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更好地发挥有线网络的功能和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有线网络发展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1.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是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开展信息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支撑平台。经过多年的建设发展,我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已经形成一定规模,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覆盖人口和服务范围不断扩大,影响与作用日益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基础。但是,在当前广播影视事业不断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技术水平和服务方式还不适应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的要求,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推动有线网络的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大有线网络整合和数字化、双向化改造的力度,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对于巩固和拓展党的宣传文化阵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和信息需求、推动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和发展、推进三网融合、促进国家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坚持行政推动、市场运作、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加快有线网络整合步伐

2.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强化行政推动、市场运作。按照中央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省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整合方案,明确整合路线图和时间表,推动具体实施,确保2010年底前各省基本完成整合,为今后全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奠定基础。参与整合的各方要以平等互利、合作共赢为出发点,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市场化的基本原则,理顺产权关系,形成规范有效的有线网络运营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统一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国有广播影视单位应对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保持控股权和主导权。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所辖市、县广电出资单位委派或联合委派的人员应占有合理的比例。

3.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坚持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存量、增量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有线网络历史积累情况和网络长远发展的要求,既要合理又要能具体操作。网络资产价值的评估和确定要充分考虑分配网络用户资源及网络业务能力的价值,要采取稳妥有效的方式处理好网络资产负债问题。网络整合后,要认真履行已经确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或办法。网络整合要在有利于广播电视有线网络长远发展的基础上,特别保护好地市县广电部门的利益,要有利于调动地市县网络运营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巩固基层广电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基层广电事业发展。

4.推进有线网络整合,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好的经验和做法,积极主动争取省级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参与网络整合的省广播电视台(总台、集团)或电视台,应通过增资等方式进行实质性资金投入。

三、大力推进有线网络运营单位转企改制,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5.认真按照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积极推动有线网络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进行市场运作,为主业服务。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转制要与网络整合相结合,同步进行。转制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要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在实施过程中要统筹协调资产、负债、业务经营、利益分配和人员安置等重要问题。完成转制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尽快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

6.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等文件,认真落实好有关优惠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争取省级政府出台支持有线网络转制的具体政策措施。

7.在符合国家和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投融资政策的前提下,支持国有资本参与有线网络建设和数字化改造,大力培育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省级有线网络公司跨省联合重组。

四、加快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和网络双向化改造,积极开发多种业务

8.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要求,紧紧抓住国家支持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有利契机,加快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规划和时间表,到2010年,直辖市和东、中部地区地市以上城市要实现有线电视数字化,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和西部地区大部分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到2015年,所有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

9.加快有线网络向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的演进,已经完成数字化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要加快网络双向化改造,尚未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网络建设和改造要直接向双向化过渡。2010年底,全国大中城市城区有线网络的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60%以上;2011年底,大中城市城区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95%以上,其它城市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达到50%以上;2012年底,全国城市有线网络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力争达到80%以上。

10.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把有线网络作为信息化服务的重要支撑平台,在确保传输好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时,积极发展高清晰度电视和视频点播服务,大力开发政务信息、社会教育、生活信息、文化娱乐、电视商务、金融支付以及各种接入服务等多种业务,不断丰富节目内容,拓展服务范围,推进三网融合。对于运营能力强、业务突出、技术先进、市场运作规范、竞争优势明显、服务质量优良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其通过技术输出、业务模式输出、开发新业务等方式,进行跨区域的业务合作,促进联合发展。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体系建设,切实提高有线网络服务水平

11.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用户至上的理念,把服务作为立业之本。在推进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数字化给用户收视习惯和方式带来的变化,强化服务和管理,规范内容和流程,完善设施和队伍,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收视权益。要妥善处理好公共服务和市场服务的关系,在保证基本收视服务的基础上,开展多层次、个性化的增值服务。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必须至少保留6套模拟电视节目。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低保等困难群体接收有线广播电视的工作。

12.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切实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投诉率。要设立客户服务中心和营业场所,设施规模、容量和地点应当与网络用户数量、业务量和用户分布状况相适应,客户服务中心应通过各种手段为用户提供24小时服务。要认真对待用户的投诉,及时解答,妥善解决问题。有线网络运营机构因各种原因影响用户收看节目和使用业务的,要向用户解释说明。今后将把总局接到的用户投诉作为对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综合评价的一项指标。

13.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数字化、双向化条件下有线电视运行规律的研究,加强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有线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和监督体系。已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与监管平台连接,完整实时提供监管数据。广电总局将定期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

六、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有线网络发展的各项工作

14.加快新时期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事关广播影视全局和长远发展。要实现由小网向大网、由模拟向数字、由单向向双向、由用户看电视向用电视转变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任务艰巨、时间紧迫、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广电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到组织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又好又快发展。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 号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一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 《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三条 饭店、酒店、旅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进行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十八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未办理资质合格证书或运输车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责令补交费用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规定》(沈政发〔1990〕19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收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从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进行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能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中等专业技术人
才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简称职业高中)。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是: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各类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职业高中培养有中级技术的工人、农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学制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制三年。
第七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充分调动社会各个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逐步做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行业配套、结构合理,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学校设置和审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学校类别、专业和规模的确定,应以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以及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为依据。在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在农村,要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乡镇企业、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和农民劳动致
富的需要。
第九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场地和实验、实习基地。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会商教育行政部门后,由省劳动部门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第三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并制定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中级技术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统筹安排学校布
局和专业设置;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教学工作,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技工教育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并制定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工人才需求预测,编制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统筹安排技工学校的布局和工种、专业的设置;负责指导技工学校的教学
工作,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负责不包分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四章 教 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下举办的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应积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和有效的劳动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对于全省通用性专业,要使用全省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亦可为专科毕业学历;从事教学工作多年,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的学历。
第二十一条 省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在高等院校招生和毕业分配计划中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需师资进行统筹安排,文化课教师从高等院校的应届毕业生中分配;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及实习指导教师由办学单位负责配备。各市(地)、县(市、区),各办学部门所需师资,除统一分
配的外,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代培。
凡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必须到校任教,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师资,学生享受师范生待遇。
对教育基础差的地区,可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选送少数优秀毕业生升入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师资专业(班)学习,毕业后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培训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下达给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及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发给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对未达到考核要求的教师,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对坚持在经济落后、工作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按规定给予生活补贴和其他待遇。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多渠道解决,并应按规定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的经费和投资,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的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未达到计划招生人数的,按实际人数核拨经费。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的经费和投资,教育行政部门办的,列入同级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统筹安排;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各部门事业费中列支;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办的由教育
行政部门与联办部门、单位共同负担。
农村职业高中的办学经费,除按规定从国拨教育事业费列支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从地方机动财力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予以补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培养费,用于办学。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一律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结合教学举办校办工厂(场、店),所得利润按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七章 招生、毕业和毕业生录用、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培养),必须按计划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不包分配。
各单位按计划招工或从中等学历的人员中招干时,应优先从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
农村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应面向农村。在农村建设中发挥专长,劳动致富,起带头骨干作用。
第三十六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学制三年以上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待遇,录用为干部的,参照普通中专毕业生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当地政府要予以批评制止,令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截留安排做其他工作的,必须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学生或单位乱收费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录取学生、滥发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