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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5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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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在优化矿山开发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和矿山生态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工作量大,政策性强,难度大,目前各地整合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方运作不规范,整合工作不彻底。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矿产开发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调整矿产开发结构、推动产业升级、促进资源高效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是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实现矿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具体部署。要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构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按照成矿地质条件、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趋于合理。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逐步提高矿产资源勘查技术水平,淘汰落后开采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推动矿产资源进一步向勘查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优良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强化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原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逐步减少,废弃物得到妥善有效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进一步得到防控。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初步建立。逐步建立以规划为龙头,以矿业权管理为核心,以准入制度为引导,以矿业权计划投放为调节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形成部门协作、上下联动、共同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长效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推进整合与产业结构调整相协调。结合国家产业规划、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优化矿产勘查开发结构和布局,鼓励上下游企业联合重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相衔接。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努力推进勘查与开发一体化。

(三)资源效益与环境效益、安全生产相统一。综合考虑各种效益,在发挥好资源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矿山安全效益和矿区环境效益。

(四)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以规划为依据,以资源为基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三、整合范围

(一)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15个重要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二)探矿权整合范围。具备统筹部署整装勘查成矿地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区;一个成矿区设置多个探矿权、布局明显不合理的勘查区;勘查投入达不到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不符合矿区规划或不适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勘查项目;其他需要整合的勘查区及勘查项目。
四、总体部署和要求

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2011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

(一)科学编制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各地在加快推进已确定整合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对需进一步推进整合的矿区逐一登记造册,确定整合范围,编制整合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的整合重点及目标任务。整合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审批。整合矿区内矿山企业原采矿许可证均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的,整合实施方案可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其它整合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已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调整整合实施方案的,应尽快组织修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合理确定整合主体,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整合。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制订整合主体标准,明确整合后的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指标。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整合矿区内产生整合主体。对矿区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或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在规定整合期限内未达成整合协议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选择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下游优势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或者以招标方式规范引入优势企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整合主体;或者将矿区内矿业权依法收回,统一规划后按规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向符合整合主体标准要求的企业出让矿业权。鼓励优势企业充分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运用市场方式,实施整合,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

(三)规范证照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区整合主体确定后,应及时划定区块或矿区范围。对于应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凭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经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持该采矿许可证,须在两年内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规定要件,开展生产系统改造,申办其他相关证照;未取得相关证照前,矿山企业不得生产,采矿权不得转让、变更。负责整合工作的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整合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实行限时办结、现场办公、“一条龙”办公等制度,依法为整合后的矿业企业换发相关证照。

(四)实施适度优惠政策,调动参与整合的积极性。按照整合实施方案,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有关地方整合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在已确定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经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协商,可适度调整其钨、锑、稀土等矿种开采总量指标。对整合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安排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国家战略性矿产勘查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及矿产资源保护项目。

(五)创新整合模式,推动矿产开发结构调整。统筹考虑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生产要素,以及企业制度、技术、人才、资金等要素,进一步推进多要素整合。各地要创新整合模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多元投入,实施联合出资、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风险共担、成果共享、互利共赢的新模式。鼓励整合主体向资源高效开发利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应用深部找矿技术和难处理矿高效选冶技术的企业倾斜。鼓励有实力的企业突破地区、所有制的限制,以多种方式对矿业企业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化开发,进一步提升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六)健全完善制度,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合理规划重点勘查区和开采区,设置鼓励、限制、禁止勘查区和开采区,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完善勘查开采和规划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出让分区管理,提高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建立探矿权退出机制,限期淘汰达不到标准的矿山。根据规划合理设置矿业权,原则上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对于同一个矿区有多个探矿权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要整合成一个开采主体。探索建立探矿权合理投放机制和采矿权总量控制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有计划投放。对整合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矿业权投放数量可给予倾斜;对未通过整合验收的地区,调减其新设矿业权投放数量计划指标。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领导,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整合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认真履行整合工作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整合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财政、环境保护、商务、工商、安全监管监察、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继续加大对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规范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整合工作中的矿业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确保整合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大力度,扎实推进整合工作。各地要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全面清理排查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整合工作力度,扎实开展整合工作。要切实抓好整合实施方案的编制并严格审查,确保整合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先进整合工作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注重策略,耐心细致地协调各方利益,先易后难,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对已列入整合范围的矿业企业,无故拖延整合的,要督促其限期开展整合;对借整合名义实施开发建设或非法生产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要通过联合执法给予严厉打击。各地要明确省、市、县级整合重点矿区,制定挂牌督办方案,分级对整合重点矿区实行挂牌督办,限时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各级挂牌督办重点矿区数量原则上不能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确定整合矿区的3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随时掌握挂牌督办整合重点矿区工作进展情况,将督办责任落实到人。凡未按整合实施方案完成整合工作任务的地区,自2011年1月1日起,不得新设矿业权。

(三)加强督导,确保整合工作规范实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整合工作的督导,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整合矿区实地检查,确保整合到位,防止走过场、假整合。严禁借整合之机,倒卖矿业权。加强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对整合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山,要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对遗留的爆炸物品妥善处置;对整合工作中因开展生产系统改造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批。对在协调确定整合主体、调整各方关系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矿业企业,要建立黑名单并予以曝光。强化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0年12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自查验收,并向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于2011年一季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合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宣传,发挥典型引导作用。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整合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工作成效,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通报、披露整合工作推进不力地区和弄虚作假行为。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能源局 煤矿安监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1年1月18日 [1999]民他字第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湘民请字第2号《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04〕2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制定的《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机构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遵守当地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费用;乡(镇)、村集体要给予合作医疗资金扶持;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积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和预防保健。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保证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组织协调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四)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章  参加对象
第五条 凡居住在辖区内的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镇企业职工和外出打工、经商、上学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均享有以下权利: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检查、健康教育等服务;按规定报销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对新型合作医疗的管理和服务提出批评与建议;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和维护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积极配合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各项预防保健工作;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经济发展和小康建设规划及年度工作目标之中,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一)省、市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宣传、计划、教育、纪检(监察)、人事、编制、计生、审计、扶贫、药监、物价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组,组织和领导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各自在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二)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督查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即按程序申报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审核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对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定期督导;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相关工作及合作医疗资金运行情况。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内部调剂解决。(三)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主要职责:制定当地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与各项管理制度;审查合作医疗预决算,及时审核支付农民的合作医疗费用,并监督公布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研究和处理与合作医疗有关的其它问题;负责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合作医疗工作情况。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筹资方式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适当提高缴费标准。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民政部门资助。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数额由县(市、区)自行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每人补助10元;省、市、县三级财政对各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资金,每年每人不低于11元,其中,省财政补助6元,市财政补助不低于3元,县财政补助不低于2元;市、区两级财政对各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每人不低于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市、县级财政可适当增加。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均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按年度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委托有关部门一次性收缴,于每年8月底前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市、县级财政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于9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县级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将补助资金逐级划拨到县级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向中央财政申报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和基线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一般以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0—20%为基准,补助的封顶线可按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4—6倍为界。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支付比例,一般控制在30—70%的范围内,可采取分段支付的办法,即费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体补助办法由各试点县(市)自行确定。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在下年初要安排一次常规性体检,体检内容由试点县(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费用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兼顾小额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各县(市)要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意愿和合作医疗筹资情况,设立大病统筹基金、风险基金、健康服务基金和家庭帐户。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主要划入家庭帐户,但不应超过80%,其余费用划入大病统筹帐户。家庭帐户用于支付参保农民个人的小额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家庭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结转到下年使用。大病统筹基金应占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60—65%,用于支付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风险基金用于补偿额已经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贫困的病例的救助以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健康服务基金用于对年内没有使用合作医疗资金的农民进行一次常规性健康体检。风险基金和健康服务基金原则上应各不低于基金总额的5%。
第六章  卫生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农民能否得到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各地在积极推进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同时,必须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的功能定位,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做到合作医疗、卫生保健、卫生服务的“三位一体”。
第十八条 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不论哪种所有制形式,只要条件具备,都可以作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各县(市、区)要建立转诊的标准和程序,规范转诊行为,实行严格的双向转诊转院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农村药品监管,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制定《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指导目录》,各市、县在执行基本药物指导目录时可根据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情况和农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的监管,保证农村药品供应,逐步推行药品集中采购,防止伪劣药品流入农村,净化农村医药市场。
第七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同级人大汇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经办机构的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半年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地方各级政府应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由所辖基金办公室负责追回,并取消其参加合作医疗资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章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将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