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关区、栖霞区、玄武区、鼓楼区、建邺区、白下区、秦淮区、雨花台区内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不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设置1个;200户(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0米。
第五条 各类经营市场按照面积设置零售点。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可增设1个,但总数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本市原有的车站、机场内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馆等经营服务场所需要在沿街设置零售点的,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办理。经营服务场所营业区域内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二)有独立的柜台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可不受第四条二、三、四款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零售点法定负责人相一致的直营连锁店(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已具有5个以上零售点的;
(三)本市户口且常住本市、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残疾人申请设立零售点的,需提供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可申请1个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及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凭有效证明申请设立零售点且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办理,但每个家庭只能申请1个零售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化工、鞭炮、农药等对人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重点防火区域等(高速公路服务区综合商店除外);
(三)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四)违法建设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临时建筑物、流动公厕等;
(五)固定经营场所与住所非相对独立的;
(六)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七)位于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少于30米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主干道是指机动车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位于违法建设和临时建筑内的零售点。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持证人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申请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合理布局相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
1999-6-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
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
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
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一九九九年第6号公告自1999年1月15日以来,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相继发生因动物饲料被二恶英污染,导致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事件。二恶英不但可引起严重的皮肤病,甚至可致癌和伤及胎儿,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可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不被降解和排出,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委员会已通过一项行动计划,要求比利时销毁所有受到污染的鸡肉、鸡蛋和其它受污染的食品。许多国家都已采取禁止进口这类受污染食品的措施。
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对贸易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暂停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进口动物(指牛、猪、禽、兔、鱼,下同)、动物饲料、肉、禽、蛋类、乳及乳制品等可食用性动物产品和以此为原料的食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上述四国的上述受污染食品进境,一经发现,即行销毁。
三、已从上述四国进口的上述动物和动物食品一律封存,暂停销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经检验查明属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有关部门应按环保标准和要求立即采取销毁措施。
五、本通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特此通告。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