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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4 00: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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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适应社会车辆的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者取消、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及其配套凭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此文及附件转发辖属分支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包括出口信用证业务、出口押汇业务和出口托收业务三个部分。在办理这三项业务时,我行应严格遵照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制度认真、谨慎地处理。

第一章 出口信用证业务操作程序
出口信用证业务是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审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为出口商办理审单、寄单和收汇的一种结算方式。出口信用证业务主要包括信用证通知、修改和撤销、转通知和转让、审单议付、寄单索汇、收汇考核和档案管理等项环节。我行在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时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 500)的规定办理。

第一节 信用证的通知
一、受理信用证
(一)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
我行收到国外代理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首先核对信用证上的密押、印鉴是否相符,以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1.与经办行有印押关系的开证行来证,应由经办行印押部门核对印押。
2.与经办行没有直接密押关系、但与总行有密押关系的开证行来证,经办行应迅速与总行清算中心密押室联系,请其帮助核对密押。
3.如属信开信用证,经办行与开证行只交换密押而未交换签字样本的,经办行可要求开证行用加押电传或SWIFT方式确认来证的真实性。
4.如非总行代理行来证,经办行应用电讯方式迅速与有关银行联系,请其代核印、押。
5.如系国内其他银行转来的信用证,经办行应通过电讯方式迅速与转证行联系,确认信用证的印押是否相符。
6.印押相符,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印押核符”章。
7.如印押不符,应向开证行查询。此种情况下,如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须在信用证正本上注明“印押不符,出运前请洽我行”字样。待印押查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
根据UCP 500第7条b款规定,“如果通知行不能够确定该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来证行,说明它不能够定该证的真实性;如果通知行决定把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必须对受益人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我行在办理出口来证时,应严格按UCP 500办理。
(二)来证登记
信用证印押核符后,经办行应按下列方式编制信用证通知业务参考号:
XXX AD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在登记簿上登记开证行名称、开证日期、信用证号、受益人名称、币种金额、装效期等主要内容。
如为简电预通知,在印鉴核符后,经办行应按信用证正本登记方式进行登记,并在后来邮寄的简电证实书上加注有关简电预通知的同一通知业务流水号。
二、审证
(一)来证国家或地区风险的审核
来证国家或地区必须是我国对外政策能接受的国家或地区。信用证不能含有不符合我国政策的条款或对我国有歧视性的内容。如存在的此类条款和内容,我行应视不同情况,向开证行提出交涉或要求其修改。
(二)开证行资信的审核
对开证行资信的审核是保证安全收汇的重要环节,如开证行与我行已建立代理行关系,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代理行风险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审核开证行资信;如开证行同我行无代理行关系,应由代理行业务部门审查开证行的资信、背景等来决定是否接受来证,然后通过有效途径核实来证的表面真实性。
对于资信较差或国家风险较高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我行可按照受益人的要求,请一家资信好的我行代理行予以保兑,或由信用证的偿付行确认偿付。
(三)信用证性质的审核
1.首先审核信用证是否注明“可撤销”字样,根据UCP 500第6条C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可撤销”和“不可撤销”字样,信用证应视作是不可撤销的。如为可撤销信用证,应建议受益人不予接受。
2.对于第三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要检查证内有无保兑行的名称和明确的保兑条款,并认真审核保兑行的资信状况。
3.可转让信用证需注明“TRANSFERABLE”字样。
4.如为可循环信用证,应注意是自动循环、半自动循环还是非自动循环。
5.对背信用证应注意其有效地点及交单时间,还应注意有无限制议付条款。
(四)信用证一般内容的审核
1.审核开证日期和开证地点是否齐全、正确,发现遗漏或其他问题应及时要求开证行澄清。
2.审核信用证受益人的名、址是否齐全、正确,如出现不全或严重错误,应立即电洽开证行要求其证实。
3.信用证装效期和交单期的审核。
(1)如果信用证规定的装效期太近或信用证没有规定最迟装期,即最迟装期与有效期为同一天,应提醒出口商注意提早装货或延长有效期。
(2)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交单期,根据UCP 500第43条a款的规定,则应在装运日后21天内交单,但不能超过信用证有效期。
4.信用证到期地点的审核。
如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非受益人所在地,我行应提醒受益人注意提前交单或要求申请人将到期地点修改为受益人所在地。
5.审核信用证的金额与数量。
信用证所用货币必须是可自由兑换货币。如金额和数量有增减幅度,应审核其增减幅度是否一致,或是否符合UCP 500第39条中的解释。
(五)信用证其他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审核
1.信用证各项条款必须清楚完整,前后一致。若有词句、字义含糊不清,条文残缺不全,条款与条款之间互相矛盾或存在其他对受益人不利的条款,均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或要求开证行澄清或修改。
2.信用证项下的一切银行费用,一般均由申请人承担。如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应提请受益人注意。如不接受,应及时联系申请人修改信用证。
3.对有条件生效的信用证应提请受益人注意,待生效通知到达后,才能办理货物出运。
4.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条款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对于索汇路线曲折迂回以及其他影响快速安全收汇的条款,需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
5.信用证上固定印好的条款、信用证空白处、边缘处以及背面加打填写或用图章加注的文字都是信用证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审查。
6.如开证行要求我行对其开具的信用证加具保兑,我行原则上应拒绝保兑,并立即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我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但必须注明“此证我行未加保兑”。
三、信用证的通知
(一)缮制信用证通知书
1.审证完毕后,我行缮行信用证通知书,并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信用证通知专用章。
2.对于简电预通知,则应在信用证通知书上注明“此系简电预通知,凭简电证实书交单/议付”词句,以提请受益人注意。信用证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受益人留存,第二联我行留底存档,第三联寄开证行作为确认收妥回单。
(二)通知信用证
我行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证正本通知受益人。
不论以何种方式通知受益人,均应由收件人签收回单存档备查。
(三)如果受益人不慎将信用证正本丢失,要求我行补证或拿副本信用证到我行议付,我行需立即通知开证行,请其授权或撤销此笔信用证,重新开证。但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应由受益人负担。
(四)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如出口商愿意到我行交单/议付,通知费可在出口商交单/议付时一并收取。如出口商不在我行交单,则应在通知时收取通知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将有关文件归入信用证通知业务卷宗。

第二节 信用证的修改和撤销
一、信用证的修改
(一)审核信用证修改书的表面真实性
信用证修改书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可参照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办法办理,并在原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登记有关修改内容。
(二)修改书内容的审核
我行应抽出原信用证留底,仔细审核修改后的条款是否一致,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完整、合理。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请受益人注意,或联系开证行澄清。
(三)缮制信用证修改通知书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受益人留存,第二联我行留底存档,第三联寄交开证行作为确认收妥回单。我行在信用证修改正本上加盖信用证通知专用章,连同缮制好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不论以何种方式通知受益人,均应由收件人签收回单存档备查。
(四)根据UCP 500第9条d款(4)的规定,“只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是不允许的”。如出口商不接受修改,应要求其在接到信用证修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我行,并将修改通知书和修改正本退回我行。
(五)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我行均应抽出原信用证档案留底进行必要的批注。
二、信用证的撤销
(一)如受益人不接受来证并且要求退证,我行应要求受益人备函盖章,说明原因,并将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退我行。我行缮制撤证面函,附以信用证正本及有关附件,经复核后退开证行;或我行用加押电传/SWIFT通知开证行受益人要求撤证,待开证行答复后,按开证行的指示办理。
(二)如开证行主动要求撤证,我行应首先征得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备函盖章后,再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或将正本信用证及有关附件退回开证行,或用加押电传/SWIFT加以确认。
(三)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我行可向受益人或向开证行收取有关手续费和电传费。
(四)有关函电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归入信用证通知业务卷宗。已撤证的信用证卷宗列为“死卷”,另行管理。

第三节 信用证转通知和转让
一、信用证转通知
信用证转通知是指开证行委托其境外代理行将其开立的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第三家银行通知给异地出口商的行为。我行在办理信用证转通知业务时,应掌握以下几点:
(一)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办理转通知。如是电开证,我行应用电传/SWIFT转通知;如是信开证,我行应用信函转通知。我行在转通知电文或电函上应注明开证行名址及我行费用的收取方法。
(二)如开证行未指定异地通知行,我行应选择本系统的分支行作为异地通知行。
(三)原通知行应负责核对印鉴或密押,并负责审查开证行的资信及受证额度,信用证的具体条款由异地通知行审核。
(四)如异地通知行非我行系统分支行,我行应向出口商收取转通知手续费。
(五)将正本信用证复制留底,并对转通知业务的处理情况进行必要的登记。
二、信用证的转让
信用证的转让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出口商(第二受益人)的行为。我行在办理转让信用证时应按UCP 500第48条的规定办理。
(一)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是部分转让的信用证须注明“PARTIAL SHIPMENTS ALLOWED”。
(二)在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情况下,如需转让信用证,须经开证行特别授权。
(三)办理转让信用证的程序
1.转让人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
如果受益人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他出口商,我行应首先要求其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并缮信用证制复本一份连同正本信用证一并交我行办理转让。
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随转让信用证转出,第二联我行留底,第三联交客户留存。
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主要内容包括开证行、信用证号、转出行编号、转出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转让金额、受让人等项。
2.我行编制转让业务流水号并在登记簿上对原信用证号、我行通知编号、转让金额、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等有关内容进行登记。
我行转让业务流水号的编制方法如下:
XXX TR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果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3.根据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的要求,我行可作以下转让:
(1)全部转让
A.如果第一受益人简单地将信用证完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除受益人名称外,对信用证条款不作任何修改,在交单后也无需作有关单据替换的,我行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a)如果直接用正本信用证做转让,我行只需在信用证背面作大意如下的批注:“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ANDENGAGEMENT ON OURPART AND AT THE REQUEST OF FIRSTBENEFICIARY,WE TRANS-FERED THIS L/C TO THE TRANSFEREE:XXXENTIRELY”,并加盖我行通知专用章;
(b)或将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第一联连同原证正本一起寄交指定银行;
(c)如用电转,我行在电文中加注上述文字后,用电传/SWIFT将信用证直接发往指定银行。
B.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并且货物装运数量、单价、总价、交单期、有效期、银行费用等条款均发生变更,在交单后第一受益人需替换其中有关单据的,我行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a)如用函转,我行对信用证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删除,并经有权签字人员在正本转让信用证上签字后,连同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一起寄交指定银行;
(b)如用电转,我行将信用证的有关内容进行更改、删除后,用电传/SWIFT方式将转让信用证发送给指定银行。
(2)部分转让
A.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除受益人名称及货物数量和总金额外,对信用证条款不作任何修改,在交单后也无需作有关单据替换的,我行应根据转让委托书上的要求,缮制一份或多份转让信用证,经我行有权签字人员签字后,连同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第一联一起寄交第二受益人或其指定银行。
B.如果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并且货物装运数量、单价、总价、交单期、有效期、银行费用征收对象等条款均发生变更,在交单后第一受益人需替换其中有关单据的,我行可参照全部转让的第二种情况B操作。
4.如信用证有修改书或偿付、寄单指示等其他附件,也应随证转出,原则上修改书先通知第一受益人。但如系全部转让,则有时也可直接通知第二受益人,但必须要求转让人在填制转让委托书时予以明确。
(四)信用证转让完成后,我行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已转让”字样。如为部分转让,我行在原信用证正本上背批转让金额、货物种类和数量等。
(五)转让信用证制作完成后应复制留底,连同转让委托书和有关单据副本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归入以转让业务流水号编设的档案,同时在信用证档案卷宗中做相应的批注。
(六)转让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可根据信用证要求和我行费率表的规定在转让时一并收取。

第四节 审单议付
一、审单工作的原则
信用证条款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有关文件是审单工作的依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是审单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单证一致是将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逐条核对,全面审查,信用证及其修改中的要求和规定都必须在有关单据上正确无误地体现出来。因此,审单人员应根据信用证条款及国际商会有关文件逐条与单据对照,全面审核,做到单证严格一致。
二、审单
(一)接单
1.审核单据种类和份数
(1)受益人向我行交单时,须备有客户交单联系单一式三联,由受益人填写后,连同正本信用证和单据一并送交我行。
(2)我行收到出口商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后,应检查单据的种类和份数是否齐全,并在客户交单联系单上签收,将客户交单联系单第一联退交出口商作为签收凭证。
2.对提单、贸促会产地证及商检局证明等非出口商出具的单据进行初审。如有不符点,要及时退交出口商修改。
3.审核出口商所附的信用证正本以及修改是否齐全和完整。
(二)登记
在交单议付登记簿上登记收单日期、客户名称、发票号码、金额等主要内容,并按照如下方式编制统一的出口交单业务参考号:
XXX BP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果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三)审单
审单工作是出口信用证业务中非常关键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单据的质量和收汇的安全,我行必须严格审核单据。
审核单据的顺序首先应纵向审核,即单证一致,然后再横向审核,即单单一致。
一般应先审核信用证有关时间条款,如信用证装效期或交单日期。根据UCP 500第44条a款的规定,如果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截止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则可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
主要单据的审核要点:
1.汇票(BILL OF EXCHANGE)的审核要点:
(1)汇票的出票日期不应迟于交单日期,不得早于提单日期。
(2)汇票应明确付款期限并与信用证规定相一致。
(3)汇票金额应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相符,如小于信用证金额,要查看信用证有无分批装运或分期支用条款或是否符合UCP 500第39条的规定,然后与发展核对,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与发票金额比例之规定。
(4)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要与信用证规定的汇票付款人相一致。
(5)汇票上的金额大小写要一致。
(6)如需背书,汇票是否已经背书。
(7)汇票出票人的印鉴要合格齐全。
2.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的审核要点:
(1)商业发票的提交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2)发票是否由受益人签发,签章是否合格,发票的抬头一般应为信用证申请人(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
(3)发票上有关货物描述、单价、总金额及价格条款与信用证有关规定是否完全一致。根据不同的价格条款,应检查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运费支付情况。
(4)有关唛头、包装数量、重量、体积等内容数据与其他单据是否一致。
(5)装运货物的数量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如不相符,应查对信用证上是否有允许分批装运或溢短装。如允许溢短装,是否在UCP 500第39条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
(6)单价、数量、总价的计算是否正确。
3.运输单据的审核要点:
(1)海运提单(OCEAN BILLS OF LADING)的审核
A.提单的签发人是否符合UCP 500第23条的规定;
B.提单的收货人是否按照信用证的描述缮制正确,提单是否正确背书,提单的被通知人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C.是否是已装船提单,如为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ILL OF LADING),应检查提单的签发日期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期之内;如为备运提单(RE-CEIVED BILL OF LADING),应注意有关装船批注是否符合UCP 500第23条的规定;
D.提单上的货物描述是否与信用证、发票相符;
E.提单上的装运港和目的港是否与信用证要求一致。如允许转运,转运路线是否与信用证要求一致;
F.提单上显示的唛头、重量、体积与信用证和发票及其他单据上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
G.提单上显示的运费支付情况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发票及其他单据上的价格条款是否一致。
H.提单上注明全套提单的正本份数及实际交单份数与提单上规定是否相符;
I.提单上是否有货装舱面或“不洁净”等其他不能接受的批注。
(2)空运提单的审核要点
A.收货人的名称是否与信用证相符;
B.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
C.起飞机场和目的机场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是否迟期装运等;
D.关于运费的支付说明是否与信用证一致。
(3)其他运输单据的审核,可参照海运提单的审核要点,并根据不同类型运输单据参照UCP 500第24条至30条的规定审核。
4.保险单据(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的审核要点:
(1)保险单必须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发;
(2)保险单据是否是信用证规定的类型;
(3)如需背书,是否已经背书;
(4)保险单上的货物描述、唛头、装运地和目的地、船名航次是否与发票及运输单据上的内容相一致;
(5)保险币别和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6)保险条款及险别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
(7)保险单签发日期应不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
(8)正本保险单的签发份数及提交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9)保险赔付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5.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的审核要点:
(1)产地证是否由指定的专门机构签发;
(2)产地证上的货物描述、数量、唛头及产地描述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
(3)产地证上的收费人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6.装箱单/重量单(PACKING LIST/WEIGHT MEMO)的审核要点:
(1)如信用证要求出口商提交装箱单/重量单,在提交的单据上须印有“PACKING LIST/WEIGHT MEMO”字样;
(2)装箱/重量单上的包装数量、重量、唛头及其他内容与其他单据上的内容是否一致;
(3)计量单位的算术计算是否正确。
7.检验证明(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的审核要点:
(1)检验证明的名称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2)检验证明上的货物描述与发票上的货物描述是否一致;
(3)检验证明是否由指定机构或个人签发;
(4)检验证明上的检验日期或签发日期应不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
(5)检验结果的数据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6)检验证明上的语言描述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由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千差万别,以上列出的为常见单据的审核要点。审单的先后顺序可依据信用证上要求单据的排列顺序逐份进行。
对于审单中发现的不符点,审单人员应填写审单记录,以便复核人员重点审核。
三、不符点单据的处理
在经过严格的审单后,如单据仍存在不符点,我行可按其性质与不符点的程度做如下处理:
(一)退受益人更改
如果属于个别细微或者打字拼写方面的错误而造成不符,可以进行更正或重制的,应立即将单据退出口商更改。如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份数不足时,应要求出口商补全。
(二)表提不符点(NEGOTIATED UNDER RESERVE)
如单据存在比较大的不符点,我行可与出口商进行协商。由出口商向我行提交保证书,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中表提不符点。
(三)电提不符点
如单据中存在较严重的不符点而又无法改变,或者汇票金额较大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的,我行可先向开证行电提不符点,待开证行电复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再寄单索汇,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应注明回电日期和参考号。如开证行电复不同意接受不符点或经过两次催询(第一次于发电后7天左右,第二次相隔5天左右)后仍无答复者,我行可将全套单据提交出口商,由出口商自行处理。
(四)作托收处理
如单据中不符点较多或者较为严重,出口商同意将单据按信用证项下托收处理,我行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须注明“WE SEND DOCUMENTS UNDER THECREDIT FOR PAYMENT.”,并将不符点单据寄交开证行。同时将议付费/付款费改为验单费(HANDLING CHARGES)。
由于此种处理方法使受益人完全失去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单据是否被接受,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信誉情况。
(五)如果开证行对我行的单据提出不符点,而且交单期及信用证效期未过,我行可要求出口商修改有关单据,寄交开证行替换原来的不符单据。
对上述(二)、(三)、(四)中的不符点处理方法,我行应要求出口商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保证书。

第五节 寄单索汇
我行审核完单据后,应立即向国外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寄单索汇。
一、缮制寄单索汇通知书
(一)根据审单处理情况,我行应在信用证寄单索汇通知书加注如下条款:
1.如单证相符,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HEREBY CERTIFY THAT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HAVE BEEN FULLY COMPLIED WITH.”
2.如做电提,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SEND THE DOCUMENTS ASPER YOUR INSTRUCTIONS IN YOUR TELEX/SWIFT DD…”
3.如做表提,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THE DOCUMENTS HAVE BEENFOUND WITH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Y(IES)…”
4.如做托收处理,应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SEND THE DOCUMENTSUNDER THE CREDIT FOR PAYMENT.”
(二)根据信用证不同的偿付条款,我行可:
1.向偿付行索汇
向偿付行索汇可分为电索和信索
(1)电索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注明“不允许电索”,则可以电索。我行以SWIFT或电传方式向信用证指定的偿付行索汇。索汇电文要简明扼要,如使用电传,须加密押。如我行与境外偿付行无密押关系,可通过我行境外代表行代为加押。
电索后,不必向偿付行航邮证实书。
(2)信索
如果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不允许使用电索,我行可用信函方式向偿付行索汇。索汇信函内容应主要包括:信用证号、开证行名称、索汇金额及索汇路线等。索汇信函须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为防止重复收汇,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论以何种方式索汇,我行均须在给开证行的寄单索汇通知书加注大意如下的词句:“WE HAVE CLAIMED THEREIMBURSEMENT OF XXX BANK AS PER L/C TERMS.”
如果索偿时,由于开证行未给偿付行授权而偿付行拒付,我行可以转向开证行索偿,并且从索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由开证行负担。
2.向开证行索汇
如果信用证规定向开证行索汇,我行将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并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注明我行索汇路线,向其索汇。
(三)索汇路线
我行可采用的索汇路线主要有以下两种:
1.如果我行在开证行或偿付行开有相应币别的帐户,我行须在寄单索汇通知书是加注:“PLEASE CREDIT THE AMOUNT TO OUR/OURH.O.ACCOUNT WITH YOU FOR CREDIT OF … QUOTINGOUR REF.NO…”指示开证行或偿付行直接贷记总行帐户。
2.如果我行与开证行或偿付行没有帐户关系,我行应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加注:“PLEASE REMIT/PAY THE AMOUNT TO OUR/OUR H. O. ACCOUNT WITH … FOR CREDITOF … QUOTING OUR REF. NO…”指示开证行或偿付行将款项汇/划至我行帐户行贷记总行帐户。
如索汇金额较大,我行应要求开证行或偿付行在付款后电告我行,以便我行及时掌握收汇情况。
(四)如果须扣收境外客户的费用,应在寄单索汇通知书上明确费用金额。
(五)经复核后,有权签字人员在缮制好的寄单索汇通知书上签字,并在汇票背面背书。
二、寄单
(一)信用证项下各类单据及非我行通知的信用证审核完毕后,均需复印一份留底,归入以交单业务编制的业务档案。
(二)在信用证背面批注出单日期、BP编号、发票号、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等,并由审单人签章。对于允许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当信用证有特殊的货物品种数量规定时,须将货物分装的明细情况在背批时一并注明,以便今后议付同一笔信用证时核对。
(三)按总行制定的费率表及有关收费规定,将各项费用加议付金额一并向开证行收取。如信用证指明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时,由受益人预交或在款项收妥后扣收。
(四)按照信用证上的寄单要求,将单据连同寄单索汇通知书第一联用快递方式寄交开证行。

第六节 收汇考核
一、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出口结算业务的最后一环,包括催收和收汇考核两项工作。
(一)催收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我行应在单据寄出后,分别按邮程和开证银行合理工作时间逐单估算正常的收汇时间。一般情况下,远洋收汇应为20天左右,港澳地区为10天左右。超过这一估算时间而未收汇的,我行要逐笔致电有关开证行或偿付行催促其付款。
具体查询催收方式须根据不同的索汇路线而采用不同的电文格式:在没有偿付行的情况下,一般应向开证行查询;如果属于向偿付行索汇的,我行应向偿付行查询。
由于开证行原因造成迟收汇的,我行应视具体情况,向开证行据理索赔迟付利息损失。
(二)收汇考核
收汇考核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我行通过这项工作所积累的资料可为今后安全及时收汇提供参考依据。考核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1.反应代理行的付汇效率、经营作风等情况,追索由于国外代理行责任而造成的我行损失。
2.考核的主要情况包括收汇时间,造成迟收汇、短收汇的原因,从而总结出加速收汇的经验,提出改进收汇工作的措施。
3.反应出口商制单质量、货物质量及其他方面的问题而造成的迟收汇、少收汇等情况,以供我行在审单、审证时加以注意。
4.反应我行在审单、审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收汇工作的影响,促使我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质量。
二、来往函电处理
(一)与开证行或代理行之间的业务函电往来,包括不符点的提示及交涉、支付/承兑通知、信息反馈等,均应由业务人员将有关信息及时转知受益人。
(二)根据受益人的答复,我行按照国际惯例,本着维护出口商及我行权益的原则妥善地处理有关函电,并在合理工作时间内电来电复,函来函复。对于一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向对方解释清楚。
(三)将有关业务往来函电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逐笔归入以BP业务参考号编设的业务档案,妥善保管。

第七节 档案管理
一、档案分类
出口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环节较多,且易发生业务纠纷。我行在整理业务档案时,应按信用证通知、信用证转让和信用证议付分别进行归档。
二、档案的整理
(一)信用证通知档案的整理
1.在归档前,我行应认真检查各项业务单据的签字、盖章是否齐全。
2.我行将信用证和有关修改的副本、信用证通知/修改通知留底以及代理行往来函电,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整理归档。传真件须复印后存档。
3.如信用证效期过后2个月,该证受益人仍未到我行交单,我行即可将该卷装订、归档。
(二)转让信用证档案的整理
信用证转让完成后,我行将与转让有关的副本单据以及与代理行和客户的往来函电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整理归档,并在相应的信用证通知档案中作批注。
如转让信用证效期过后2个月,客户仍未到我行交单,我行可将该卷装订、归档。
(三)议付信用证档案整理
1.如果议付信用证是由我行通知/转让的,我行应在相应的通知/转让业务卷宗内做批注。
2.凡货款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我行将信用证和有关修改的副本、寄单索汇通知书留底、全套出口单据副本以及客户就不符点出具的保证书及处理意见、往来银行函电及我行的查询交涉函电等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整理归档。
3.对于发生过业务纠纷的信用证业务,我行亦应在业务卷宗的有关栏目内做批注。
三、档案的管理
信用证档案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一)按业务流水号管理:每笔业务完成后,按业务流水号顺序归档。
(二)按客户管理:对于业务量较大的客户,可按客户归档。
(三)信用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3-5年。

第二章 出口押汇
出口押汇业务是指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出口单据提交其往来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银行,由该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将其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

第一节 叙做出口押汇的对象和掌握原则
一、押汇对象
出口押汇的对象应为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资信良好的企业均可向我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
二、掌握原则
出口商在向我行申请叙做押汇时,应与我行签订押汇总质权书,并在以后交单时逐笔申请,保证在出口单据因单证不符或其他原因而遭拒付或承兑时,立即偿还我行垫付的本息及各项费用。
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押汇申请,我行一般不予办理。

第二节 办理出口押汇的条件
叙做出口押汇的一个基本条件在于能否安全及时地从国外收回货款。我行应对信用证及单据进行认真审核(审单标准参照第一章第四节“审单议付”),以决定是否叙做押汇。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我行可不予办理押汇:
一、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没有做到单单严格一致、单证严格一致;
二、开证行非我行代理行或代理行资信较差、以往业务收汇不正常;
三、信用证限制其他银行议付、付款或承兑;
四、押汇币别非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开证行或付款/承兑行所在地政局动乱或实行外汇管制;
六、索汇路线迂回曲折,影响安全及时收汇;
七、信用证到期地非出口商所在地;
八、转让信用证或远期信用证超过180天;
九、非物权单据或未能提交全套物权单据;
十、信用证中存在不利于我行安全收汇的软条款;
十一、其他不具备押汇条件者。

第三节 押汇利息及押汇金额
一、押汇利率按我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掌握。
二、计息天数按邮程加工作日的原则确定:
即期信用证:港澳地区按12天计算;东南亚地区按14天计算;其他地区按18天计算。各级行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计息天数。
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的扣息天数加上远期天数。
如因故延迟收汇,银行有权向受益人追索上述天数至实际收汇日之间的利息损失。
三、计算公式:
押汇利息=票据金额×押汇天数×押汇年利率/360
四、实际入帐金额=票据金额-押汇利息-预扣国外银行费用-我行手续费

第四节 叙做押汇的手续
一、凡拟向我行叙做出口押汇的出口企业,须先与我行签订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出口押汇总质权书一式二份,我行及出口商各执一份。
二、具备叙做时,出口企业须填制出口押汇申请书,连同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并交我行审核。出口押汇申请书一式三份,一份由结算部门留存,一份交出口商,另一份交信贷部门留存。
三、我行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严格审核单据(审核标准见第一章第四节审单议付),经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押汇业务。如单据不具备押汇条件,应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通知受益人。
押汇业务的审批权限根据金额大小及押汇期限参照《关于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的暂行规定》(农银发〔1995〕79号)中的规定执行。
四、我行缮制寄单索汇通知书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
五、核销和催收
1.核销
我行从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按照寄单索汇业务参考号抽出档案进行核对。如收汇无误即冲销对原申请单位的垫款,并进行相应的核销登记。核销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核销日、起息日、比原押汇到期日早或迟的天数。
2.催收
如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未能在正常的期限内偿付货款,我行应主动以电传或SWIFT方式进行催收或进行必要的交涉并加强对押汇业务的收汇考核工作。

第五节 责任范围
一、我行承做出口押汇,对受益人保留追索权。如因开证行倒闭或面临危机、单据在邮递过程中遗失或延误、电讯中断等原因在导致拒付、迟付、让价或扣款等,我行有权根据情况主动向受益人追回全部或部分垫款及(或)迟付利息。
二、对开证行的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少付,我行有义务据理交涉,维护出口企业权益。如虽经交涉,仍造成损失的,我行仍按本节第一款办理,有关纠纷由进出口双方自行解决。
在收到国外拒付通知函电时,我行在行使追索权之前应做以下几项工作:
1.将拒付理由立即书面通知出口商;
2.如拒付理由不当或勉强,应立即复电反驳,据理力争;
3.如拒付理由属能补救的差错,应速洽出口商修改,尽量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寄交开证行;
4.如拒付理由属实,一方面通过出口商联系进口商赎单,另一方面指示开证行暂予保管单据代货物存仓、保险等,等候进一步指示。
三、不符点单据的押汇
由于出口单位对融资的需求,通常对一些单证不符的单据也提出叙做出口押汇。在具备下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我行可接受不符点单据办理押汇:
1.出口商在提交单据时,应同时提交一份国外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确认函/电。
2.根据我行对不符点单据的收汇考核情况,在议付时,适当延长押汇天数并加收押汇利息。
3.对单证不符引起的国外拒付、迟付等不承担经济责任。发生拒付时,我行只负责配合出口商采取措施追收货款。对超过押汇扣息天数的业务,视情况追加利息或向出口商索回全部货款。

第六节 档案管理
押汇业务的档案管理可参照出口议付业务的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操作程序
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是出口商为向进口商收取款项,将汇票连同商业单据一起交给当地银行,委托其代为收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我行在办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应按照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的规定办理。

第一节 接单登记
一、审核出口商提交的托收申请书
托收申请书是出口商与托收行之间的代理契约,是委托人给托收行的指示。我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应首先要求出口商填写托收申请书。
我行在审核托收申请书时,应注意以下一些内容:
1.各种单据名称、正副本份数与托收申请书是否一致;
2.付款人的详细名址;
3.托收币别和金额;
4.交单方式:付款交单(D/P--DOCUMENTS AGAINSTPAYMENT)或承兑交单(D/A--DOCUMENTS AGAINSTACCEPTANCE);
5.银行费用由谁负担;
6.是否向付款人收取利息,包括利率、计息天数等;
7.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是否要作成拒绝证书或者仅以航邮或电讯方式通知托收行。
二、我行工作人员根据出口商交来的托收申请书清点单据种类和份数并进行签收。
三、编制托收业务参考号并在跟单托收登记簿上登记收单日期、客户名称、发票号码、交单方式、代收行名称、金额等内容。我行托收业务参考号的编制方法如下:
XXX OC XX XXXXX -XX
分行代码
业务代码
年份
业务流水号
支行代码
如果没有支行业务,可省略“支行代码”一项。

第二节 审核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a款2的规定,“银行不审核单据内容”,但为减少代收行不必要的查询,维护出口商的利益,保障安全及时收汇,我行应把握单据的质量,对主要单据进行审核,主要审核要点如下:
1.汇票的开立是否正确,金额大小写及与发票金额是否一致,其背书是否完整、连续;
2.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否为全套正本,货运单据应做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
3.保险单是否按发票金额足额投保,背书是否遗漏;
4.各种单据的签发是否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要求,各单据在有关货物描述内容上是否一致。
如在单据上发现问题,应做好记录,及时联系出口商。

第三节 代收行的选择
我行在选择代收行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代收行必须是资信较佳、经营作风好、工作效率高、服务周到、对委托的业务能按要求办理、而且对查询能及时答复和配合的我行代理行。各级行可参照《中国农业银行代理行风险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审核开证行资信。
二、代收行应为付款人所在地的我行代理行。
三、代收行应为有利于付款人付款和我行收款的代理行。这样的付款人赎单后,货款能立即从代收行进入我行帐户起息。如果收款路线迂回和出现多家银行划拨,延误收款,特别是一些大额业务,会造成很大的利息损失。
四、如果出口商提供的代收行非我行代理行,我行可征求出口商的意见选择我行的代理行作为提示行,并在OC面函上注明付款人帐户行。如出口商坚持使用其指定银行做代收行,我行应按托收申请书的要求办理。但对由此而可能产生的问题我行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节 缮制托收委托书
一、我行根据托收申请书的内容和要求缮制托收委托书,托收委托书应做到完整、准确、清楚、整洁。索汇路线应使用总行规定的收汇帐户行。托收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连同单据寄代收行,第二、三联我行留底。
二、经过复核人员复核后,在汇票背面背书签字,并在托收委托书上签字,将单据快邮至代收行。
三、按照总行费率表及有关收费规定收取手续费及有关电传费或邮费。

第五节 催收及函电处理
一、托收单据寄出后,我行应根据邮程、付款期限对超过合理期限尚未收回的款项,逐笔致电、函进行催收。
二、如我行收到涉及付款人拒付、拒绝承兑或要求改变交单条件等内容的函电时,我行应在收到函电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函电内容通知出口商,并要求出口商将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行,以便我行与代收行联系。
三、归档:托收申请书、托收委托书及托收项下所有往来函电等均应按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归入以托收业务参考号设置的档案,妥善保管。
四、凡货款已全部收妥并无未了事项者,归入专档保管,保管期限3-5年。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较,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勘察、设计市场承接业务。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方(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他勘察、设计乙级资质按本条(二)规定办理。
(四)申请勘察、设计丙级和丁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乙、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首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其资质等级应当为暂定级,最高为乙级。
暂定乙级的满2年,丙、丁级的满1年,应当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变更和扩大业务范围,但须原资质初审部门同意,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后,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非本单位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可以采取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
对于国计民生、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有较大影响以及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实行竞选委托。竞选委托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竞选委托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选定的中介组织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竞选委托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联合承接各方除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外,还应当对保证建设项目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接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非主体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委托,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部门垄断。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前,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合同双方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勘察设计合同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二十九条 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事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省外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到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一个建设项目一备案制度。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的要求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可靠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按照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而使工程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建设单位可以从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均应当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积极推广应用。建筑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遗失或据为己有。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分立、合并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作为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作为分承接方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八)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职业资格:
(一)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当进行竞选委托而未进行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费的5%至10%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每逾期1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所欠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的,每逾期1日,向建设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勘察、设计发生纠纷,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居民自建自用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