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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30 11:0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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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公布《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九年四月二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2006年3月2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9年4月2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

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城区河道的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依据《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右江城区河道;

(二)审查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工程建设方案;

(四)监督检查河道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河道水事违法行为、调处河道水事纠纷,对违反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水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 市堤防管理机构是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单位,隶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项目法人职责,对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建设全过程负责;

(二)负责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

(三)制定、执行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四)洪水期间,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协调下承担堤防防洪抢险的主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与防洪治涝有关的道路、桥梁、下水道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航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城区河道管理的相关职责。

(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堤顶市政道路、绿化美化带、城区排涝沟、市政排水涵闸、人行步道、栏杆、灯饰和草坪树木的建设、管理、养护与保洁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确认和建设用地征用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污染物的排放等履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损坏河道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五)交通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申报和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审批等有关工作;

(六)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通航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百色市城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一)右江。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右江区四塘镇段为城区河道,其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1.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百林桥河段:127.09米(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120.25米(化肥厂)—120.00米(百林桥)水位高程(下同)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高程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2. 百林桥至澄碧河口河段:左岸堤防迎水面堤顶线与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之间以下水域、沙洲、滩涂、左岸堤顶线往堤防内侧15米为河道管理范围,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3. 澄碧河口至坡洲河段:118.82米(澄碧河口)—118.15米(拉域水文站)—116.13米(坡洲)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4. 沙洲至右江区四塘镇河段以116.13米(坡洲)—116.00米(右江区四塘镇)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二)澄碧河。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澄碧河口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1.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拉达电站挡水坝河段:128.6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2. 拉达电站挡水坝至东坪电站挡水坝河段:121.74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3. 东坪电站挡水坝至澄碧河口河段:118.82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三)排涝沟。

1. 东笋造纸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4米;

2. 中东旦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6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3. 百高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8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3.75—4.05米;

4. 六田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5.5米;

5. 五小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5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4.75—5.1米;

6. 莲塘至干亨排涝沟。出口至上游3.3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75—7.25米;

7. 那午至沙洲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8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5—7.1米;

8. 那马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5.4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8—9.25米;

9. 糖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10. 大同排涝沟。出口至上游5.1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65米。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河流水面、沙洲、滩涂(含可耕地、林地),具体如下:

1. 两岸均有堤防的,堤防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2. 一岸有堤防,另一岸无堤防的,堤防与无提防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3. 两岸均无堤防,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其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按照本市征地办法进行征地补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使用权,并按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外,其余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或“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但因自然灾害塌陷,至今仍作耕地耕种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确定权属给单位、个人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按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办法进行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属于国有可耕地,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已颁发土地承包证且耕种至今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参照征收集体同类土地补偿标准,支付给承包人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作为补偿。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擅自开发耕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没有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桂政发〔2000〕3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收土地平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桂计法规〔2005〕190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试行)》(百政发〔2005〕6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重大调整的,应事先征求作出审批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监督。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涉及航道的,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在使用中要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河道采砂、淘金、取土涉及通航水域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采砂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训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四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条 在区、县范围内逐步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在计算固定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纳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减免幅度,扩大减免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到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