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照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管理档案和接转人事关系;
(二)办理普调工资手续,记载档案工资;
(三)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或者评审手续;
(四)计算工龄;
(五)办理待业、养老保险手续;
(六)办理出国、出境政审手续;
(七)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八)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九)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镇、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 、区 、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缴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道路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城镇道路功能,促进自治县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道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城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排水沟、路灯、护坡、绿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道路的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城镇道路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分期实施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国土、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的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土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的道路建设资金,由投资商筹集,纳入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建设的城镇道路,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建设的道路,由投资者组织实施。
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建设,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依附新建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设计规划,如遇山场狭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宽度标准设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城镇道路施工的工程质量,由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城镇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国家规定的保修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利用贷款、集资或者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桥梁和城镇道路,实行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警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投资款、集资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随意扩建、改建,挤占城镇道路。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镇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道路发展规划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扩宽道路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照规定拆迁和办理补偿等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县城镇道路和公路的发展规划,需要改建和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所需的资金,属改建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属拓宽的,由公路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筹资。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城镇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属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境内的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城镇道路完好。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该标志和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以下机关审批,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一)挖掘、占用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自治县建设、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挖掘、占用县城内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挖掘、占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摆设摊点,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堆放各种材料、杂物。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摆设各类摊点或者堆放材料及杂物的。
(二)将废水、污水排入或将垃圾倒入城镇道路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倒弃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路面从事各种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设置、破坏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镇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进行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镇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镇道路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镇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取消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管线,不按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镇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