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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与国际条约的理论与实践/徐树

时间:2024-07-08 00:3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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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建制,经过中央的授权可以参与部分国际条约。这一创新实践,为国际法的缔约权理论带来了新的思考。通过对香港特区参与国际条约情况的整理和分析,本文认为香港特区的有限缔约权有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而且其有限缔约权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承认香港的特殊国际法律地位将促进香港特区政府依据授权更好地参与国际经贸往来,签订和履行相关协议,并保障协议的条约效力。
关键词: 国际条约 一国两制 缔约权限 国际法律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创设并参与国际条约,为国际法当中参与国际条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带来了新思考。本文将从香港参与国际条约制度安排的视角,考察国际条约在香港特区的适用情况以及香港特区在条约下的角色。
  香港在回归以后适用的国际条约[1]主要包括两大类,分别为:(1)回归前已生效,自回归之日起继续适用或者开始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2)回归后由中央政府或者香港特区政府缔结并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该两类条约涵盖了目前适用于香港的所有条约,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有所不同。其中,第一大类的条约涉及香港回归前后条约适用的衔接制度安排。第二大类的条约则是香港回归后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新缔结或新适用的国际条约。[2]

  一、香港回归后参与国际条约的法律实践

  香港回归后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新缔结或新适用了不少国际条约,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这些条约分为三类:(1)中央授权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国际条约;(2)中央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3];(3)中央专门为香港缔结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本文将区分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分别予以统计。

  (一)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4]

  回归前生效并于回归之日起继续适用或开始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下简称《照会》(及其附件一、二中所列自1997年7月1日起适用于香港的多边国际条约清单中已详细列明,包括1997年7月1日前中国已参加和尚未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

  本节对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进行统计,方法是把律政司列表中适用于香港的条约与《照会》中的条约清单进行比较,将后者所列条约从律政司列表中排除,余下即为所要统计的条约。

  经过统计,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共计47项。其中,有44项为中央政府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的条约,有1项为中国政府专为香港缔结且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条约(《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仅有2项为香港特区政府以“中国香港”的名义自行缔结的条约(《在可塑性炸药上作标记以供侦察的公约》、《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法咨询中心的协定》)。

  从统计数据可以反映出,香港在回归后根据中央授权曾以自身的名义签订多边条约,但是这类条约数量极其有限。回归后缔结并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多数仍然是由中央政府缔结并延伸适用于香港,而且这些条约不仅仅包括政治、外交类,还包括科技、民航、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类等条约。其法律依据在于《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该条款并没有对“国际协议”作出限制或者界定,推论而言,中央政府有权决定中国缔结的任一“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区,而且也有权决定专门为香港缔结“国际协议”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只不过该决定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根据“情况和需要”以及“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

  而香港在回归后自行缔结的《在可塑性炸药上作标记以供侦察的公约》、《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法咨询中心的协定》两项多边条约,其法律效力来源于中央授权。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根据中央的一般性或具体性授权,有权自行缔结多边国际协议。但需要明确的是,香港特区的这一有限缔约权限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而且,《基本法》第1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该条中“有关协议”的表述包含了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并没有把香港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组织所签订的协议限定为双边条约。进一步而言,尽管香港特区有权根据《基本法》第151条的授权,单独地同其它国家签订特定领域的条约,但这并没有排除中央政府缔结该特定领域的条约并决定适用于香港的权限。所以,香港特区在《基本法》第151条下的权限来源于中央的授权,且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并存。

  此外,关于条约保留问题,中国政府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决定将中国缔结的条约适用于香港,一般是在缔结条约当时或者之后声明该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区。如果中国政府对条约提出保留,在声明中一般会注明该保留对香港一并适用。例如中国政府在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时做出保留,并同时声明该保留适用于香港特区。但在少数情况下,经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会决定将专门针对内地具体情况作出的保留或者不涉及外交、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重大利益性质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例如,中国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区适用《国际卫星组织特权和豁免议定书》时,声明中国政府对该议定书第4条第4款做出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中央政府对条约保留权的行使,正是对香港特区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

  (二)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

  目前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包括两大类,即回归前缔结并在回归后继续适用的双边条约以及回归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其中,回归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在实践中也可以分为三类:(1)中央授权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双边条约;(2)中央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双边条约;(3)中央专门为香港缔结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双边条约。

  回归前香港已经与不少国家、地区签订了民用航空运输、促进和保护投资、移交逃犯、刑事司法互助、避免双重征税等内容的双边协定。根据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谈判协商,香港在回归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一系列双边协定在回归后继续有效。而英国与外国签订的或代表香港签订并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双边协议,在香港回归时均失去效力,不继续适用。而香港回归后,在双边协定的签署上更加活跃,其根据中央授权自行缔结的双边协定的数量和类别大幅增加,主要包括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刑事司法互助协定、移交逃犯协定、移交被判刑人士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六大类。[5]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名为“双边协定”,但是不影响其作为双边条约的性质{1}。

  此外,尚有与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的互免签证安排和协定,其中十项由香港特区政府签订。香港特区已经与欧洲共同体签订海关合作及相互行政协助的协定,还与以色列签订关于资讯科技及通讯合作事宜的协定。而在香港设立国际机构的协定是由中国政府与国际机构作为缔约方签订的,领事协定也是由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作为缔约方签订的,并非香港特区政府以自身的名义签订的双边条约。因而该两类协定不属于所统计的回归后香港自行缔结的双边条约。

  经过统计,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回归后香港根据中央授权自行缔结并生效的双边协定共计124项。各类双边协定的数量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图所示。

  ────────────────────────────────────

  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双边协定类型        数量及所占百分比

  ────────────────────────────────────

  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40(32%)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7(6%)

  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22(18%)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以下简称密钥)统一管理,保证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密钥是指登陆我市电子政务系统所必需的身份密钥,密钥的管理包括密钥的购买、制作、分发、参数设置、修改和使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全面负责我市电子政务系统密钥管理,委托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四条 我市电子政务系统采用商密级密码技术,秘密级和秘密级以上信息不能通过该系统传输和发布,参照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根据“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如发生泄密现象,将按有关保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申领密钥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见附件),说明申领密钥的理由和拟使用的用户名。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密钥申请者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制作密钥,同时办理登记领用手续。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向申请用户发出密钥领取通知时,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密钥。

第八条 各用户单位或个人必须保管和使用密钥,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确保密钥的安全。人员变动时应将密钥和完整的技术材料交给接任人员并注意做好交接培训,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密钥用户名的修改和更换须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登记,密码由各用户名自行设置,应在8位以上。

第十条 各用户须对密钥按机要设备要求妥善保管,凡有遗失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备案,由所在单位查明原因,视情做出处理,需要重新申领的,要按照申领程序申请更换。

第十一条 我市电子政务系统软件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向各用户单位免费提供使用。用户端网络设备、密钥和现场技术支持费用由各用户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信息中心在市政府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电子政务系统密钥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包括密钥的采购、制作和解密等,要确定中心主要管理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并应制定密钥内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不得发放政务系统密钥。

第十三条 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纽约公约》于1958年订立的,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公约。《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要评价《纽约公约》中关于裁决执行的主要内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来了解《纽约公约》关于裁决执行的的主要内容:

第一,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二,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三,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四,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就是所谓更优惠条款。

  其次,分析《纽约公约》表现出的关于裁决执行的主要特点: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较宽。《纽约公约》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而不论其是否为商事裁决,但缔约国可作商事保留;适用于所有外国裁决或非内国裁决,而不论其为国际裁决或国内裁决;既适用于机构仲裁,也适用于临时仲裁。(2)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公约第1条关于“外国裁决”的定义,除承袭仲裁地标准外,还规定了准据法标准,即无论仲裁地,只要不被有关法院认为是内国裁决,则可视为是外国裁决。同时,公约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对抗仲裁地法的限制,如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所达成协议优先于仲裁地国的仲裁法。(3)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政策。《纽约公约》的精髓在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极大地简化了执行的条件与理由。按照公约,没有提出拒绝申请或者不能证明存在拒绝执行的理由,裁决仍须得到执行;即使被执行人证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执行裁决。(4)确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国际标准。(5)在缔约国之间确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纽约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只有适用本公约的义务,没有以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的权利。

再次,从以上对《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和其特点的了解,我们可以看出公约制定目的在于促进外国裁决的强制执行,并反映出公约“先予执行的倾向”。第5条和第7条的本意是:虽将撤销的裁决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但为了达到有利于承认和执行的目的,适用中不必将其绝对化。缔约国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在条件满足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国际上的趋势是,《纽约公约》的大多数缔约国法院在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于撤销的条件都做狭义解释,极少撤销仲裁裁决,并在实践中趋向于对《公约》条文作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解释。在这样背景下,各国对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就有了进一步保障,也就是能够有意识的去执行他国合法有效的裁决。

最后,对于《纽约公约》,我们应该看到:首先公约本身立法上欠详尽,在它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约的规定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统一执行程序的缺乏等。其次在公约的解释上也不够统一,由于在条文上不够详尽,导致某些概念无统一的定义,很多国家在公约的解释上就会发生偏差,例如,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国的解释就很不一致。这些都是我们应该明白的,对我们现实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