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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是“变相裁员”?还是“协商违规”?/孙斌

时间:2024-07-04 05:3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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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是“变相裁员”?还是“协商违规”?

孙斌


  沃尔玛公司在部分省市针对中层实施的“优化分流方案”虽然在4月17日晚部分停止执行,但这一方案实施的过程对沃尔玛而言是一个痛苦的抉择。为什么这一方案在上海、北京能够被动地实施,而在其它省市却引起轩然大波,形成中国区总裁与员工直接对话的尴尬局面,不幸的是这种尴尬又是沃尔玛公司内部在制定、实施方案上的一系列地错误造成的。下面本律师就这一方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从劳动法角度予以剖析:

一、“优化分流方案” 是否存在协商的基础?

  从媒体报道可以看出,为了实施这一方案沃尔玛相关省市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地非常手段。例如:上海采取深夜12点要员工在方案上三选一,厦门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更荒唐的是对于拒绝选择的人员采取视同默认N+1买断。
  从“优化分流方案”内容看,实质上应当是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照沃尔玛公司的相关做法,很明显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协商,完全是强制性地要求员工按照公司的意图进行选择。这一做法也与沃尔玛一直倡导地“尊重个人”、“尊重每位同事提出的意见”相违背。
  沃尔玛公司为什么这样强硬地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优化分流方案”,而根本不考虑员工的感受?笔者认为是决策层单方面要以此作为向4月20日在中国召开沃尔玛股东大会汇报的一个重要内容,他们并不是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错误认为这些员工在沃尔玛工作较长,在金融危机的今天在找到像沃尔玛这样的工作比较难。正是这种错误的想法,从而导致了上述行为的发生。

二、员工不接受方案,如沃尔玛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裁员?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虽然现在在讨论员工不接受方案,沃尔玛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些多余,但我们还是有必要讨论的是沃尔玛单方面行为是裁员,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沃尔玛公司虽然一直回避“优化分流方案”不是裁员,但是我们要考虑的是如果员工不同意甚至拒绝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沃尔玛单方面要解除劳动关系到底属于什么性质?
  沃尔玛既然完全回避裁员的理由,我们对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沃尔玛能够找出与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只有一个,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实施这一理由沃尔玛又存在一个重大的缺陷,即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一般是指企业迁移、被兼、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等特殊情况,而沃尔玛根本不存在上述理由,即使能够找到理由,也只有在整个部门全部撤销的情况下才成立。而整个部门的撤销必然牵涉的人员比较多,也达到了裁员所要求的人数。
  既然这一理由不成立,沃尔玛公司要单方面地与运营经理、部门主管解除劳动合同只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有明确地规定,即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简单地说,要按照员工在沃尔玛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即2N)给予赔偿金。

三、“优化分流方案”核心是什么?现在运作“失败”对沃尔玛的影响?

  沃尔玛决策层这样果断地实施“优化分流方案”,其核心并不是想裁减自己培养多年的运营经理、部门主管,而在于这些人员的工资成本较高,与新任职的相关职务人员工资相比要高一倍。正是出于节约成本的需要,未经协商就强行变更劳动合同。
  “优化分流方案”现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宣告失败,但这一方案的错误实施对于沃尔玛而言存在三大重大影响:
1、扰乱了员工对公司的信念
  沃尔玛公司作为全球最大的零售商,它的运行模式具有自己的理念和特点。这一粗暴的“优化分流方案”完全将沃尔玛所倡导的“尊重个人”、“尊重每位同事提出的意见”置于脑后,实质上是决策层的意见决定一切,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听取员工的意见。“优化分流方案”宣告失败也不是决策层尊重员工意见的结果,而是各个方面的反对意见、特别是员工在总部的力争而形成今天的结果。
  从百度贴吧“沃尔玛吧”所反映的意见表明:员工认为现在的沃尔玛决策层已经“尚失”了沃尔玛所倡导的精神。正是这种精神的丧失扰乱了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员工内心的不安也必然影响到沃尔玛的经营。
2、将自己培养的人才,拱手让给竞争对手
  “优化分流方案”的实施已经导致了部分运营经理、部门主管的离职,这些由沃尔玛公司培养的员工他们最终的去向也不可能再回沃尔玛,而是成为沃尔玛竞争对手的员工。沃尔玛优秀的操作模式也必然随着这些员工的流失而在竞争对手日常经营中实施。
3、下一步沃尔玛要实施人员变动方案,都将遇到很大的挑战
  “优化分流方案”的失败也影响到沃尔玛今后实施人员变动方案都将遇到很大的困难。沃尔玛公司这次最大的错误在于单纯地依靠粗暴的人员相逼方式来处理人员变动,这必然也造成今后员工与HR的冲突。HR部门要出台任何方案,最大的阻力就是如何与员工进行交流。

四、下一步沃尔玛会做什么?

  虽然谈判的结果是员工可选择升职平薪外调或保持现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维持“N+1”不变。但沃尔玛省市公司领导层由五级改为四级的决策仍然要实施,如何处理与运营经理、部门主管的劳动合同变更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面临最大的障碍。
  笔者认为沃尔玛如果采取“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人员相逼等办法来处理纠纷,必然将会导致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只有面对裁员的事实,才能按照沃尔玛所预想的N+1方案处理上述人员的纠纷。
下一步沃尔玛无论怎么做遵守中国的法律是第一原则,遵循沃尔玛的企业文化、尊重自己的员工才能让沃尔玛渡过现在的人事危机。


作者:孙斌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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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弥补了行政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规范行政行为,创新行政理念,对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文章探析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立法亮点及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 行政强制 行政权力 法治政府

2011年 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定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从起草到通过历时12年,走过漫长的立法路,经过五次审议,终获通过。该法共有7章71条,内容涉及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三部曲”。俗话说,十年磨一剑,该法的出台,加快了法治政府的建设步伐。有利于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有利于解决此前行政强制“乱、滥、散、软”等问题,切实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也是一个很好的告诫,就是说,公权力行使应当有边界有限度,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谨慎。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
在行政法领域,从1990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监督法制,在维护政府的合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保护老百姓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行政强制法因为直接规范政府的行政强制权,涉及征地拆迁、经济补偿和群体性事件等复杂问题,所以才久议不决。
实践中,存在随意设定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的乱象,地方性法规有部分设定行政强制的权力,容易造成行政措施被滥用,还存在行政机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等软弱现象。“七八顶大盖帽管不了一顶破草帽”。如福建漳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派驻城南圆山规划区的第四大队,为了制止违章抢建,多次遭遇当地群众暴力抗法,2010年只好把队伍撤回市区,转交当地政府管理;又如,济南市城管执法人员查露天烧烤摊时,遭遇200多人围攻、辱骂、吐口水,有的被吐得满脸唾沫……。但愿这种“公差怕刁民”的软弱现象早日改变,社会不断向文明法治方面发展,必须树立执法人员的威信,切实维护法律权威,弘扬社会正气。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价格不断飙升,因为征地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增多。强制拆迁已经成为社会难点热点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行政强制。这被学界称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此类强制执行,尤其是涉及土地、房屋等强制执行的难度日益增大。行政强制执行案件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案件,给法院执行带来不小压力。由法院实施强制拆迁,有损司法形象。再说,法院本身也存在民事执行难问题,许多民事案件难以执行,常给老百姓“打白条”。基层政府违法强拆,相对人可以到法院告;但法院如果违法强拆,老百姓到哪里去告?强拆裁决是司法行为,实施强拆是行政行为,法院实施的强拆,如果不能“裁执分离”,同样会导致侵权和腐败。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沟通协调不够,难以解决“谁来执行”、“先赔还是先拆”等问题。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有的行政机关执法依据不足,相关规定太笼统,还需不断完善法律和行政法规,严格规范执法行为。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1年1月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规定,强制搬迁,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据此执行强拆。但是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还不是法律。
近年来,因强行征地拆迁频频引发“自焚”事件:2003年 9月15日安徽省青阳县农民朱正亮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前,往身上泼汽油后点燃;2008年4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发生“自焚”事件;2009 年2月13日内蒙古赤峰发生“自焚”; 2009年10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张霞;2009年11月四川省成都市唐福珍;2009年12月16日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席新柱;2011年11月福建漳州龙文区后坂村也发生“自焚”事件。最严重的是2010年9月江西宜黄事件造成一死二伤,导致8名相关责任干部被行政问责,其中县长和县委书记被就地免职。“没有强制拆迁就没有新中国,就没有宜黄的快速发展”、 “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成了最雷人的网络语言。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四部门会同有关省、区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部门对2011年上半年发生的11起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问责57人,其中副省级1人,市厅级4人,县处级20人,乡科级及以下32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1人。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亮点及其现实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四至第八条确立了五大原则:①法定原则;②适当原则;③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④不得谋利原则;⑤保护相对人权利原则。具体有以下新规定。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规范行政强制的首要问题。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是主要立法目的之一。该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截止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该法第11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
  行政处罚法颁布后,为治理“三乱” 问题,防止多头执法和重复罚款,使得如城管、文化执法大队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应运而生。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该法第22条还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2008年,上海交通部门出现钓鱼执法打击黑车情况,受到网民批评。“钓鱼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法主体不合格,交通执法人员雇佣没有执法权的农民去钓鱼——把黑车司机骗到指定地点,“钓钩”在付车费时,乘机关掉汽车电门开关、拔出车钥匙。在附近等候的执法人员一拥而上,把司机带回去做笔录并且每车罚款一万元。
当然,该法还明确规定代履行问题。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51条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限制人身自由不得超期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用一道道严密的程序来约束行政机关,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
  该法第19条至20条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该法第18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如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
  4、强制执行不得“夜袭”
法治依赖人文关怀的支撑,法治最终体现人文关怀。综观行政强制法,很多条文采用禁止性规定,体现依法行政、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如第23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43条规定,除紧急情况之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5、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行政强制立法的目的不是强化行政强制,而是减少行政强制。因此必须始终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16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法律也为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建提供了时机和余地。该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6、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行政强制法第8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全面的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法第41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举报权、控告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等。老百姓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告官),并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所以该法既是行政监督法,又是行政救济法。
总之,当今中国处于转型期、社会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分析立法亮点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贯彻执行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而且,这些新精神、新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滞后内容的一种超越和批判,因此有关机关必须加紧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凡与本法不相符合的滞后内容应作出修改或废止,并尽快完善实施性规范和制度。行政强制法具有完整的规范体系和深厚的理论基础,我们应当结合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让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此能有正确认识,掌握相关能力,自愿给力协助,这是行政强制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稳定,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不必担心政府部门的权力过大,因为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既是一部“授权法”,又是“控权法”。

[参考文献]
1、陈丽平:《解读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 避免权力滥用》,载于《新华网》,2011-07-04//2011-07-14.
2、《行政强制:“如何限权”牵动人心》,载于《检察日报》,2011年7月4日。
3、李江:《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7页。
4、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

作者:洪碧华,男,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法学副教授。该文2011年08月,发表在《漳州论丛》.

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


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科技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技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起草了《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将《决定》印发给你们。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部署力量,采取有力措施,制定改进科技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办法、细则,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等评价制度,把《决定》精神落实到具体的各类科技评价活动中。

附件:《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主要问题,充分认识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多年来,我国在科学技术评价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对提高我国科技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的评价制度不健全、评价体系不完善、评价方法不规范等问题,已引起科技界的广泛关注。主要表现为:科学技术评价分类不明确,用同一评价标准评价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活动,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评价中存在重形式走过场、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评价结果使用不当等,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急功近利、浮躁浮夸等不良风气和短期行为;专家评议制和信誉制度不够完善,在一些评价活动中存在重人情拉关系、本位主义等现象,影响了评价工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对于"非共识"项目缺乏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不利于一些创新性项目的立项。这些问题虽然是少数和局部现象,但已造成不良影响。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必须从科技发展大局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解决当前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扭转各种不良风气和行为。

  二、加强宏观指导,明确职能定位,正确引导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要按照"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加强原始性创新,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推动科技产业化,促进科学技术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高素质科技人才队伍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提高政府对科学技术的管理水平,促进全社会对科技的重视和支持。

  在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对有关科学技术活动事项提出评价需求的评价委托方,其职能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政策和制度,建立健全评价体制和机制,宏观指导和监督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受评价委托方委托的评价执行方,其职能是根据评价委托方的要求和目标,按照科学的评价方法,制定评价工作程序,组织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评价信息,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评价专家的职责是公正、公平地评价各类科学技术活动,其工作要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信誉制度的制约,接受全社会、评价委托方和执行方的监督与管理。

  积极鼓励和支持从事科学技术评价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建立健全评价机构资格认证制度,以及与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相配套的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促进科学技术评价专业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三、区别不同评价对象,明确各类评价目标,完善各类评价体系

  科学技术评价要坚持以国家目标或科技自身发展目标为导向,要针对计划、项目、机构、人员等不同对象,根据国家、部门、地方等不同层次,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产业化等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评价目标、内容和标准,采用不同的评价方法和指标,避免简单化、"一刀切"。

  战略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中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与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以科学技术前沿的原始性创新和集成性创新、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质性贡献以及优秀人才培养为主要评价标准。

  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科学发展目标为导向,主要以新发现、新概念、新理论和新方法等原始创新性成果和创新性人才的培养为评价标准,注重原始性创新和科研人员的创新潜力,鼓励探索,宽容失败。

  科技条件工作的评价要以给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等提供支撑和服务为导向,以基础数据、资料、资源的准确性、权威性、系统性、连续性、共享性和处理手段的先进性,大科学设备的使用率和使用效果,以及对决策的咨询与服务效果等为主要评价标准,要把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作为评价重点,注重整合、共享与服务。

  应用研究的评价应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技术推动和市场牵引为导向,以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专利、版权、标准、专有技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素为主要评价标准。

  科技产业化的评价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为导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评价重点,以产品的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及其未来的产业化水平和发展前景为主要评价标准。这类科学技术活动要以市场评价为主,对这类科学技术活动的评价应注意吸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及产业界人士的意见。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原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行为

  科学技术评价要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增加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保证评价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评价实施过程中,政府不组织机构排序,不干预具体评价工作。

  在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内外专家库的建立与共享,提高来自研究开发第一线中青年评价专家的比例。在评价工作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与专家组定期轮换制度。积极推进国际同行评议,尤其对国家重要研究机构、研究领域或学科及重大项目的评价要邀请国外专家参与。建立评价意见的反馈机制、评价申诉制度以及重大项目评价结果公示制度。加强评价专家信誉制度建设,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评价专家名单应分级分类向社会公开,增强评价专家的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

  公平对待"小人物"和"非共识"项目。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和创新性强的"非共识"项目应淡化对项目有关研究基础、可行性分析的评价,为创新性"非共识"项目提供探索性小额资助的机会,促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鼓励原始性创新活动。

  五、倡导质量第一,克服浮躁、急功近利等短期行为, 坚决反对浮夸作风

  科学技术评价始终要将质量放在第一位,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开展具有创新意义的科研工作。对机构和个人(或群体)重点评价具有代表性的突出成绩和典型事件,不得以数量代替质量。

  加强对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管理,树立国家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改进现行成果评价方式,采用国际通行的同行评议和专家推荐制。科技评奖应以是否具有重大科技创新、重大技术进步,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以及在相应领域、学科内产生影响等实质性的价值标准作为重要指标,避免滥用不切实际的"国际领先"、"国内领先"等夸大之辞,坚决抵制和反对虚假评价。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一旦发生虚假评价的情况,要追究评价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科学论文是科学技术产出的一种忠实记录,刊物的影响因子和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在用于宏观上判断科学技术产出的总体情况是有意义的,但不宜作为具体论文内在价值的判断标准。要提倡内在价值的判断,正确看待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索引)等数据库在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作用。SCI、EI等收录论文数量只是科学技术评价中的定量指标之一,反对单纯以论文发表数量评价个人学术水平和贡献的做法,强调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并根据不同学科领域区别对待,避免绝对化。

  六、提倡务实评价,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避免过繁过重的科学技术评价活动

  科学技术评价应该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激励科技工作者勇于从事原始性创新研究。要优化评价程序,改进评价方法,注重评价实效,尽可能地压缩合并相同内容、不同层次的评价活动,减轻被评机构及人员的负担,避免过繁过重的评价妨碍科学技术活动的正常进行。要建立跨部门的国家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工作,保证评价数据与信息的公开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对人员的评价是为了向研究开发人员提供正确的支持意见和改进建议,为研究开发人员的工作创造一个宽松稳定的环境,激励研究开发人员进行更有成效的研究开发活动,避免导致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人员评价要遵照分类评价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岗位和工作的性质,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要注重对科技人员群体的评价,重点考察学术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实际贡献及其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应由学术带头人去考察。要淡化职称评价,重视岗位聘用。评价周期应结合岗位的工作性质而设定,避免产生短期效应。对机构的评价要侧重诊断性评价,强调科研机构与基地的开放、流动及共享服务,重点评价其发展战略、学科优势与特色、国际地位与竞争力、创新能力与水平、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对连续评价为优秀的机构和研究群体,可适当延长其评价周期。

  七、加强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创新文化,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

  将创新文化的重要要素引入到评价体系之中,加强科学道德建设,倡导热爱科学、淡泊名利的良好文化风尚。要鼓励勇于创新、宽容失败、敢为人先的拼搏精神。弘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开展平等的学术批评与学术争论,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公开发表和充分讨论。推动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学术思想、不同学派间的交流与合作,营造有利于科技发展的良好文化环境。

  强调科学家的社会责任感,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要注意避免将科学技术评价变成争钱、争物、争荣誉的手段,力戒各种非学术性的因素和过分的炒作。反对一切不负责任、偏袒个人或单位利益,甚至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浮夸、剽窃、抄袭、造假和拼凑数据等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借评价之虚、行谋取私利之实的学术不轨行为,一经查实,除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公开通报之外,要禁止直接责任者在未来一段时间申请政府投资的任何科技项目。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制定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加强对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本决定落实到各类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  

  二○○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