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金〔2006〕15号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天津市企业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6〕48号),制定《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办理的单位商务卡和个人商务卡的因公财务结算业务,个人商务卡中所发生的个人消费性支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商务卡,是由各类企业办理的具有转账结算功能,不允许取现、消费、透支的商务卡;个人商务卡,是由各类企业在职职工办理的具有透支消费、循环信用、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商务卡。
第四条 各类企业办理和使用商务卡必须依法开立账户,并依法使用。
第五条 商务卡结算的范围包括,各类企业原采用现金支付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订阅费、印刷费、煤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广告费、宣传费、服务费、开发费、消防费、福利费、小型设施维修费及公务用车燃料费、保险费、运输费、保养修理费、各项税费的缴纳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 单位商务卡的日常管理。单位商务卡由本企业出纳人员持有、保管和使用,并存放在指定保险柜中。单位商务卡密码由出纳一人掌握,严格保密。出纳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在按规定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财务部门必须及时变更密码或重新办理单位商务卡。单位商务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按发卡银行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个人商务卡的日常管理。个人商务卡由在职职工个人申领、持有、保管和使用,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密码由职工自行确定,个人妥善保管。遗失后应及时到发卡银行办理挂失,如未及时挂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网上银行系统的日常管理。单位采用网上银行系统办理转账结算业务的,需根据代理银行的规定办理网上认证手续和IC卡,并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网上银行的用户名和口令由本单位出纳人员或指定财务人员设定和掌握,严格保密。
第九条 单位商务卡账户的资金管理。单位商务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以转账支票或网上银行的方式存入。单位商务卡资金按备用金规定管理,由单位根据日常现金报销业务量自行核定备用金限额。
第十条 借款管理。实行商务卡结算后,各类企业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若出现预计因公支出超过信用额度或结算天数超过透支免息期等特殊情况,应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由报销人办妥借款手续,出纳人员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所需借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商务卡上。如在报销时,个人商务卡上预借款项未能全部使用,可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余款划回单位商务卡中,或由报销人直接归还现金。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后的转账POS凭条,作为财务人员登记入账的依据,借款人报销时一并结算。
第十一条 各类企业直联财务转账POS的使用管理。各类企业直联财务转账POS只限于单位商务卡与个人商务卡的结算,不得用于个人商务卡之间资金划转。
第十二条 商务卡结算的报销原则。
(一)商务卡结算不改变企业原有报销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职工使用个人商务卡所发生的各项因公支出,必须在透支免息期内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因个人报销不及时而造成的罚息,由职工个人承担,但企业报账不及时则由企业承担罚息。
第十三条 商务卡结算的报销程序。
(一)报销人填报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凭发票、POS消费凭条等单据(必要时应增加购物小票或消费清单),按原财务报销程序审批;
(二)出纳人员凭核准的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及报销单据,通过直联财务转账POS将报销资金划转到个人商务卡上;
(三)报销人当场确认后,在直联财务转账POS凭条上签字;
(四)财务人员凭经签字确认的凭条、商务卡报销审批单及报销单据登记入账;
(五)如因个别商业服务网点无法使用银行卡结算系统,报销人先行以现金垫付后,可凭发票等单据到企业财务部门办理报销审批手续。具体报销程序同本条第二至四款。
第十四条 商务卡结算的撤销交易。企业财务部门在办理商务卡转账结算业务中,如出现已转账金额超过应转账金额时,可执行撤销交易。输入原转账交易代码及金额后,将原转账交易红字撤销。撤销交易只限于当日转账业务进行撤销,撤销后打印的转账POS凭条,必须由被撤销的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会计账务撤销的凭证。
第十五条 商务卡结算的账务处理。单位商务卡账户的收支业务,通过“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下设“商务卡”明细科目,并注明发卡银行。
(一)各类企业通过转账或网上银行方式将资金从“银行存款”科目划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时,根据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财务部门从单位商务卡向个人商务卡转账后,根据已核准无误的报销凭证,借记企业相关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
(三)因特殊情况发生借款业务时,财务部门从单位商务卡向个人商务卡转账后,根据已核准无误的凭证,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科目。借款人报销时,财务部门根据相关凭证,借记企业相关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四)单位商务卡账户资金不足,需要续存资金时,账务处理同本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商务卡结算的对账管理。各类企业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商务卡结算账目,逐笔记载商务卡转账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财务部门应于每日业务终了通过财务转账POS打印出当日交易明细清单,与“其他货币资金——商务卡”收支明细账进行核对。已核对无误并经财务主管签字后的明细清单,作为补足备用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 商务卡的使用和管理作为评定各类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必备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商务卡结算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制定相关商务卡结算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商务卡结算财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说明
为加强天津市企业商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商务卡使用的财务行为,根据《天津市商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6〕48号),制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办理的单位商务卡和个人商务卡的因公财务结算业务。
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等
厦劳社[2006]18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民政局,市、区各事业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民政局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
(一)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的本市各级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职工;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及其聘用的职工;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厦门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及所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及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
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四、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五、参保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报送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事业单位报送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参保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统一按0.5%征缴。参保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费。
七、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八、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九、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单位改制、依法撤销、注销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办理退休(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办理退休(职)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含编内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办法计发的退休(职)费的,不论其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统一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退休(职)费水平;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伤残津贴标准。
享受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职)后的待遇调整统一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执行。因国家规定增加的待遇项目按规定渠道支付。
十、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工(公)伤政策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工(公)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确认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公)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实,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公)伤复发经治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其待遇按《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属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公)伤政策的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已按相关工(公)伤政策规定处理后流动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的,其工(公)伤复发、复查鉴定和工(公)伤复发治疗后重新鉴定及其待遇,按前款规定及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国家机关公务员,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政策。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
十三、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因工作需要参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应急求援、应急处理时遭受事故伤害或发生急性中毒、感染传染性疾病等伤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