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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性的司法审查/刘同庆

时间:2024-05-19 22: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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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性的司法审查
刘同庆

(江苏省南通市政协办公室秘书处副处长 二级检察官 法律硕士)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规定,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经营信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可包括未公开的产品市场占有状况、区域分布、推销计划、市场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进货渠道、销售网络、配方、价格、供求状况、标底、标书及客户名单等。
客户名单是一项重要的经营信息,近些年来,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案件呈迅速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认定一份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性,使该客户名单能够做为一项商业秘密,从而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司法官应对该客户名单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⑴、秘密性,即该项客户名单信息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本质特征,其客观标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从而不易被他人所知悉并获取。如果一项信息能够很轻易的从公开渠道知悉并获取,那么它就不是秘密,而属于公共信息了。而任何处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都是属于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财富,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使用。要说明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公众”只能是特定的某些人,而不能要求是所有人。一般认为公众是指包括权利人、权利人内部为使用商业秘密而合法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合法受让商业秘密因而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等以外能从该商业秘密的披露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上优势的其他人。事实上,商业秘密是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所知悉的,比如,权利人内部因需要使用该秘密而而必须知悉或掌握该秘密的职员等。但这些人的范围是有限而特定的,他们知悉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在对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具体认定时,应该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①、该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由权利人经过独特的收集、积累、加工、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而得到的,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着特殊要求的客户的信息。如果该客户名单上的信息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易的通过公开出版物,电话黄业等途径而得到,或者仅是简单的罗列或复制同行业众所周知的或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企业名称、通信地址、厂商名录,这样的客户名单就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属于公众信息,不应为某个人所独占,法律也不应该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所以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该充分考虑取得该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②、开发该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和努力。一般来说,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其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集的公有信息。但如果权利人为这类信息耗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即原告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对这类信息就应当进行保护,其实质上是对相关权利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努力的保护。因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通过劳动、时间和金钱的付出而取得的创造性的工作成果,理所应当的应该进行保护。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客户名单没有付出过创造性的劳动和努力,而只是将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只是简单的复制现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等,其他竞争者只要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就能够得到近似的结果,对这样的客户名单法律就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该衡量权利人是否为开发该客户名单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是否耗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
③、该客户名单是否是独特而稳定的。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信息应当是具体而明确的,是有着独特的交易要求和习惯的,从而有别于普通客户。而且该客户名单在一定时期内应当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轻易改变。长期性和稳定性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不可缺少的基本属性。业务双方有时会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或者虽无合同,但客户一旦有需求,就会直接选择该经营者供货,而不是选择他人,购销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一对一的关系。这种稳定的关系会给经营者带来稳定的利润和竞争优势。有时,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公开的,但经营者与客户之间未必能形成这样的直接联系。偶然的、临时的、一次性的客户不具备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把该名单的独特性和稳定性纳入考察的范围。
⑵、价值性和实用性,即通过对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使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上的优势。
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具的特征。而且其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但这种价值必须是客观的,如果仅仅是权利人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没有实际的价值,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实用性要求该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从而获得法律保护的。
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通常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从而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⑶、保密性,即权利人基于对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性质的明确认识,对其进行了管理,采取了合理而适当的措施以保守秘密。第三人如果不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或者不付出相应的代价是无法获得该名单信息的。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而乱丢乱放的客户名单显然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因为秘密一旦泄漏,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如果权利人对该客户名单根本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他人通过正常渠道即可轻易得到,其本身就不构成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客户名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法律不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而应该是合理而适当的。所谓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该措施应(a)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商业秘密;(b)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如何认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呢?首先,权利人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如果权利人本身都不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法律就没有必要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次,权利人仅具有主观上的保密意识还不够,他还必须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有关保护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如订立保密协定、建立保密制度等。总之,如果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其职工或相关的其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存在着商业秘密,那么其职工或其他相关人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此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就是合理的,法律就应该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份客户名单经过以上方面的审查,认为其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要求,并且采取了合理而适当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认为该客户名单就具备了商业秘密性的要求,对其商业秘密性就可以予以认定,使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15号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举报热线 令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畅通群众举报渠道,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条例》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使用“12369”特服电话号码,各地名称统一为“12369”环保举报热线。

  承担“12369”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的举报事项,称举报件。

  第三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受理,及时办理;

  (三)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四条 环保举报热线要做到有报必接、违法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外,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保证畅通。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保持队伍稳定。

  第六条 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

  (二)对举报件及时转送、交办、催办、督办;

  (三)向上级交办部门报告交办件的办理结果;

  (四)研究、分析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情况,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举报事项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件的转送、交办、答复、催办、督办等情况;

  (六)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工作人员培训。

  各地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其他工作职责,或者承担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政治立场坚定,熟悉环境保护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经业务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受理举报事项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听举报电话,应当耐心细致,用语规范,准确据实记录举报时间、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举报内容、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诉求目的等信息,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提出同一举报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查询方式。

  (五)举报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的举报件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提请复查或者复核。

  (六)对涉及突发环境事件和有群体性事件倾向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联系不上的除外。

  第九条 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

  第十条 属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管理系统于3个工作日内向下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交办。

  地方各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即时接收上级交办的举报件,并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下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交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举报件办结后,举报件办理部门应当将举报件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并转送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

  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负责办理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向上级交办机构报告;上级交办机构发现报告内容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举报件办理结果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并说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处理意见、答复情况等。

  第十三条 举报件办理部门未及时转送或者报告办理结果的,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催办。

  第十四条 上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发现向下级交办的举报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督办:

  (一)办结后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的;

  (二)问题久拖不决,群众反复举报的;

  (三)办理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视情况抽查、回访已经办结的举报件,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保举报热线工作规章制度,确保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

  第十七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各类举报信息和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建议,并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总结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环保举报热线,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工作培训,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加强保密检查,并积极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书面材料或者录音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范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环保举报热线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对事迹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资金支持,将环保举报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及其管理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
2000.06.24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㈠产权清晰。明确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国有企业资产归国家所有,政府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授权资产营运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确保出资人到位。

㈡权责明确。政府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职能,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经营者具有经营国有资产的运作权,同时对国有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㈢政企分开。政府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再直接经营和管理国有企业。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㈣管理科学。逐步形成企业优胜劣汰、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技术不断创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管理机制。

第四条 进行企业改制时必须搞好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等工作,防止银行债务悬空和国有资产流失。不得借改制违法辞退职工。

第五条切实做好国有职工下岗分流和减员增效工作。坚持企业安置、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二章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

第六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主要形式:

㈠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国有企业均可改为多元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可通过相互持股、外资嫁接、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债转股和建立职工持股会吸收职工入股等方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㈡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经批准可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暂不能上市融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上市。

第七条重点扶持资产、年销售收入超亿元的大型企业,通过以下方式组建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

㈠投资变入股。母公司把对子企业的投资确认为股权,将子企业进行公司制改组。

㈡债权转股权。公司将其对其他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实行控股或参股。

㈢出资收购。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将被收购公司变为母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参股子公司。

㈣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公司以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投入其他公司,取得股权。

㈤相互持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置换产权,相互持股。

㈥内部分离。可按照专业化分工将资产分割,明晰产权,并可吸收其他法人、自然人入股,组成若干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章 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八条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工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

第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据《公司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认真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出资人提出人选,股东会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和指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经理层是公司决策的执行机构。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履行监督职责。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章 建立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

第十三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所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进行全方位宏观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对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

第十四条 设立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承担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代表政府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统一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五条 具体从事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分别按产权关系隶属于相对应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按市场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五章 健全市场化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常建立有效的市场分析预测和反馈体系,及时有效地调整企业营销策略和技术创新策略。企业要加强市场部、营销队伍、营销网络的建设。

第十七条进一步完善民主化、科学化的经营决策机制。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适时作出正确决策。

第十八条建立以人为本的内部管理机制。继续推进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制定吸收人才、培养人才、稳定人才队伍和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的用人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机制。企业采取自我开发、合作开发、联合开发的形式,增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能力。一类国有企业要建立技术开发中心。

第二十条建立市场化投融资机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积极筹集、利用国内外各类资金,集中用于重点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防止重复建设。

第二十一条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实施“高标准、精细化、零缺陷”产品质量管理工程,使多数企业的主导产品尽快达到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并取得认证。



第六章放开放活国有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采取改组、联合、破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出售等多种形式改革搞活国有中小企业。一般竞争性企业应尽快从国有独资序列中退出。

第二十三条积极创造条件为中小企业转制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㈠采取有效形式,帮助企业增资减债,充实企业资本,解决中小企业债务负担过重、资本金不足的问题,把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降低到合理水平。

㈡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前提下,积极帮助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和实施破产的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处置不良资产,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㈢允许中小企业易地改造,改变企业土地使用性质的所得收入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国有资产的产权单位或授权经营机构要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变现国有企业资产的所得,以及国有资产受益,主要用于返还给企业转增国家资本金,支付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的改革成本。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中小企业。通过产权交易等方式,鼓励市外投资者收购、参股、控股国有中小企业,推动企业产权多元化。



第七章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第二十五条加快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步伐。我市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社会化发放工作在2000年底完成。

第二十六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市属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从2000年起逐步地移交给政府。移交后,企业上缴的教育附加费不再返还。

被分离、接收的学校、医院的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给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其机构及人员应以移接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定合格后接收,非专业技术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医院编制比例划转接收。

移交后的学校、医院的经费三年内由企业和财政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经费以接交前三年经费支出平均数为基数逐年按1/3比例递减,三年后被接收的学校、医院经费原企业不再负担。

第二十七条企业自办的招待所、食堂和幼儿园等应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