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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05 19:2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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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者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者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和建议
赵东海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 (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2、健全有关制度,提高办案效率。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以下有关制度:(1)制定涉税案件专项检查办法。明确检查范围、选案标准、检查方法、工作要求等,以规范具体工作行为;(2)制定案源分析制度。税务部门应将掌握的资料信息认真加以分析研究,确定所查对象,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提高选案的准确率;(3)制定信息传递交流制度。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日常联系交流,凡需要告之的事项,要及时告之,并逐步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渠道,实现相互之间的稽查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查处涉税案件的现代化水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3、加强相互协作,提高打击力度。建议实现税警联合办案或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按照现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税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必须在整个税收稽查环节完成,直至税款入库后才可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在实际案件查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对涉案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若单纯依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难度颇大,更有甚者嫌疑人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前就已逃逸,致使国家税款无从追缴。因此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规程进行修改。同时,应建立税、警、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法律法规、取证要求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提高打击力度。


电子邮件:eastsea2000@sina.com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8〕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决定,加强和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基本原则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和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下同)的审批、核准和备案须符合下列前置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准入门槛和行业准入标准。
  工业项目应是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行业准入标准和工艺技术水平均应高于国家标准且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限制类工业项目和淘汰类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二)坚持规划指导,按规划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
申请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是列入全市相关产业和行业发展规划的项目,煤炭、电力、化工、建材和冶金等工业项目产能总量必须控制在规划范围内,并相互衔接平衡。
  对露天开采、非煤矿山开采、洗煤、白灰、腐植酸钠、泡花碱等工业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要求各区还须有与全市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专项规划作支撑。
  (三)符合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要求。
  新建和扩建的工业项目必须是向深加工方向延长产业链、增加科技含量、形成循环经济的项目。
  对不配套建设深加工项目、不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单一资源型工业项目(如洗煤、电石、水泥、铁合金、焦炭、炼铁等)和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且污染较重的非资源型项目(如皮革、造纸等)及资源浪费严重的项目(如实心粘土砖等)不予核准和备案。
  对煤矸石、粉煤灰、电石渣、硅微粉、焦炉煤气、电石炉尾气和中水等资源综合回收利用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排放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予以核准和备案。
  各区新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准入门槛、资源深加工、发展循环经济要求和列入发展规划等前置条件的基础上,还须符合节能减排的要求(即:新上项目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COD、二氧化硫等排放总量须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给各区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范围之内)。
  (四)符合总体布局,体现地区特色。
  新建和扩建的工业项目应符合全市工业发展空间规划布局的要求,即:海勃湾区重点发展轻工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型材料工业;乌达区重点发展氯碱化工、电石化工、精细化工和轻型合金工业;海南区重点发展煤化工和氯碱化工工业。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新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审批、核准和备案三种管理制度。
  使用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仍实行审批制。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实行审批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核准制,《目录》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一)审批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1、项目单位通过区发改局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再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建议书或申请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
  2、依据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对项目建议书的立项批复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经委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分别通过以上部门向自治区对口厅局)等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等手续。
  3、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意见等手续,申请批复。
  4、依据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正式用地等手续。
  (二)核准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程序。
  1、项目单位通过各区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经委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再分别通过以上部门向自治区对口厅局)等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用水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等手续。
  2、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
目申请报告,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用水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意见等手续,申请核准。
  3、依据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的核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正式用地等手续。
  (三)备案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程序。
  1、项目单位通过区发改局向市发改委(或再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审查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手续,申请备案。
  2、由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后,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和市水务局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环评和用水审批等手续。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1、使用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等中央政府投资,以及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和自治区预算内专项资金等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由自治区发改委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总投资1亿元以下使用市级财政投资和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使用区级财政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区两级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使用社会福利彩票、社会福利基金建设的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均由市发改委审批。
  3、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符合全市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只使用区级财政投资的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发改局审批。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目录》内项目的核准权由中央、自治区和市发改委区别不同规模或投资额标准分级行使。区级没有核准权。
  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是除中央、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的下列项目:
  1、农牧林水项目。
  (1)农业:符合全市新农区建设及其产业发展规划,非开荒300亩以上、总投资1亿元以下项目,或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农业综合开发和加工类、流通类、观光农业项目。
  (2)畜牧业:符合全市新农区建设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大型牲畜100头以上、其它牲畜200头以上、禽类养殖3000只以上且总投资1亿元以下项目。
  (3)其它水事工程:库容1万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以
下或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涉及取水和跨三区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2、交通运输项目。
  (1)公路:非跨市的县道和乡道30公里及以上项目;500米以下的桥梁、隧道项目。
  (2)县、乡、村道与铁路交叉的引道工程。
  (3)农村客运站点。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1)城市供水:日供水5万吨以下项目。
  (2)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能力4万吨以下项目。
  (3)垃圾处理:日处理城市生活垃圾200吨以下项目。
  (4)集中供热:供热面积15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5)集中供气:年供气2000万立方米以下项目。
  (6)城市道路:新建和改造8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4、房地产项目。
  (1)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项目。
  (2)商品房: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开发项目。
  5、社会事业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列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
  6、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权限。
  1、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改委备案。
  2、总投资1亿元以下所有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由市发改委备案。
  3、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发改局备案。
  四、具有地区特色的工业项目核准备案准入标准
  对非煤矿山开采、选矿厂、洗煤厂、电石等以下所列具有乌海特色的工业项目核准和备案,在符合前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前置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比现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环保准入门槛要求更高的准入标准。同时,对白灰、腐植酸钠、泡花碱等工业项目备案在符合准入标准的基础上,选择资信和实力较强的企业实行公开招标、特许经营。
  (一)非煤矿山开采项目(核准类)。
  1、须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保证开采年限15-20年以上的资源储量规模;资源评价须有乙级以上资质机构编制的地质报告且经过资源储量评审认定。
  2、开采企业须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技术实力,有先进的采矿技术和采矿设备。
  3、开采规模符合以下条件:
  (1)石灰石矿:70万吨/年以上。
  (2)硅石矿、耐火粘土矿、玻璃用砂和石膏矿:10万吨/年以上。
  (3)建筑石料:10万立方米/年以上。
  (4)建筑用砂:15万吨/年以上。
  (5)铁矿:5万吨/年以上。
  4、选址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内和自然、人文遗址2公里范围内;严禁在重要交通道路可视范围内、重要城镇居民区周边设置。
  5、须有合理的开采方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及灾害防治方案,可行的安全生产措施。
  (二)水泥项目(核准类)。
  1、新建项目须是消纳利用电石渣、粉煤灰等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规模须达到4600吨/日及以上,工艺技术须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2、或者是电石法PVC项目配套的电石渣制水泥项目,单套生产规模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
  (三)炼铁项目(核准类)。
  (1)新建项目须是为钢铁等下游产业发展配套建设的项目,单独建设的炼铁项目不予核准。
  (2)炼铁炉有效容积须达到1000立方米及以上。
  (3)须配套建设煤粉喷吹、除尘、余压发电等装置。
  (四)选矿厂项目(备案类)。
  1、所用的破碎机、分级机、磁选机、浮选机、浓选机、烘干机等设备须是效率能耗低、处理矿石量大、经济合理的大中型设备。
  2、生产规模:铁矿选矿厂15万吨/年以上,铅、锌矿选矿厂5万吨/年以上。
  3、破碎工艺采用三段闭路流程,露天开采破碎粒度在8—15毫米,最后一段破碎机采用短头型或对型机;分级设备采用细筛与磨机闭路工艺;选矿工艺具备节能、节水、节材、低耗、环保要求。
  4、生产产生的粉尘、废渣、废水达标排放。尾矿资源做到有用组分的综合利用,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尾矿进行再选,循环再利用。
  5、选址应依矿而建,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内以及自然、人文遗址2公里范围内;严禁在重要交通道路可视范围内、重要城镇居民区周边设置。
  (五)洗煤厂项目(备案类)。
  1、支持形成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煤焦油深加工循环产业链且采用重介洗煤工艺技术的建设项目,单独建设的洗煤厂项目不予备案。
  2、新建和扩建项目规模不低于180万吨/年。
  3、全部实现以重介为主的水闭路循环、节能减排工艺,煤矸石80%以上须有配套可行的综合利用项目。
  4、支持符合建设条件的坑口、矿区优先建设洗煤厂。
  5、场区建设须按标准配套防风抑尘网,洗选封闭运行。
  (六)电石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须是为烧碱、PVC等下游产业发展配套建设的项目,单独建设的电石项目不予备案。
  2、初始总容量须达到126000千伏安及以上,单台电石炉容量≥31500千伏安。
  3、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尾气、电石渣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炉气直排或点火炬。
  (七)铁合金项目(备案类)。
  1、新建硅铁、工业硅、电炉锰铁、硅锰合金、高碳铬铁、硅铬合金等项目须是为下游产业发展配套建设的项目,单独建设的铁合金项目不予备案。
  2、初始总容量须达到126000千伏安及以上,单台矿热炉容量≥31500千伏安。
  3、采用全密闭式铁合金矿热电炉。
  (八)焦炭项目(备案类)。
  1、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焦炭项目。
  2、鼓励采煤、洗选、炼焦、化工和钢铁一体化建设项目。
  3、新建项目捣固焦炉炭化室高度须达到5.5米及以上,年生产能力96万吨及以上。
  4、须同步配套建设焦炭化产回收装置,煤焦油单套加工装置规模达到处理无水焦油15万吨/年及以上,粗(轻)苯精制单套装置规模达到8万吨/年及以上。粗(轻)苯精制须采用加氢精制工艺。
  5、新建焦炉鼓励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采用先进的配煤工艺,合理配比炼焦用煤,减少优质主焦煤用量。
  6、焦炉煤气脱硫净化后全部回收利用,不准直排或点火炬;生产过程中产生煤尘、焦油渣、粗苯再生渣及剩余污泥等废渣均须综合利用,不得对外排放;熄焦废水实现闭路循环使用。
  (九)白灰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70万吨/年以上,企业选址应靠近石灰石矿。
  2、须采用国内先进机械化窑炉,配套建设防风抑尘墙等高效除尘设施,使用清洁燃料。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配备自动配料及加料系统。
  (十)腐植酸钠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5万吨/年及以上。
  2、须采用全封闭、不排渣、无污染的国内先进工艺技术,使用清洁燃料。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
  (十一)泡花碱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20万吨/年及以上。
  2、须采用国内先进机械化窑炉,禁止使用原明粉作原料,使用清洁燃料。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
  (十二)耐火材料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20万吨/年及以上。
  2、须采用国内先进机械化窑炉,使用清洁燃料,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废掺和量须达到60%及以上。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
  (十三)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须综合利用电石渣、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弃物及城市垃圾和污泥等,废弃物掺和量须达到30%及以上。
  2、废弃物综合利用制砖规模须达到6000万块/年,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
  3、废弃物综合利用砌块规模须达到30万立方米/年,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
  五、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
  (一)项目单位须按照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工艺技术、建设规模及投资额等进行建设,严禁“批大建小”和“批小建大”。在建设过程中,如确需对工艺技术、建设规模及投资额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需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申请调整。未经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同意,擅自调整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二)项目建成后,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申请组织验收,项目系市发改委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国家、自治区发改委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的验收按照其规定进行),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市经委、安监、消防和环保等相关部门整体进行一次性验收;对农牧林水、交通、城市基础设施、房地产和社会事业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发改委、消防等相关部门整体进行一次性验收。今后,对所有新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相关部门不再组织进行单项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试运行。
  六、其它规定
  (一)各区、各部门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责任分工,加大协调服务力度,树立全市“一盘棋”的思想。各区和相关企业是项目前期工作的主体,对重点项目应指定专人盯办,负责开展和完善项目有关各项工作。
  涉及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批、核准类项目,市(区)发改委(局)应在受理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市(区)发改委(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是否审批、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审批、核准申请);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备案类项目,市(区)发改委(局)应在收到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备案申请);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各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办理各项手续涉及收费的环节,能减免的一律减免,对不合理或违规的收费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
  (二)健全由市发改委牵头,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开工前具备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规划、环评、节能评估、施工许可证等 “八项条件”要求。
  (三)本规定所列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和具有地区特色核准备案工业项目的准入标准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其它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四)本规定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2008年10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