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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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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8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7月1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将;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完善军官军衔制度,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第二款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第三项修改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五、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对餐饮等服务企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55号




关于对餐饮等服务企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对餐饮等服务型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是否包括停止营业的请示》(闽环保法[2003]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兴办饮食等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国家环保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1995年2月21日,环监[1995]100号)第5条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经营的饮食等服务企业,可以责令停止营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于其营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营业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针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即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投入营业,作出“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决定。

另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3条、第4条和第17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对未依法取得环保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你局请示中反映厦门市环保局对既未办理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某餐饮店,依法实施责罚.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