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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08 21: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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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七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予以处理。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闽政〔2001〕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管理规定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让、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二条 全市范围的土地收购储备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莆田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市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的决策,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审定、协调、监督检查等;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莆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下,负责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具体工作。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本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供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申报制度。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提前申报市(县)土地储备中心;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收回、收购或征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收购或征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 可(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情形主要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十)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没收的;

(十一)其他可(应)依法收回的。

第七条 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可征收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九条 收回。应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平台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负责实施,所需的改造资金由区级筹措,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第十条 收购。经市政府批准应收购的地块,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土地收购价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统征。列入收储计划的统征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界定,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上报审批的统征项目,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大于或等于1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负责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小于1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组织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项目前期及安置房建设等手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权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组织办理,安置房建设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国有全资企业组织实施。

秀屿区、湄游岛管委会、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部分统征土地可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收储外,其他各区统征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

第四章 收购费用补偿原则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原则上应以土地使用者现在所拥有的权力和利益为依据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价格和土地发展权益(土地发展权益是指规划条件优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即按拟收购地块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取得性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收回原划拨性质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对收回的土地,按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用途、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扣除应补交的出让金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价值评估应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因撤销、破产、搬迁、解散等原因企业原划拨用地收购储备的;

(二)划拨土地拟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纳入收购储备的;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因国家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的。

第十四条 出让地转让,原则应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当土地使用权人以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出让性质的用地,可根据评估地价或按地块的实际投入开发成本为依据,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其中开发成本包括:

(一)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直接投入土地开发建设费用;

(三)投资利息(按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属闲置土地收回储备的,按闲置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属置换方式收回储备的,原则上按等价值置换。

第十八条 属征收储备土地的,按莆田市征地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资金运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设定抵押,筹措储备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必要的业务费用由市财政预算给予安排核拨,贷款利息,摊入储备地开发成本。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回拨因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含与地块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收储成本。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地因国家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规划用途,或因国家建设或公益事业需要无偿划拨、抵偿(低于收购价格)使用而造成土地价值政策性贬值的,亏损部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管理、运营、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储备计划的成片旧城改造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出该地块的规划红线,作为土地“红线储备”。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地需要进行房屋拆迁、场地平整等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政府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相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开发资质的单位进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居民安置、场地平整等。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尚未供应市场的储备地应进行临时利用,包括将储备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租赁、临时改变用途或绿化等。

第二十九条 因储备土地而进行前期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限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市场预测,加强地价走势的分析,尽量缩短土地储备周期,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减少土地储备风险。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个口子”供应市场,确保储备资金总体平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及时制定储备地的供应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已入库的储备地转划拨供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核算收储成本,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并转报市政府批准后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土地储备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