明了这一点:‘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宪法至上原则是宪法解释的前提。?6?”
对于宪法解释的机关,大致上可以分为五种类型:(一)国家元首解释制;(二)立法机关解释制;(三)司法机关解释制;(四)特设机关解释制;(五)公民团体解释制?7?。而西方国家普遍透过法院解释宪法?8?,主要是认为法院以外的其它政府机关虽然也有宪法解释权,但这些机关的宪法解释只是初步解释,这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解释权问题上的共识?9?。
至于中国宪法的解释问题,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54年宪法没有就宪法解释的问题作专门规定,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10?。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解释宪法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1982年宪法保留1978年宪法相同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鉴于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目前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并曾经对宪法作出过解释?11?。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它可以将这一宪法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然后,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再来审理案件。而本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院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前者是属于立法解释,后者则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的,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
在此,值得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宪法”的解释权情况,当中所指的“宪法”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2?》(下称《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143条?13?的规定,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获赋予司法解释权,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14?,则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说明了特区法院对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具有司法解释权,“法院的解释本质上是司法解释,而且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15?”然而,须注意的是,特区法院在这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并非是创设性的权力,而是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方享有此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必然涉及对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特别是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部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更有必要获得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自行解释。?16?”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涉及到国家的主权,自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17?”
四.宪法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宪法学家考虑到宪法与法律的共性,强调宪法的直接适用性。而美国的宪法自生效之日起,已将之作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来实施,无需再强调宪法是法律这一点。而中国大陆学者对于此问题主要表达三种观点:宪法直接效力说、宪法间接效力说、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18?。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征收用于公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设施改善、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与本省养路费征收的法规、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三)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掌握车辆新增、转籍、过户、报废等异动情况,对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进行核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减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参加地方营运、承包地方民用工程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国外境外组织及其驻湘办事机构的车辆;
(四)外国公民使用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六)按规定其他应当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前款所指车辆包括: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的各种类型客货汽车、拖带平板车、挂车、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胶轮工程机械车、轮式拖拉机和摩托车等。
前款所指企业包括: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内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湘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由国家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下同)自用的小客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市建设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交通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的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
波通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和省、地、州、市农机部门的农机监理车;
(五)国家财政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城市道路和林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八)矿山内行驶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集材车;
(九)民政部门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麻风病院、精神病院、盲聋哑学校定编配备的专用车辆;
(十)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老干部休养所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活自用车减半征收;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减征2/3;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减半征收;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
(五)厂矿、林场、农场、牧场、油田等单位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车辆跨行公路的,按专用公路单线里程20公里以上30公里以下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的,每增加10公里再减征10%,但最高不超过60%;20公里以下的,按全额征收;
(六)林业部门的车辆,除生活车、交通车全额征收外,其他车辆按总吨位减征60%。
(七)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范围的车属单位,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申请,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变更使用单位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方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分为按费率计征和按费额计征两种。
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养路费。
除前款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计征养路费。
对专业公路运输企业非营运车辆以及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营运车辆,按费额计征。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其实征额低于按费额计征养路费75%的,应当按费额计征的75%计征或者改按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征收额度和本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按车辆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每10人座折合1吨位核定;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四)未核定载重吨位的挂车,按每只承重轮胎折合1吨位核定;
(五)不能载客或者载货的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车总重吨位核定;
(六)拖拉机有吨位标记的,按吨位标记核定;无吨位标记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位核定;手扶拖拉机按半吨核定。
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台核定。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7折计征;
(二)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核定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全额计征,超出20吨的部分折半计征。
承包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单位的车辆,可以按车辆吨位总和7折计征,如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车辆,依照前款的规定计征。
运输兼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全年按5个月计征养路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县的拖拉机,全年按4个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七条 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按次吨征收养路费:
(一)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二)停驶期间送修和年检的车辆;
(三)试车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次吨征收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的1/6计征,每出车1次有效期为连续5天。
第二十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与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凡包干缴费协议规定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或者报停。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清上月的养路费;
(二)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月底缴清次月的养路费。其中按次吨计征的车辆,应当于运行前日缴清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不具备通过银行结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支票、信用卡、汇款或者现金结算。
收取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养路费,可以收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县征稽机构应当及时将所收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报解办法,及时足额上解省征稽机构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坐支、截留或者挪用。
养路费全额上解省后,由省交通部门按一定的比例返还地、州、市、县。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属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借、涂改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票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经省财政部门监制后,由省交通部门印发。
第二十五条 购入的新车,其车主在领取车辆牌照后5日内,持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转籍,单位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个人的车辆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原征稽机构开具的车辆缴费单,以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转籍过户凭证,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的有关凭证,办理养路费征收或者减征、免征手续;
(二)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的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手续的,其应缴养路费由原车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跨行、调驻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车辆跨行,不得超过养路费票证有效期3日;
(二)调驻省外的车辆,车主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调驻的第3个月起向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调驻车辆从省外返回后,凭省外缴费凭证衔接缴纳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三)省外调驻我省的车辆,车主凭省外的缴费凭证,从第3个月起,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新客货汽车从落籍月份起1年内不得报停;减征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车辆停驶1年以上的,应当办理封存手续,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当按规定的日期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养路费缴讫证及有关凭证交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停驶车辆启用时,须办理复驶手续,方可行驶。上旬复驶的,按全月计征;中旬复驶的,按全月2/3计征;下旬复驶的,按全月的1/3计征。
第三十条 车辆因故被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没收的,车主凭上述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结算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停或者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审验。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新增、异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上户、转籍、过户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缴纳养路费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三)协助查收逃缴养路费成效显著的;
(四)征收、稽查养路费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在
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按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养路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擅自决定停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其决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妨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发布的《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二、第五条修改为:“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征稽机构”。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修改为:“县、市(区)以上。”
第(十)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第(七)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
连续拖欠养路费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
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