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是指嘉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选用和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取用城市公共供水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水设施种类:  

(一)生活用水器具;

(二)生产工艺回用系统;

(三)各类用水设备循环回用系统;

(四)再生水回用系统;

(五)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六)自来水计量表具及管材。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CJ164)》、《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审核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设施建设方案,并报市节水办预登记。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必须有“节水设施设计”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对涉及用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并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对市节水办提出的意见积极予以采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有关核准或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提出意见。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的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将审查结果报市节水办备案。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必须使用经市节水办备案的用水器具;节水设施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节水办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验收,市节水办需对节水设施签署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由市节水办出据书面通知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市节水办的书面通知,受理建设单位接水申请;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时,应当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备案意见,无备案意见的,市城建档案馆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市节水办在对用水计划(定额)考核时可按使用节水设施所节约的水量,扣减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论侵害生命权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期待利益损失
——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检讨
李红军 攀枝花学院

内容摘要: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利益损失包括可得的和可期待的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规定将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赔偿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中,笔者在对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这两者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违背了全面赔偿原则。因此,对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的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同时对受害人父母遭受的可得赡养利益损失或可期待赡养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关键词:侵害生命权 赡养利益损失 赔偿
一、一则案例
以下是一则笔者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例:受害人为男性,17周岁,农业人口,在校学生,2005年6月,受害人横过校门外公路时被侵权人所驾货运车撞击,当场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侵权人负全责。其近亲属状况为:父亲已亡;母亲事故发生时62岁,务农;姐,事故发生时35岁,有重度智力障碍,未婚。2005年7月,本案刑事判决生效,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随后,受害人之母向当地法庭提起诉讼,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判决理由是受害人属在校学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其赡养,且原告长期务农、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这起案例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告却因此丧失了晚年生活的全部保障。我们可以直观地感受到原告的损害没有得到全部赔偿——侵权人侵害了原告依婚姻法规定享有的可期待的赡养利益,但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显然,《解释》第28条没有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1],而是将侵权害可期待赡养利益的成本分配给了原告,既然该条文涉及到侵权成本在利害双方间的分配,笔者认为,《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是否正义、是否有效益就必须进行仔细的分析和检讨。

二、现有规定的分析:
在侵权致人死亡纠纷中,我国关于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请求权被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第28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及赔偿计算方法。这一规定中对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是有两个,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时间点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该《解释》第条来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的举证期来看,应当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较大的缺陷,忽略了生育行为的经济意义,进而忽略了父母将来损失劳动能力的可能性。
在任何社会,生育行为均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在社会保障不完善的国家和时代尤其如此,所谓“养儿防老”即是最通俗的表达,这方面的论著已经非常细致[2],毋庸置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如果父母在侵权致子女死亡时尚未年老、尚未损失劳动能力,则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等到父母年老体衰时,其赡养义务将如何承担?比如前述案例中的原告,她62岁或许可以务农为生,但65岁呢?又或患重大疾病呢?显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最高院《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应矫正但却没有矫正这种不正义,违背了起码的正义观念。
论者或许认为原告的赡养应当由社会保障来承担[3],这种观点事实上也是《解释》第28条规定必然导致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这违背了侵权法的宗旨-----补偿损害和遏制潜在的侵权人,既没有效益、也不具备可操作性。
其没有效益之处在于将侵权行为的间接损害后果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其实质是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成本外化为社会成本,等于是由社会来承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加害人的侵权成本,将可能诱导潜在的加害人降低防御支出,从而增加了侵权发生的几率,而侵权发生几率的增加反过来又进一步导致侵权成本的增加,因此《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让社会承担了私人的侵权成本却没有降低侵权发生的几率,其分配成本的方法是没有效益的。
其不可操作之处在于忽略了我国绝大部分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现实。假如受害人父母属于尚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地区的农村人,在侵权赔偿诉讼终结后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那么其赡养问题将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在于《解释》第17条、第28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的赔偿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中,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

三、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的赔偿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
笔者认为受害人父母赡养费损失与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之间至少存在如下差异[4]:
从范围上看,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间接受害人大致包括受害人的父母和其他由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其中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可以是可得利益损失、也可能是可期待利益损失,而其他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仅限于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解释》第17条、第28条没有区分赡养费损失和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因此使受害人父母丧失了获得可期待赡养费损失的机会。
从性质上看,前者属于期待权损失或者既得权损失,后者仅限于既得权损失;
如果侵权发生时父母已经满足第28条规定的条件,则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依照《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以获得赔偿;
如果侵权发生时父母未满足第28条规定的条件,则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损失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侵权行为侵犯了父母对赡养费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Expectant Right)——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该权利尚未确定,是一项取决于现有条件继续存在直到将来特定事件发生的权利[5]。按照王轶的观点,期待权的类型应包括(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权利;(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3)采登记要件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的法律地位(4)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的法律地位[6]。
父母对赡养费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基于父母身份和《婚姻法》的规定而附条件的民事权利[7],属于期待权的一种,是否既得取决于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生活困难[8]。
由于在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父母赡养费的损失与其他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存在范围和性质上的差异,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父母的赡养费赔偿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中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9]。

四、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父母赡养费的赔偿不以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条件,其计算期间是从受害人有赡养能力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害人受教育及服兵役的时间,实际从受害人24岁开始计算),推算致父母65岁为止;计算基数为200元新台币;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扣减利息。从计算期间来看,台湾地区的实践显然是考虑到赡养费乃亲属法上的义务,不以父母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9]。
此外,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10]: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显然,这条规定中的“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就包括了期待的抚养关系。
五、受害人父母赡养费的计算;
台湾地区的计算方法虽然十分合理,但完全不考虑父母自身年龄和劳动能力的情况,于赔偿义务人而言,未免过重。且按照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俗,子女支付父母赡养费多数是以父母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的,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能够提起赡养费请求诉讼也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苦难作为条件。应此,笔者认为:
在计算赡养费期间的确定上:父母赡养费的计算期间应以通常社会观念认为不适宜劳动的年龄并结合子女达到具备赡养能力的年龄为起点,计算致当地可预期平均寿命为止,但不得低于5年。其中父母不适宜劳动的年龄可参考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年龄可确定为18周岁,如父母未退休子女先具备赡养能力以父母退休年龄为计算起点,如父母先退休子女后具备赡养能力则以子女具备赡养能力时父母的年龄作为计算起点。
在计算基数上,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依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在计算方法上,应采用霍夫曼计算法,以总赔偿额扣减利息。

四、受害人及其父母有与过失对赡养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的影响;
受害人父母赡养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时,受害人及其父母有与过失是否构成抗辩理由?在《民法通则》及《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受害人及被护养人的过失是否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在实行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侵权损害中,应当作肯定解释,理由主要是基于: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依《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受害人”是属概念,应包括直接受害人及间接受害人,这一点应该没有异议,因此“损害”一词就当然包括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及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虽然其父母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这一请求权的产生系基于受害人被侵权的事实,在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父母赡养利益损失的过错有两个,即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正如耶林所谓:[10],因此,对于受害人的过错,因其主体消灭,故其父母亦应承担[11],否则等于是令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于赔偿义务人未免不公。
在父母作为间接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父母自身的过错即是导致受损害的原因,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父母自应以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当无疑议。
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846条对此一问题设有明文[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务上也认可在直接受害人有与过失的情况下,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失,加害人得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13];日本民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均采肯定观点[14]。
最后,即使在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其有与过失仍然应构成抗辩理由。关于直接受害人无识别能力是否构成有与过失的问题,学者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15],笔者认为当以否定一说为是,理由在于有与过失中的“过失”一词,与通常意义上的过失不同,系疏忽对自身利益的照顾,学者称为非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自己之过失;而一般意义上的过失系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学者称为固有意义的过失,又称对他人之过失[16]。
在受害人有与过失时所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并非受害人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的法律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17],因此,受害人的过失勿须受害人具有识别能力[18]。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1998〕50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职改办)、市直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知市人事局职称科。

汕头市人事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

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通知》,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拓宽服务领域,鼓励各类人才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经济发展,根据省职改办制订的《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在市编制管理部门登记的非公有制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及私营控股公司,海外、国外独资企业或控股公司,私办学校、幼儿园、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非公有制形式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实行统一的评审标准条件,统一的资格考试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具备资格申报条件,提供个人学历、资历、获取与处理信息能力及业绩成果等有关材料,均可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人事关系虽未正式调入我市,但已与我市某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签定了两年以上聘约,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我省资格条件规定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资格考试的材料审核,由市、区县(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或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办理报考手续。
  第七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聘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下岗后流向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由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予以申报,下岗一年内可计算任职年限,原单位应在有关的证明、证件、任职年限及业绩材料等方面予以证实。
  第八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资格考核认定,属市、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派遣或办理就业手续的,按《广东省关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认定暂行办法》执行。申报、确认工作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归口受理。
  第九条 从省、市外引进到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引进前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和发证参照《广东省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和发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省、市规定,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受教时间,并作为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重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合理规划和安排学习时间,以促进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经评审或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自主聘任,其职务与待遇由企事业单位自主确定。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在聘任管理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晋升、奖惩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