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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时间:2024-07-23 00:3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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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7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小区的管理,使住宅小区有一个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经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公共设施基本配套,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主要是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文化教育设施、商业网点设施、公共卫生、交通秩序、治安保卫、农贸市场、环境容貌的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住宅小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建委、规划委、文明委、房管、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紧密配合。


  第五条 规划、建设住宅小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在编制住宅小区规划时,应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住宅小区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建委、市规划委、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房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监督住宅小区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交区人民政府管理。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可分期、分组团进行移交接管。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的同时,应将与住宅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幼儿园、小学校舍、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包括经营性商业网点、文化娱乐设施)无偿移交区人民政府;中学校舍无偿移交市教委;供水、供电设施无偿移交相关部门,并将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区人民政府,作为住宅小区管理资料保存。


  第九条 住宅小区验收移交前的管理,主要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指定机构或专人提前介入管理,对发现有不符合规划的应予指出,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管理,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住宅小区应建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的各项管理工作。管委会以街道办事处为主,有关单位、私房业主派代表参加。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聘任。


  第十一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办法负责对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管理;
  (三)制定住宅小区有关公共卫生、道路交通、绿化养护、治安保卫、集市贸易、生活服务、环境秩序、房屋维修、住户登记卡等各项制度,并公告周知;
  (四)负责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负责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管理使用;
  (六)组织综合性的生活服务项目,开展多层次便民有偿服务;
  (七)调解处理住宅小区内居民(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
  (八)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居民(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九)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使用。未经管委会和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变更房屋用途。如确需建设或改变房屋结构、变更房屋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报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在墙壁上乱开门窗和打洞,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和屋面上搭灶或堆放物品;不得在阳台上挂放超重或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小区的庭院、楼间空地内搭盖违章建筑或乱圈、乱围、乱挖、乱种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给排水管网、供气、供电、照明、邮电、通讯、消防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养护、管理,分别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
  未经管委会同意和有关专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或私自接引、改变管线。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应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交通标志,加强内部交通管理。除消防、救护警车、水电维修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及住宅小区内单位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进出住宅小区;确需进入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停放。
  凡因车辆通行、停放损坏道路、护栏、树木、公用设施的,驾驶员要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委会应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查处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偷窃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由管委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定期清扫,保持清洁。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污水。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桶(箱)或其它指定地点,由清扫人员定时清运。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和居民自行清运或委托清扫人员有偿清运。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办有害居民健康和安全的企业。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砍伐或损坏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果、游园绿地以及护栏、雕塑等公共设施,违者应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广告牌(栏)等设施,由管委会统一安排设置地点。不得擅自在建筑物上张贴、涂写广告及改变建筑物的色调。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必须贯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有偿服务,收取适度,财务公开的原则。其主要来源是:
  (一)按单位每月五元,住户每月一元的标准,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收取小区绿化、环卫、治安等综合管理服务费;
  (二)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开办经费;
  (三)住宅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及场所用于专项服务的收入;
  (四)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从生产和经营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五)对小区新建大型基础设施,可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支持。
  以上收费和划拨经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费额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坏,或公共设施由于寿命期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坏而影响正常运行时,区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列为专项资金,用于住宅小区的管理和维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及小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创文明住宅小区活动。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由市建委、文明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以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源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要求,积极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些重点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和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显著改善,矿山所在地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快总结经验,加强典型宣传,进一步推进整合工作,现就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对象

  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要求,已完成整合工作任务,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

  二、推荐条件

  推荐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明显优化。通过整合,矿产资源开发布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消除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矿业权平面重叠等问题;一个整合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整合后矿区范围与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相适应,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整体规模开发。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通过整合,矿山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匹配,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要求,淘汰了落后开采能力;采用先进的勘查技术、生产设备,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技术水平明显提高;贫富兼采,共、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废弃物得到充分利用;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明显改善。整合后矿山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隐患得到有效防治;矿容矿貌整洁。

  (四)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矿山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地测和管理机构健全,储量管理台账和基础图件、资料齐全,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相关证照齐全有效,依法依规缴纳矿产资源有关税费;开采钨、锑、稀土、萤石和高铝粘土等矿种的矿山,严格执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通过整合,矿区秩序稳定,矿群关系和谐,无群体性涉矿信访事件;矿产资源开发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当地居民就业、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实现了政府、采矿权人、矿区群众利益共享,做到开矿一处,造福一方。

  凡存在整合工作弄虚作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未按规定对采矿权进行有偿处置,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破坏,或存在采矿权纠纷的矿山企业,不得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

  三、推荐时间和审查程序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采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荐,部组织专家遴选的方式,分两批进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6月30日前,向部报送第一批、第二批整合先进矿山推荐材料。各省(区、市)推荐名额见附件1。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矿山,按照整合先进矿山各项推荐条件要求准备推荐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2),填报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附件3)。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将审查合格的矿山企业推荐材料集中报部审查。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报送的备选矿山进行实地核查,遴选产生整合先进矿山,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部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予以通报表扬。

  四、有关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将其作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一项重要抓手,确保取得实效。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所在的市、县,部将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规定,优先考虑安排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项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授予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

  (二)政策引导,鼓励参与。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引导和鼓励采矿权人积极参与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凡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申请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奖代补”奖励资金方面优先考虑;在整合先进矿山的矿产资源配置方面,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涉及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适当给予倾斜。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支持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矿山参与申报。要严格按照推荐条件遴选和推荐整合先进矿山。对推荐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除取消推荐资格外,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先进矿山整合工作经验,积极宣传推广。部将组织中央媒体进行集中宣传报导,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整合先进矿山的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推荐方案报部批准后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1.各省(区、市)推荐名额分配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1593638516.doc
2.推荐材料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612685.doc
3.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82054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