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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7: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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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建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是指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投入、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年老时基本生活待遇支付的一项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为本市金阳新区内,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人员。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养老保障资金的统筹管理。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障业务。

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障资金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投入、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60%,村集体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各补助15%。

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资金来源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或农民自有积累。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集体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第六条 建立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养老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的储备和补充。风险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七条 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养老保障费收入、养老保障风险金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按保证两个月正常支付所需金额,由财政专户划拨。

第八条 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资金全部用于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九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养老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将养老保障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向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障资金实施监管,完善审核拨付程序和审计稽核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三章 养老保障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并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障。个人向所在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参保申请,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并收取相关资料报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后,办理参加养老保障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足额缴纳养老保障费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发放《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二条 养老保障费分3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个人在参保时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与缴费档次相对应。(养老保障缴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应一次性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批准可分次缴纳。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应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应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金阳新区建设的实际,结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调整和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养老保障缴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金阳新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第四章 养老保障待遇的标准及支付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障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按以下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1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200元。

(二)按2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180元。

(三)按3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16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年龄时,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其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当月办理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手续。从办理手续次月起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每月将养老保障待遇发放金额存入指定的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参保人员通过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存折直接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状况适时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金阳新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参保人员按新调整的标准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障缴费台帐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缴费台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台帐按参保个人建立。村集体、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缴费台帐。养老保障待遇先由缴费台帐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养老保障风险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收回《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未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本息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已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的剩余部分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收回《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未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本息退还本人,已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台帐中个人缴费的剩余部分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和养老保障待遇支付:

(一)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

(二)因其他特殊情况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经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诈手段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障资金损失、养老保障待遇正常发放受到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组织实施,金阳新区管委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6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珠江广州河段的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五)店铺(摊档)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禁止前款行为的告示。
第二十五条 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整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都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行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证前,应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的环境卫生保证金。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猪、牛、羊和成批的鸡、鹅、鸭等死禽畜及成批变质腐烂的肉类(含制品),必须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收集容器,并定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 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
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或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章排放余泥、渣土以及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或废弃物,漏撒污染道路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向本市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船舶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以及船舶运载或装卸中漏撒造成污染的,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有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车辆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发电站、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
收运废弃物的车(船)保养停车场或码头、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一九九六年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第(七)至第(十)项。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第四十一条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6年5月6日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由环城林带和景区构成的,以森林景观为主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土地、水利、交通、财政、旅游、风景名胜资源、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或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环城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林带建设应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
第十三条 环城林带建设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有林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权属,另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原有建筑设施,权属归国有。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权属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二)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九)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征用、占用或转让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其自留山、承包山应进行调整、调换。
自留山、承包山的调整、调换,不得损害农民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
(三)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和(九)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污辱、殴打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