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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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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科技
第六章 林业资金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自治州的一大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合理采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加快自治州林业的发展,十年绿化全州宜林荒山荒地,使森
林覆盖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贯彻适地适树的原则,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结合,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确定用材林、经济林、防火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比例。
第七条 建立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和以油茶、油桐、茶叶、八角等商品经济林基地。保护发展以木兰科为主的珍稀濒危树种。发展庭院花木果树。
第八条 植树造林必须使用良种壮苗,实现林木良种化和苗木标准化;严格检查验收,切实保证质量,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划定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责任区,限期绿化。
州、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树造林样板。
城镇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年满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都应参加义务植树,不参加义务植树的,按植树所需费用交纳绿化费。农村实行义务工制度,完不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条 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内的宜林地必须用于造林,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已划分到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按先造后划、多造多划、少造少划、不造不划的原则安排。
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由集体组织造林经营,也可以在坚持荒山公有的原则下,组织和发动群众造林,谁造谁有。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及林区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要加强领导,建立森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护林体系。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应列编定员。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飞播林区、封山育林区、乡村林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科学试验林、采种基地、母树林属重点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护林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
(五)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
(六)有林地区的村寨要制定护林防火措施,防火区要实行轮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确需在林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林地占用费。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剔剥和收购树皮、挖取树根、采集野生花卉资源上市以及在中幼林区内采脂,确属特需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荒。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次生林、灌木林、低产林的改造,应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乡(镇)林业站批准。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石山区、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在封山区和封山期内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薪柴消耗量,积极推广使用节柴灶,提倡以煤、电、沼气代柴。农村住户要营造薪炭林,对不营造薪炭林又不改灶的农户,必须交纳育林基金。有条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停止烧柴。逾期不改的,按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防治森林病虫害。对于调出调入州内的林木种子、木材,必须经过检疫;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砍伐珍稀濒危树种,确属特殊需要砍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的,须经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地、野生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占用、破坏。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国有林地管理部门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州、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编制经营方案,建立森林档案,为确定森林采伐限额和合理经营森林资源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经国家批准下达的采伐计划不得突破。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各种用材比例。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数量进行采伐。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办法如下:

(一)国有林场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国营单位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自留山证,村公所(办事处)出具证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四)农村住户采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自用的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须出具乡(镇)林业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和造林计划的;
(二)乱砍滥伐林木未得到制止的;
(三)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四)上年度超限额采伐的;
(五)不履行义务植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六)超过时限,拒不进行自留山造林的。
第二十九条 活立木可以有偿转让和进入流通,但必须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含边贸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纳入运输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商品柴、树根、树皮。运输木材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县人民政府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第三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和乡村收购木材。其所需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木材企业批发,也可持证(照)在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上购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设立木材市场。设立木材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林区治安稳定;
(二)有健全的木材市场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木材交易场所;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木材必须凭证交易。除州、县林业部门木材企业合同定购的外,都必须进入批准设立的木材交易市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林木,由乡(镇)林业站收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存储,待完成更新任务并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如数返还,两年内完不成更新任务的,由林业站用于造林护林。间伐材不收预留更新费。

第五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州、县应逐步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训林业科技人员和农村林业专业户、重点户人员。
第三十八条 州、县林业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实行科学育苗、科学造林;推广林粮、间种速生丰产林栽培技术;优化林种结构,提高造林质量。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推广科学防火,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深加工综合利用,发展林产品工业,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州农业学校要坚持办好林学专业,积极培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县职业中学应搞好林业实用技术的培训;农村应加强林业知识教育,提高职工队伍和林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林业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对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待遇从优。

第六章 林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 州、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专户存储,用于造林护林及林业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州、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州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或聘用育林基金征收员,其报酬从征收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各级领导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严明奖惩;
(三)对林业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制订植树造林、义务植树、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协调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
(六)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筹集林业生产资金;
(七)表彰奖励在林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办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受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四)组织实施年度造林和义务植树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计划,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六)制止各种毁林行为,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七)开发林业资源,开展综合利用;
(八)筹集、管理和使用好林业资金;
(九)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二)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农户和个人造林护林,开发林业资源,进行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情况;
(四)核查落实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所在乡(镇)的木材采伐、运输和销售;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查处毁林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林业资金。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当地组织做好本责任区内的造林、护林工作;
(三)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发生严重毁林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同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森林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中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节柴代用,节柴改灶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县,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国营林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绩显著的;
(十二)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开展综合利用效益显著的;
(十三)连续从事林业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业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为林业工作作出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受下列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辖区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损失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县达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责令限期节能改灶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除自产自销的木材外,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无证明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导致乱砍滥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八)无证交易木材的,其木材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并处以货主三至七倍的罚款,抗拒检查,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等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的,收缴其采伐证,并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挖取树根、剔剥树皮、采集野生花卉资源出售的,对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五)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违反林木种子检疫和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非法猎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与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讼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海府办〔2009〕191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9〕9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琼府办〔2009〕96号 二○○九年六月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就业压力明显加大。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
(一)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认真组织“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中西部计划”等项目(以下简称专门项目)的实施。各级财政要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项优惠政策。对参加专门项目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并参加社会保险。鼓励高校毕业生在专门项目结束后留在原服务单位就业,今后相对应的自然减员空岗全部聘用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到乡镇事业单位服务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满1年后,在现岗位空缺的情况下,经考核合格,即可与所在单位签订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各市、县及县以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拿出不低于40%的比例,聘用各专门项目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各专门项目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的服务年限计算工龄。服务期满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按照相关规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二)高校毕业生到五指山、白沙、琼中、乐东、保亭、陵水、昌江、东方等少数民族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岗位)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在市、县本级单位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1档(级);在乡镇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2档(级)。到其他市、县乡镇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岗位)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级别(薪级)工资高定1档(级)。按上述办法高定工资后,工作满5年的,原高定的级别或薪级工资予以保留。
(三)对中央部属和省属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毕业后自愿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且在乡镇以下基层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达3年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按中央及我省有关文件规定分别由中央或省财政代为偿还。
(四)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及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满1年以上(含1年)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工作所在市、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录(招聘)考试,其笔试综合成绩可适当加分,具体加分标准在招考(招聘)公告中另行注明。参加专门项目的高校毕业生,项目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报考我省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职(高专)学生可免试入读我省成人本科。对已被我省高校录取为研究生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服务的,为其保留学籍2年。
(五)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海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给予薪酬或生活补贴,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所需资金按现行渠道解决。
(六)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退役后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检法定向岗位招生考试时,优先录取;具有高职(高专)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我省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退役后报考我省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后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
二、鼓励企业及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
(一)鼓励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符合国家现行促进就业政策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对招用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占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信贷支持和50%的贷款贴息,贷款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创造条件,更多地吸纳有技术专长的高校毕业生。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企业集中吸纳高校毕业生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储备。
(三)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在实施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员工队伍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更多地保留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对符合条件并承诺年度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按规定在2009年内给予6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所需经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开展在岗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四)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要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三、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一)鼓励高校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将创业教育列入教学培训计划,重视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充分发挥省级大学生创业教育示范校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进全省大学生创业教育健康开展。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人事代理服务,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提供2年人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理期间可确认、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提供全额贴息;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并且按时偿还第一次担保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可以享受二次担保贷款支持。
(五)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创业载体建设力度,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等资源,建设一批有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创业孵化基地。构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支持、政策扶持、项目论证等“一条龙”服务。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
(一)要进一步清理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为他们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形成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的有利环境。对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毕业生,取消落户限制,公安部门对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二)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高校要加强协作,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供求洽谈会和用人单位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为应届毕业生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加大对高校毕业生的职业介绍服务工作力度,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社会力量推介高校毕业生就业,推介就业成功(用人单位与被推介的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推介人可按规定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三)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预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将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报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以便及时向社会及广大高校毕业生公布。
(四)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市、县要纳入当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范围,享受关于失业人员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吸纳登记失业的困难高校毕业生,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登记失业的困难家庭毕业生,按专业对口或相近的原则,予以推荐就业。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强化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要大力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建设,加大资金投入,添置和更新必要的网络设备,开展在线咨询、远程面试、网上招聘、网上就业指导,逐步建立统一的就业信息网络,实现高校、省、国家三级就业网联通,为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强化对大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将就业和创业指导课作为必修课纳入教学计划,重点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设立就业创业教学研究机构。增强就业指导服务的针对性,努力提供个性化的就业指导和服务。推进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场地和经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招聘活动安全,维护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
五、着力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
(一)大力组织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实践,确保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都能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完善高校未就业毕业生的见习制度,并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积极组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从2009年起,我省用3年时间组织11000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见习期间要给予高校毕业生基本生活补助,基本生活补助不得低于当地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别由见习单位承担60%,地方财政承担40%。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
(二)加强高校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努力使相关专业学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推动高校普遍实行“订单式”培养,确保高校学生至少有半年时间的顶岗实习,加强高校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认真做好毕业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的组织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需求和高校毕业生意愿,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根据高校毕业生需要,提供专场或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教育部门及高校要予以积极配合。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的,给予不低于4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贴项目和标准由就业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相关职业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给予鉴定补贴。
六、加大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
(一)各有关部门要把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纳入政府援助困难群体就业政策体系。各高校要对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重点服务和重点推荐,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求职补贴等帮扶服务。
(二)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高校毕业生,各市、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摸清底数,免费提供失业登记、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并组织他们参加就业见习、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的活动。
(三)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零就业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四)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七、切实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建立完善就业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大力加强在校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并继续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相关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深入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大力宣传高校毕业生在基层创业成才的先进典型,采取生动有效的教育形式,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行行建功、处处立业的理念,自觉把个人理想同国家与社会的需要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及其完善

付小卫


内容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已逐渐显现。因此,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程序,了解这一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进而探讨如何完善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概念、特征及其程序 问题完善
一、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①
上述定义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含义: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司法实践表明,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一种情况。
第三,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的同时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前者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不收监执行,后者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
第四,暂予监外执行的行刑主体是公安机关,同时,依靠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由上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含义可以看出,这一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如前所说,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刑人本来应当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正在监狱以剥夺自由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其具有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由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执行刑罚。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都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下的行刑人道性。由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不管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所体现的都是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条第四款还明确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三,行刑主体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只有认真坚持这一政策,才能确保监外执行犯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如前所说,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的。本文对于前者的程序只作一般性的简介,对于后者力求详加说明,且主要侧重于保外就医程序。
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这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判处罪犯刑罚的同时,因发现其具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发现罪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而是监狱在对公安机关送交的罪犯进行人监身体检查时,发现其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拒绝收监。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规定,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有期徒刑犯,发现其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处理程序是:
第一,由罪犯所在监狱监区或分监区区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监狱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由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三,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监狱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3份送交报请审批单位。
第五,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由监狱负责寻找。
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第一, 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1.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个缺陷。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即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于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补充,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完善。但是,也正是在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清楚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的基础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本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 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但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检察机关发现决定不当时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呢?对于这一点,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确属错误的决定,应当及时按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
监所检察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第一,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 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②
另外,监狱管理局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究竟何时生效、执行是从批准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还是等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以后再生效、执行?如果不能立即生效、执行,那么这个批准决定又有何意义?如果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经“重新核查”.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这时又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
对于这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过后立即执行。如果提出上述书面意见,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应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2.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问题。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根据这一规定,当保外就医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要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手续。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特别是在当前腐败之风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开一个这样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如不尽快严格这一制度,必将损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背离这一制度的宗旨。为此,我们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保外就医期满前,病情尚未好转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经被保人和取保人共同书面申请,由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鉴定,或者由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的医院重新对病情作出鉴定,出具证明,报经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时应将延长保外就医的决定,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办理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律手续问题。有关执法机关的解释规定:“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原关押监狱发现罪犯骗取保外就医的情况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并提出该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请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后,在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时间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将省监狱管理局的决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 ③本解释关于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是正确的,报请省监狱管理局的程序也是必要的,值得商榷的问题是,省监狱管理局是否有权作出决定改变原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刑期截止时间。我们认为,刑罚执行通知书是原判人民法院作出的,只有原判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原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因此,由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改变原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刑期截止时间,然后再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的做法欠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省监狱管理局对于收押骗取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狱关于改变刑期截止时间的意见,表示同意,然后提请原判人民法院予以改变。原判人民法院再以公函的形式告知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省监狱管理局意见,并写明变更后的刑期截止时间。具体收押该罪犯的监狱在接到省监狱管理局转来原判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变更原判刑期截止时间的公函后,再将该公函抄报驻监检察机关,并在未来的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的时间。
4.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四个问题,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归,在发现其下落时已临近甚至已超过释放日期,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外就医罪犯擅自外出,至保外就医期满仍不回归的行为视为脱逃行为,将其尚未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④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的。因为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罪犯在保外期间并未被关押,其擅自外出不归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脱逃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将罪犯抓获押回,查明该罪犯在外出期间是否有新的犯罪行为、然后再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罪犯在外出期间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可参照前述处理罪犯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程序,将其自保外期满至被抓获前(如果抓获时已过释放日期,则至释放日)的期间,从其刑期中扣除,然后将释放截止时间向后顺延。而如果在外期间有新罪发生,则应由负责审判新罪的法院,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办法处理。
第二,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人只要将被保人领回,就算完成了取保任务。至于被保人平时干些什么,则很少过问。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人不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就不过问。公安机关因终日忙于其他社会治安问题,而很少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如前所说,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缺乏明确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人们普遍对这项工作观念淡漠,不感兴趣。有的保外就医犯到外地很长时间,基层组织明明知道,却不管不问。由于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有的虽然明确但不落实,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犯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一样,无任何约束。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有的赌博、嫖娼、吸毒,甚至重新犯罪。四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监督机关只管不教,大大的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鉴于上述情况,当务之急是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明确的监督职责,并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第四、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应作特殊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也均是由监狱等原关押监所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但从实际情况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执行地由监狱转至其居住地,实际执行机关由监狱转为当地公安机关,后者通过管理监督更能够全面及时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便于就地及时收集整理其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材料。对立法本意也应如此理解,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监狱法第27条的规定就不难看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主要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执行管理监督,监狱应处于协助执行的地位。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理应成为当地公安机关管理监督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况且明确当地公安机关享有此项权利,还可以促使罪犯改变对待公安机关管理监督所持的消极态度,自觉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特别是改造表现,积极服从管理监督,以争取公安机关及时为自己报请减刑、假释。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由公安机关在提请之日起三日内抄送当地县级检察院、罪犯原服刑监狱。

①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参见万洪义:《关于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若干思考》,转引自正义网.
③④参见王秉中主编: 《监所执法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书目:
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