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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之比较/于斌

时间:2024-05-25 00: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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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不是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程序再简化,也是我国把案件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成果;同时,该法还补充完善了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支付令”是我国民诉法中的一种独立程序。上述两种程序,虽然在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上互为独立,但在司法方法的简便、快捷、高效方面又有其相同之处。

  一、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的共性比较

  (一)立案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的共性比较。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适用这一规定要求符合的法定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督促程序支付令的适用范围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相比较之下,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比督促程序支付令受理案件范围更宽。因为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围仅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两个方面;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是“包括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在内的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此,笔者认为:在受理案件范围上,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包含着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围;在受理案件标的额上,因小额速裁的标的额要控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而督促程序的标的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是“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以此观之,督促程序在受理案件标的额的范围上又覆盖了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法定受理案件标的额的范围。

  (二)审判组织结构的共性比较。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依照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审理”的规定。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依照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6条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的规定。

  (三)直接送达方式的共性比较。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就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换言之,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就不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因为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就不能对支付令行使异议提出权,这在价值判断上,支付令将失去其存在价值。同理,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尽管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事实上如果诉讼文书不经直接送达,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因被送达人不能到场而无法进行;还有可能因不能直接送达带来的程序变动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所以,直接送达是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的送达方式。

  (四)一审终审和督促程序终结的共性比较。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和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督促程序终结而支付令的失效,都不能引起上诉程序,这就是把当事人的上诉权有条件地从法律规定的程序中予以阻断,以此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同时也能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但在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时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方式进行审理。当事人同意的则说明其放弃法定程序中所规定的诉讼权利,以此来避免因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在法律规定中的不足,造成当事人因诉权问题而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同理,督促程序支付令中也有告知被申请人对支付令的异议提出权和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以此来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五)不适用反诉的共性比较。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则说明当事人“争议较大”,显然不符合适用小额速裁的条件;同理,督促程序支付令经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15日内或者清偿债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是异议提出权并非反诉权。因此,小额速裁与支付令均不适用反诉的案件,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冗长。

  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的差异性比较

  (一)审理的期间和时限的差异性比较。督促程序支付令在程序中有具体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如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等等。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没有具体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只是基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的再简化,在实际操作上应本着“小额”是前提,“调解”是过程,“速裁”是手段。具体处理原则是“案件随收随审,调解贯穿始终,调解不成迅速作出裁判”,整个诉讼过程不受审理期间和时限的限制,不拘泥于程序中的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固定化程序。

  (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差异性比较。小额速裁案件按比例收取诉讼费;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按件数收取申请费。

  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笔者认为,在司法制度改革的拓展空间上,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在司法中应运而生;诉讼程序的“简便、快捷、高效”是它们借以产生的根基,案件实体的“案结事了”是它们赖以存在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
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六、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七、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退回滥收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20号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1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和第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9条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也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法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不具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也应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委托处罚,超越法定职权委托处罚应属无效。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生在既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组织,委托实施处罚又超越法定职权的地方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