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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7:2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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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垦系统的农业主管机构主管垦区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三款:“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三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年普查一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试验、示范、繁育、生产应施检疫植物的单位与个人,均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植物种子产地检疫,领取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查验种子检疫情况,核实编号;对未经检疫或检疫编号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检,领取检疫编号。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植物种子,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书面告知定期检疫时间,并届时派出植物检疫员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七、删除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垦系统的农业主管机构主管垦区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行署、市、县和农垦系统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三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年普查一次。


  第十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二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四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试验、示范、繁育、生产应施检疫植物的单位与个人,均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植物种子产地检疫,领取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查验种子检疫情况,核实编号;对未经检疫或检疫编号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检,领取检疫编号。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植物种子,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书面告知定期检疫时间,并届时派出植物检疫员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发产权[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与变动情况,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并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各级国资委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并逐级上报。

  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自查、互查以及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了解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

  四、2009年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所出资企业是否制订了产权登记相关制度,是否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发生新设、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资产划转、关闭、破产等经济行为后,是否及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所出资企业对产权登记表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情况。

  五、2009年度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要以2009年度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数为基础,组织人员认真核对企业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数据等基本情况,不一致的,要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使用产权登记汇总软件进行汇总。

  (二)所出资企业应按照《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可在http://www.sasac.gov.cn或http://www.jiuqi.com.cn网站下载)进行产权登记数据汇总。

  六、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办理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户数,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金额以及在不同出资人之间、行业、组织形式、级次等分布情况,以及与上年相关情况的比较等。其中重点分析国有资本在主辅业、不同级次的分布与变动情况,以及国有企业改制情况。

  (二)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新设立企业及投入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的金额等情况。

  (三)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的企业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等经济行为时的产权变动情况。

  (四)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办未办、缓办和补办产权登记的户数情况,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措施等。

  (五)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七、报送的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数据汇总表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八、各地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对2009年度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国务院国资委将对全国的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各地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在进行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钟 弦 王志学

  电 话:010-63193276、63193550

  下 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188/n6941957.files/n6942047.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先导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