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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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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更好地发挥商业占用管理在城市道路功能配套、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生活中的作用,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9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城区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商业占用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气球、拱门广告,停放机动车辆,举办会展,进行夜市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本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承担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占用市城市道路的商业管理中按照法定的职能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的设置和管理,坚持功能定位、科学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动态管理、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建设、规划、交警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商业占用场地。经批准商业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改变原有城市道路上各种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占用活动。

第二章 设置与规范

第七条 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的经营业主,需要在人行道或广场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必须对停放车辆场地及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符合车辆承载要求,保障3米宽的行人通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通行条件,才能申请车辆停放位。
(二)车辆停放位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根据交通状况施划停车位。每个车位12至15平方米,标线方向应满足人和车辆的通行要求,确保美观一致。停车位不得跨越盲道,保障盲道通畅。
(三)划线后,由申请单位负责指挥车辆的停放,划定的停车区域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损坏修复。
第八条 气球、拱门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气球、拱门安全的规范、标准和规程。气球、拱门应在不影响机动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设置,拉紧绷直, 牢固、美观。气象部门预测四级风力以上,严禁设置气球、拱门。
(二)坚持法律、政策等公益事业宣传优先的原则。
(三)气球、拱门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设置气球、拱门时,在其下缘应标明广告单位或设置单位名称,由其单位负责维护、更换和拆除,并派专人值守。如广告出现外观污渍、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管理部门可责成广告主或设置者予以改正或取消设置。
(五)法律、法规对释放气球、设置拱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会展活动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临时占用城市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或商业性的宣传、广告、经营活动。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会展活动前,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方案,经审批同意,确定会展活动场地。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搭台、搭棚举行会展活动。
(四)会展活动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法律规定还应当审批的,从其规定。
(五)举办商业性会展活动的,主办单位对参展单位的经营资格负责核实,并督促其遵守法律政策。
第十条 露天夜市的设置、规范、管理等规定按《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35号)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可按照法律和市政府的《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35号)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占用管理审批程序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商业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商业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审批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拟占用布置图等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且符合标准的,应即时进行受理,并转入后续现场勘察审定程序,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具有一定规模的会展,应当联合市公安交警支队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审定。
(三)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占用时间在一日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领取《湘潭市商业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使用证》。
临时占用费的收取。在市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辆、搭建临时棚房、办理营业执照的固定摊点,设置临时广告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湘价费〔2008〕122号文件的规定,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免交临时占用费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经审核后免交临时占用费。
第十三条 临时停车位设置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如需延期,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主要路段、广场一次性设置气球一般不得超过20个,时间不得超过2日。重大节庆日,全市不超过150个,非节庆日不超过60个。宣传法律、政策等设置气球、拱门的活动不受此数量限制。若因特殊需要超设,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广场及与人行道相连的公共场地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会展,其活动时间视规模和活动需要可为1至2日。
涉及全市性的大型活动及节庆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超时2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对城市道路商业占用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对批准的项目建档立册,实行动态管理,并协调配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露天夜市登记与管理按照《湘潭市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城市两区夜市办负责登记和日常管理,登记事项报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市夜市办)备案。
(二)露天夜市经营业主须按经营场地所占面积、时间缴纳场地占用费、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费。
具体标准由城市两区夜市办会同市环卫处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证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按财政收支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法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占用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废物或者擅自摆摊、搭棚的。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占用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二十条 露天夜市经营业主违反《湘潭市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摆设摊点的,罚款200元;
(二)乱倒垃圾或场地遗留杂物未按规定清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50元至100元/次。
第二十一条 因设置的拱门倒塌、气球爆裂等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设置者依法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商业占道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和侮辱、殴打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能,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潭政发〔2006〕12号)中关于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池市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

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防止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及《河池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群体性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因婚丧嫁娶或传统节庆等活动而在非经营场所举办的一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二章 申报与监管




第三条 农村举办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群体性聚餐的,举办者须提前2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在聚餐前1天,派人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条 农村举办100人以上群体性聚餐的,须提前3天向所在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接到报告经初审后,上报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聚餐前1天,组织乡镇卫生、工商、畜牧兽医等业务人员到现场指导,提出指导意见和注意事项,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见附件3),与宴席举办者或承办者签订《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并上报县级卫生监督所备案。

因特殊原因临时举办的群体性聚餐,事主要在当日向村委会报告,村委会根据参宴人数按以上规定进行备案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聚餐举办者在申报时需填写《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见附件2),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地址、聚餐事由、举办时间、宴请人数、联系方式,主厨及帮厨者姓名、地址,菜谱等。

第六条 现场指导包括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对聚餐现场的卫生条件、厨师健康状况、菜谱、食品原料的采购、贮藏加工及聚餐消毒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如实记录归档。聚餐的菜肴实行48小时留样备查制度。对于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就地销毁,发现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传染病传播的情况应责令举办者停止聚餐活动。

第七条 如申报地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如申报地邻近有急性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八条 凡操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登记备案,要求持有健康等相关证件,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实行辖区负责制,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乡村群众举办的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各乡镇食品安全领导机构要明确群体性聚餐审核及现场指导人员,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将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与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地财政预算,确保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条 主办农村群体性聚餐的事主和具有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承办厨师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见附件3),为就餐者提供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村委会开展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管理。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控制及救治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时,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迅速向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达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条件的,事发地政府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事主举办50人以上聚餐不按本办法申报登记而擅自操办聚餐或不按照《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要求操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事主和承办厨师承担事故责任;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相关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群体性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事件迟报、瞒报、谎报的县(市、区)和乡镇,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2、农村群体性聚餐申报表

3、农村群体性聚餐现场审查表

4、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附件1:


农村群体性聚餐卫生规范




第一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一条 宴席的食品加工场所周围不得靠近粪坑、猪圈、垃圾堆放场、有毒有害企业等开放性污染源。

第二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三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四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如临时搭建宴席厨房,要保证有充足的操作空间,建有顶盖、围栏),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以及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等设施,并尽可能创造条件配备有冷冻冷藏设施。

第五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

第六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七条 承办厨师自备或专供宴席租(使)用的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

第八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直接取用河水、井水、水窖水等未经检验合格水源水的,要进行药物消毒。




第二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九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而无QS标志,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产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条 宴席外购的熟制食品要当日采购,存放在保洁的容器中备用。

第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三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一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三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四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五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不得食用生或半生水产品(冷盘)。

第十六条 对宴席供餐的食物,每种采集50克以上用洁净容器或食品袋盛放留样24小时,尽可能冷藏于冰箱中。

第十七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四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乡村厨师应经乡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十九条 乡村厨师应经过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附件4:




农村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责任状




为了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农村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河池市农村地区操办50人以上红白喜事宴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宴请主办者为宴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宴请期间食品安全责任。

2、宴请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不得采购变质、过期等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原料;不能食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其及制品;不购买或采收没有达到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尽量不吃隔夜菜,不滥用食品添加剂,避免危害人体健康。

3、宴请食品加工过程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刀、砧板等用具生熟分开,有防蝇、尘、鼠设施,保持厨房清洁、餐具消毒,重视个人卫生。

4、承办宴请的厨师及参与食品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如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宴请食品加工。

5、接受监督人员的现场检查和指导,并针对检查意见及时整改。



主 办 者:

承办厨师: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盖章

年 月 日





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特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
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的高级技术工人
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根据航空工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统称为技师。
三、工种范围。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为航空工业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达七八级的工种。(具体工种见工种范围表)
四、比例限额。航空工业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五、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在聘任期内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指标限额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评技师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二)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程度职业技术培训,以及经过自学达到同等水平。对长期从事生产一线并身怀绝技的老工人在学历要求和专业理论考试方面,应从实际出发。
(三)达到《航空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对本专业工种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艺并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的能力;
(五)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中,有水平较高的技术革新成果或合理化建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果;
(六)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七、航空工业的后勤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专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试点情况及时报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表

一、通用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熔化工 ||21.|机修钳工 ||40.|工业化学分析工
2.|造型工 ||22.|工具钳工 ||41.|机械性能试验工
3.|木模工 ||23.|冷作工 ||42.|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4.|锻 工 ||24.|热处理工 ||43.|光学分析工
5.|车 工 ||25.|表面处理工 ||44.|金相试验工
6.|铣 工 ||26.|漆 工 ||45.|木 工
7.|座标镗床工 ||27.|照相制版工 ||46.|制材修锯工
8.|刨床工 ||28.|电 工 ||47.|瓦 工
9.|磨床工 ||29.|值班电工 ||48.|起重架子工
10.|自动机床工 ||30.|内外线电工 ||49.|印刷工
11.|切齿工 ||31.|电子设备维修工 ||50.|计量检定工
12.|磨齿工 ||32.|管道工 ||51.|木模检验工
13.|电切削工 ||33.|机动车修理工 ||52.|铸造检验工
14.|电子计算机工 ||34.|电工仪表修理工 ||53.|锻造检验工
15.|激光加工工 ||35.|热工仪表修理工 ||54.|机械加工检验工
16.|电焊工 ||36.|电讯机务工 ||55.|焊接检验工
17.|气焊工 ||37.|发电机运行工 ||56.|热处理检验工
18.|接触焊工 ||38.|炉瓦工 ||57.|表面处理检验工
19.|特种焊工 ||39.|空分工 ||58.|无损探伤检验工
20.|钳 工 || | || |
-------------------------------------------------

二、专业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飞机钣金工 ||16.|起落架、冷气、液压系统||30.|无线电台操纵修理工
2.|蒙皮落压工 || | 安装调试工 ||31.|雷达操纵修理工
3.|复合材料工 ||17.|操纵系统安装调试工 ||32.|自动驾驶仪测试调整工
4.|复合材料成型工 ||18.|模线样板钳工 ||33.|飞机试验工
5.|夹层填料工 ||19.|型架装配钳工 ||34.|飞机钣金检验工
6.|爆炸成型工 ||20.|铅锌模工 ||35.|飞机铆接部装检验工
7.|泡沫塑料成型工 ||21.|电气调试工 ||36.|飞机总装试飞检验工
8.|铆装钳工 ||22.|仪表调试工 ||37.|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检
9.|有机玻璃工 ||23.|无线电调试工 || | 验工
10.|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工||24.|雷达调试工 ||38.|模线样板检验工
11.|仪表电器安装试验工 ||25.|军械调试工 ||39.|发动机装配修理钳工
12.|无线电、雷达安装试验工||26.|外勤机械工 ||40.|发动机平衡工
13.|军械安装试验工 ||27.|外勤军械工 ||41.|发动机试车工
14.|结合测量工 ||28.|外勤仪表电器工 ||42.|发动机钣金工
15.|动力系统安装调试工 ||29.|外勤无线电雷达工 ||43.|发动机试车检验工
-------------------------------------------------

续表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44.|发动机装配检验工 ||66.|敏感元件制造工 || 87.|应变片制造工
45.|发动机叶片抛光工 ||67.|仪表成品试验工 || 88.|传感器装试工
46.|发动机外场排故工 ||68.|仪表装配检验工 || 89.|化学合成工
47.|附件装配钳工 ||69.|缝制工 || 90.|织网工
48.|附件试验工 ||70.|裁剪工 || 91.|精密电成型网工
49.|附件装配检验工 ||71.|缝制检验工 || 92.|编绕烧结滤器工
50.|附件试验检验工 ||72.|空中试验工 || 93.|钢筘工
51.|金刚石工具制造工 ||73.|高空精密照相工 || 94.|导弹机械装配调试工
52.|桨叶钳工 ||74.|特纺材料检验工 || 95.|导弹电气装配调试工
53.|桨叶平衡工 ||75.|缝纫机修理工 || 96.|导弹光学装配调试工
54.|螺旋桨玻璃胶合工 ||76.|扩散工 || 97.|导弹例行试验工
55.|螺旋桨强度试验工 ||77.|欧姆接触镀膜工 || 98.|光敏电阻工
56.|桨叶车工 ||78.|表面造型工 || 99.|导弹光学冷加工工
57.|螺旋桨装配试验工 ||79.|陶瓷金属玻璃焊接工 ||100.|导弹光学装配调试检验工
58.|嵌线绕线工 ||80.|硅元件检测工 ||101.|导弹电气装配调试检验工
59.|电机电器装试工 ||81.|绝缘材料试验工 ||102.|电磁试验工
60.|试验设备调试鉴定工 ||82.|陶瓷烧成工 ||103.|物理测力检定工
61.|电子元器件检测工 ||83.|制氢工 ||104.|遥控遥测测试工
62.|绕包嵌接检验工 ||84.|陶瓷检验试验工 ||105.|电器插头座装配工
63.|电机电器装配检验工 ||85.|刚玉烧结工 ||106.|电器插头座型式试验工
64.|电动陀螺仪表装配工 ||86.|宝石轴承工 ||107.|漆包工
65.|电器机械仪表装配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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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