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克先

时间:2024-07-13 04:0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毒胶囊”事件
2012年4月15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胶囊里的秘密》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是全国有名的胶囊之乡,有几十家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年产胶囊一千亿粒左右,约占全国药用胶囊产量的三分之一。
在前后长达8个月的调查中,记者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两家明胶生产企业,用“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加工药用胶囊。
“蓝矾皮”是工业皮革废料,由于皮革在工业加工鞣制时使用了含铬的鞣制剂,导致铬残留,使用这种“蓝矾皮”加工的工业明胶,重金属铬的含量一般都会超标。2010版《中国药典》明确规定,药用胶囊以及使用的明胶原料,重金属铬的含量均不得超过2mg/kg。
记者在华星、卓康两家胶囊厂,分别对“蓝矾皮”加工的工业明胶和药用胶囊成品进行取样,送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经过检测,这两家厂的白袋子明胶的铬含量分别为62.43mg/kg和103.64 mg / kg,按照国家标准中铬含量不得超过2mg/kg的规定,这两种明胶重金属铬含量分别超标30多倍和50多倍。两家厂的药用胶囊样品中铬含量分别为42.19mg/kg和93.34 mg / kg,分别超标20多倍和40多倍。
随后,记者分别对青海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和吉林长春海外制药集团公司两家制药厂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两家药厂的确都在使用浙江华星胶丸厂生产的药用胶囊。
最后,根据调查中掌握的线索,记者分别在北京、江西、吉林、青海等地,对药店销售的一些制药厂生产的胶囊药品进行买样送检。检测项目主要针对药品所用胶囊的重金属铬含量,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反复多次检测确认,9家药厂生产的13个批次的药品,所用胶囊的重金属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2mg/kg的限量值,其中超标最多的达90多倍。
二、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行为,涉嫌什么罪?
截止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已对26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9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果认定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前提是药用胶囊属于食品。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对照法律规定,药用胶囊并非食品。从各地报道看,事实上人们也没有把药用胶囊用来直接食用。所以说药用胶囊不是食品是应该没有异疑的。药用胶囊也非药品,比较正确的说法是药品辅料,主要是供给药厂用于生产各种胶囊类药品。从而说明,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的责任人,并非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然,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不是说不构成犯罪。
与此有关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还有生产、销售劣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月20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药用胶囊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行动。会议指出本次媒体曝光的铬超标药用胶囊事件,是非法使用工业明胶生产药用胶囊及使用铬超标胶囊生产劣药案。
以上罪名最大的区别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是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生产、销售劣药罪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本人倾向于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
QQ:294646
地址:浙江省新昌县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2005/07/28
发改工业[2005]1357号



为进一步做好行业标准化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近年来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更好地指导行业标准化工作。该《办法》从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作了统一的规定,力求使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规范统一。

该《办法》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以规范性文件印发执行。



附件:

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标准制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黑色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黄金、包装、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工程建设、标准样品的制作)。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制定行业标准,要坚持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制定行业标准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利于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与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相互协调,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升级、结构优化。
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行业标准计划单列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起草、技术审查、编号、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表1)。
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申请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以下统一简称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受理,经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后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九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3、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报送的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标准网(www.bzw.com.cn)上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进行协调,并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补充计划,统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属行业之间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可以提出调整申请。调整项目计划需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每年一月底以前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计划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申请人立项要求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要过程,任务来源、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等;
2、行业标准编写原则和主要内容,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理由;
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主要试验验证情况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5、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6、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7、废止现行行业标准的建议;
8、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将标准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
第二十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行业标准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审查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用户、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等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必须有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整理成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进行复核后,符合要求的,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文件包括,
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2、行业标准申报单;
3、行业标准报批稿;
4、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7、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六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按规定进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后,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产品方面标准)或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批准后的行业标准目录及时在网上公布,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工作。
第七章 出 版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出版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公布后,标准文本至少应在标准实施前1个月出版发行。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出版机构或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应将标准样书两份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章 复 审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经复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公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定计划。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
1、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2、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表9、10、11);
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2)。
第九章 修订、修 改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当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见附表13)的形式进行修改,按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和《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制定所需经费来源:
1、行业、企业自筹的标准化经费。
2、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3、有关社团组织的赞助。
4、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有关单位资助、社团组织赞助的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
1、行业协会(联合会)名单
2、计划单列单位名单
二、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7、行业标准申报单
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9、行业标准复审确认项目汇总表
10、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11、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3、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医疗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交给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职能:
(1)制定与修订自治区药品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2)申报维吾尔医药材及制剂的国家标准;
(3)实施对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制剂的许可证制度;
(4)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2.医疗保险职能,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负责自治区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 职能,交给自治区卫生厅。
(三)转变的职能
将机关原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具体业务,如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教材的编写、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卫生机构、科研成果、相关产品的评审、评估、认证等工作,交由学会、协会和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研究提出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战略目标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提出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区卫生资源配置,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指导卫生规划的实施,对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
 (三)贯彻执行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制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慢性病和其他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及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研究制定农村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工作。
 (六)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
 (七)依法监督管理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按规定组织制定食品、化妆品、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办法。
 (八)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根据国家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及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负责全区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
 (九)制定和管理全区重点医学科学研究、医学教育和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的攻关、新技术开发推广,指导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工作。
 (十)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发展全区的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
(十一)统筹协调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制定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全区卫生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卫生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三)建立与完善全区卫生信息、统计系统,管理卫生统计与信息工作。
 (十四)促进发展政府和民间卫生技术交流、合作及对外交流活动。
 (十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六)制定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卫生机构编制标准,组织实施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十七)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
 (十八)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卫生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全厅行政事务;协调、检查、督促各处室业务工作;制定厅机关各项工作制度;负责全区卫生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秘书、收发、机要保密、安全保卫、档案、信息、统计、信访工作;负责办理人大、政协提案、议案工作;负责开展对外医疗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及卫生系统外事活动。
 (二)人事处
 制定全区卫生人才资源开发的相应政策。做好优秀专家和高级知识分子的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和劳资等工作;负责全区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地方性卫生事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定卫生资源配置以及重大医疗器材配备的规划布局;对厅属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拟定医疗卫生项目价格标准并监督实施;积极做好国际项目及经济援助贷款的引进。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制定地方性卫生立法规划,组织协调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对卫生执法的监督。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制定食品、化妆品、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办法。
 (五)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研究拟定农村卫生、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实施;研究城市基层卫生服务体系的改革;制定妇幼卫生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监督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六)医政处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定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及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负责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处理;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组织紧急救护。
 (七)疾病控制处
 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拟定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重大传染病的综合防治;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
 (八)科技教育处
 负责制定全区医学卫生科学技术和医学卫生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自治区卫生科技优先发展领域;负责医学科研基金项目和医药卫生科研管理工作;负责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的在职教育;拟定中等卫、护校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指导教学工作;负责医药卫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九)中医、民族医药管理处
 研究制定全区中医、民族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药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与指导中医民族医的对外技术、学术与人才交流。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青、妇)、统战及政治理论教育宣传工作;指导全区卫生人员实施职业道德规范,组织开展卫生行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卫生厅行政编制52名。其中:厅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单列行政编制3名。
  保留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修志事业编制4名,由厅办公室管理。
  五、事业单位及编制
 (一)保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二)保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12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三)保留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8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四)保留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25名,其中全额拨款12名,自收自支13名,领导职数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