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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及其选择 以德国、瑞士、奥地利、列支登士敦为考察重点/沈建峰

时间:2024-07-26 07: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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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峰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讲师




具体人格权概念是我国人格权理论中广为使用的概念。学者们在与一般人格权相对的意义上将其界定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保护客体的人格权。[1]但是,何谓具体人格利益却鲜有界定,与此相应,学者们关于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说明往往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完成,而不同学者尽管对具体人格权类型及个别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存在一些共识,但其认识上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2]因此,在我国,什么是具体人格权依然是一个理论上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由于几乎所有国家都以人格保护为法律的重要追求,因此,具体人格权制度设计的差异首先不是价值层面的差异,而是法律技术层面的差异,是一个特定法律制度背景下如何合目的、合体系地建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对不同国家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出发,研究其差异之所在及其形成背景,并最终结合我国既有的法律前提,提出我国具体人格权界定的基本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
(一)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立法上基本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存在。瑞士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有意识地放弃了对人格利益的列举”。[3]该法典仅明文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都通过该法典第28条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来完成。[4]在1982年《瑞士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联邦司法和警察部起草的草案第28条第2款曾加入了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特别是身体、生命、私人和秘密领域、自由和名誉属于人格关系”。[5]但是,“参议院放弃了这种模式。其理由是,这样的列举永远不可能是完全的,其仅仅具有示例功能并且会妨碍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它也会导致法律条文难以组织”。[6]
从形式上看,《瑞士民法典》中也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但姓名权作为独立权利存在并不是人格权理论发展的结果,而是姓名权理论自身发展的结果。在历史上,当人格权还在为自己能否得到承认而斗争时,姓名权已先于人格权被作为维护家族身份和等级的制度在家庭法和公法领域得到长足的、独立的发展。[7]例如,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姓名权最初仅规定在家庭法的一些条文中(第1274、1455、1497、1569、1622条),而这一点“可以回溯到100年之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姓名的获得或者丧失仅仅被作为获得或者丧失与一个家庭关联的结果”。[8]在历史上,姓名只不过是确定身份、职业等的工具。[9]在《瑞士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姓名权虽然被规定在人法中,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Huber)在立法理由中也明确将其列于人格保护之下,[10]但这只不过是将既有的姓名权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而已。不论在德国、瑞士、奥地利还是列支登士顿,姓名权在立法中都是作为独立条文出现的,姓名权的制定法化并不能成为认定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的标准。
(二)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谓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一种以构建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类型为目的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中,对侵害具体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采取推定主义,只要当事人证明有关具体人格权益受到该行为侵害,就可以直接推定该行为违法,不需要法官进行利益权衡。为了实现违法推定的目标,这种立法模式采取具体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法律救济手段列举的方式,在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和救济手段三个纬度上均选择了法定主义立场。
1.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
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是指除制定法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不存在具体人格权。目前在德国,尽管理论和实务承认了非常广泛的人格利益保护范围,但一般认为,所谓的具体人格权益仅包括《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以及特别法中规定的对肖像的权利、著作人格权、数据保护权等类型,[11]此外,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身体自由等四种人格法益也纳入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12]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尽管在适用过程中,司法实践和理论对其内容进行了一定的类型化,但并不等同于具体人格权;司法机关并没有从一般人格权或者其他一般条款中引申出具体人格权。
2.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
为了确定权利,尤其是绝对权的内容,传统法学采取了“客体加权能”的构建模式,特别是将客体作为认识权利的基本起点。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也因此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具体人格权益所要保护的对象确定。就德国法所承认的具体人格权益而言,生命、身体、健康这三种对象自然确定;自由看似抽象而不确定,但目前德国理论和实践上的通说认为,此处的自由应当做限缩解释,仅仅包括身体活动的自由,[13]从而实现了自由这一人格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在这一模式之下,被限定为对已存在的姓名和肖像本身的权利,而不像我国那样被界定为有关姓名或肖像的权利。因此,在德国上述几种有限的具体人格权首先都具有确定的保护对象,如果不存在具体的保护对象则不存在具体人格权。例如,由于“名誉”难以规范界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承认名誉权为具体人格权。其二,权能列举、确定,有关权利赋予权利人的法律上的力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以肖像权为例,在德国,肖像权就是《关于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KUG)第22条规定的以“未经被拍照人许可不得传播和公开展览他人肖像”为内容的权利,其他和肖像有关的人格利益保护,如未经许可拍摄他人照片等,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完成。[1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全面的对生命、身体、自由和健康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些利益被放置在侵权法中,其权能也仅有一项——排除侵害,因此,其权能实际上也是列举规定的。
3.法律救济手段法定
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封闭性,其对救济方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这一点首先表现在不存在针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统一救济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原来的第847条,现在的第253条仅规定了对身体、健康、自由和性自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第12条仅规定了对姓名权的救济。其次,针对特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具有法定性,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了针对特定权利的救济手段时,当事人才可以据此规则提起救济请求。从表面上看,目前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没有规定侵害姓名和肖像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情况下,给予了上述人格利益损害以精神损害赔偿,从而突破了人格权救济手段的法定性,但是,德国司法机关对姓名和肖像精神损害赔偿理由的论证却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德国的理论和实践坚持了上述法律救济手段法定的立场。为了解决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依据宪法的价值判断直接赋予上述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5]但是后来法院改变了立场,其通过论证具体人格权仅仅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断,侵害具体人格权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使得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种论证方法的差别在于,前者是通过法官造法,扩大了针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救济手段,而后者则坚持了具体人格权权能的法定性——从根本上讲,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之所以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并不是法律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而是一般人格权。[16]
(三)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和上述立法模式相对的是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内容等都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相对开放的。对所有具体人格权而言,侵害行为是否违法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权衡,“具体人格权是绝对权,但它们的保护范围受到与其冲突的他人人格权或者共同利益的限制,以至于具体的保护范围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17]这种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以奥地利、列支登士顿等国家为代表。[18]其概括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具体人格权类型开放
在奥地利,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43条规定了姓名保护,第1325条以下分别规定了身体、生命、性自主、私人领域、人身自由、名誉等的保护,但是,该法典第16条“允许从民法典的其他规范和其他法律中推衍出具体人格权”。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一般条款般的表述使得不依赖于基本法,而是通过扩张解释大量以人格保护为目的的规范或者通过漏洞填补承认不同的(具体)人格权成为可能”。[19]在列支登士敦,虽然其《人与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精神和身体不可侵害,规定了有关名誉、信用、居室安宁、自由、姓名、徽章、家族标记及其他标记、肖像、通信、商业、其他类似关系、要求尊重人格的权利等非常繁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但是,该条所列举的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仅仅具有示范性,它们是不完整的。[20]可见,在上述立法体例中,法律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是开放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例如在奥地利,司法机关所做的就是“限于发展具体人格权”。[21]
2.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
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权利内容的开放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各种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只有一个“大致”的范围,而没有准确的界限。形成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私人领域、名誉、自由等等对象首先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法律难以也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规范性的界定,其概念都是开放的。在这些开放性概念基础上建立起的具体人格权其内容当然也是开放的。在权利内容这一问题上,两种立法模式之不同的一个代表性例子是关于自由权的理解。在德国法中,自由被限制性地解释为身体自由;而在奥地利法中,学者们认为,“作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天生权利的自由权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身体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行为自由)”。[22]值得一提的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3条关于姓名保护的规定中,姓名权的对象和权能似乎都是封闭的,构成了上述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的反证。但是,该法“规定姓名保护的第43条是1916年对《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进行第3次修订时才加入的,而当时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是它的榜样”。[23]它并不是奥地利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模式的产物。
3.具体人格权救济手段开放
在这种立法模式中,侵害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效果具有开放性,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这一点比较突出的表现在《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第39条中。该条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特别是身体和精神的完整、名誉、信用……等受到侵害,则可以要求确认人格关系、排除妨碍、通过收回或者类似的行为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而没有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由此,对具体的人格权而言,其救济方式具有开放性,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应当采取怎样的救济方式。
二、不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存在的根源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具体人格权制度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这三种模式在各自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下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这一目标。这种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就是不同立法模式得以存在的根源。具体而言,这种法律文化和制度背景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目标的差异
选择怎样的立法体例和立法者所要实现的立法目标是紧密相关的,不同的立法目标会导致不同的模式选择。在德国,法官的主导地位“在《民事程序条例》咨询的过程中经过深思熟虑被认为是可疑的并因此而被拒绝”。[24]“《德国民法典》是与毫无漏洞以及法官严格受法律约束的实证主义理念相适应的法典化。”[25]因此,德国的立法者选择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救济方式必须具体确定,从而为规范调整的主体建立具体的行为规则,并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交易的安全。一个反证就是名誉权保护的立法。名誉保护是在任何时代和国家都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却拒绝承认名誉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因为“打算使名誉针对任何过失侵害得到保护的动议走的太远了,从而迷失于不确定中,而对本条(指现在的第823条第1款——作者注)来讲,重要的是保护某些可以进一步描绘的人格利益免受侵害”。[26]
与德国不同,瑞士、奥地利等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广泛承认。就《瑞士民法典》而言,它“着意于法官的添补”,这一特点“可以从瑞士司法时至今日依然保持的独特特征得到解释……判决的权威源自于法官个人的素质”。[27]《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作为一部自然法法典,在其第7条明确规定,“……如果案件依然有疑问,则该案必须在考虑审慎搜集的情况并深入权衡的基础上根据自然法律原则进行裁决”。《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基本上是《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全盘抄袭,具有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一样的第7条规定。对这些立法来说,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那么重要。
(二)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
尽管目前存在着一些争议,但至少上述国家立法进行之时的主流观点以及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格权更多的是一种防卫权,它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侵权法中,因此,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述四个国家的侵权法规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瑞士、奥地利和列支登士顿民法典中的侵权法规则采取了一般条款式的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任何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法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都有义务赔偿他人的损失”。《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和《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第1295条均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其过错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对这种一般条款式的侵权法规则而言,受到侵害的是什么利益,侵害的是不是绝对权等问题并不重要,因此也无需去苦苦建构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侵权法采取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模式。其中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绝对权益型的侵权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而言,被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益不仅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一,更重要的是侵害这种权益的行为被直接推定违法,侵害对象在这种侵权行为法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如果具体人格权要融入到这种侵权法体例中,就必须建构成如同所有权一样的绝对权益,从而要求实现种类、内容和救济方式的确定。
(三)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
决定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第三个因素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上述四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态度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德国、瑞士和列支登士顿通过立法和实践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28];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29]而《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则通过其第39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承认了一般人格权。[30]与此相对,在奥地利,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31]但是主流意见认为,“存在着一整束不同的人格(保护)权[Bündel verschiedenerPers?nlichkeits(schutz)rechte],与此相反,并不存在一个‘一般’人格权”。[32]司法机关也认为,“……(奥地利)司法实践不承认一般人格权而只承认具体人格权”。[33]
从法律逻辑上讲,承认一般人格权会导致或者不承认具体人格权,或者承认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会同时承认一般人格权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本身就是一个边界不清、内容不确定的权利,是一个需要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特别程度上的利益权衡的概念;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一个内容不确定的概念,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奥地利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的)具体保护需要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34]但是,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使命的两种内容不确定的制度如果相遇,产生的后果将使得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变得非常困难。这也是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已经规定了人的天生的权利,奥地利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也不断依据第16条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但其主流意见仍认为不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则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救济方式列举,但是人本身的发展需求以及人格利益保护需求却是非常多样化的,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必然导致人格利益保护的漏洞,这种漏洞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来填补。而在不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体例中,则必须通过具体人格权本身的类型扩张、内容扩张来防止人格保护的漏洞,因此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
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一方面承认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采取了概括式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不妥当的。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和困难。对此,有关学者也提出:“有疑问的是,在一般性的规范之外(如此这般的)列举单个的法益是不是有意义并合目的的?”[35]
三、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在各自国家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目标,因此很难单纯地评价哪种模式更优秀,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中国既有的立法和司法前提出发提出最适合中国的具体人格权界定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制度前提
1.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侵权法前提
人格权制度最根本的内容在于实现人格保护,侵权法和人格权制度选择紧密相关。从形式上看,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构建的中国侵权法体系既不同于德国所采取的用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将侵权行为分为侵害权利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型侵权行为(第826条)的模式,也不同于奥地利、瑞士等国所采取的一般条款方式,而是采取了“依据多元规则原则建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的模式,[36]但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了全面列举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方式规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37]因此中国侵权法对基本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实际上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相类似,以特定权利的存在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前提。在这种以权利存在为侵权行为构成前提的模式中,所谓的权利应当是绝对权,应当具有内容确定、具体等基本的属性。因此,从我国侵权法的模式出发,我们应当选择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2.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人格权规则前提
人格权制度的总体框架也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只有在存在一般人格权条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并应当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似乎并没有承认一般人格权。但是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并没有完成,且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因此将来可能出现的人法或者民法典总则中完全可能规定一般人格权条款,从而为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提供前提;另一方面,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尽管强调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法官可以不断发展出具体人格权,但是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必须找到规范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关于“与生俱来的权利”的规定就为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依据。而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来看,似乎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可供发展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因此,我国缺乏采取概况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前提条件。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立法目标、司法前提
从上述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如果承认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则不会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而会采取拒绝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立法模式或者概括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从法典化的目标和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来看,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我国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1.法典化的目标
尽管任何时代的立法都必须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并不是法典化的目标。法典化的目标是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则,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仅是制定法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不得不向法官作出的让步,“司法自由裁量的不可避免性并不是说自由裁量权越多越好”。[38]如果制定法能够形成具体的、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则最理想的当然是制定出规则而不是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在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上,如果立法能够形成具体的人格权规则,则当然应当建构这样的规则,形成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是概括的具体人格权。
2.我国司法机关裁判的现状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19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将生产的蒸汽、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供热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改造成其它类型的,供热企业只负责原设计标准内的维修费用,超出设计标准部分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同意,报规划局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企业要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 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的供暖期限;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无误,让热用户满意。
  (六)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七)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拒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 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暂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收缴采暖费;2007年10月1日起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调整采暖费收取标准,必须坚持用户受益、企业微利、保障运行、动态管理、基本平稳的原则,广泛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报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
  第三十条 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催缴通知书送达10 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不交费户可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供暖,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供热设施安装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贴付,以及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需。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低于16 ℃(不含16℃)为不合格室温。
  测温方法: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报程序与处理:用户发觉居室温度低于标准或突然停热,应及时向供热单位通报。供热单位应于24 小时内入户测温(用热户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检查原因,立即整改,并据实记录室温不合格天数。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章认可。
  第三十五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单位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  监察规定: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供热单位应按标准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但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