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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0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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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加强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口腔颌面部肿瘤
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是指手术切除原发于口腔颌面部的肿瘤,该肿瘤已侵犯或破坏颅底骨结构,或者是颅内肿瘤向外生长已破坏颅底骨结构侵及至颅底区或(和)口腔颌面部等部位。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口腔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神经外科、耳鼻咽喉科诊疗科目,能开展血管造影技术,有重症医学科。
(三)口腔颌面外科。
开展口腔颌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神经外科。
开展神经外科临床诊疗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神经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耳鼻咽喉科。
开展耳鼻咽喉科临床诊疗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耳鼻咽喉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的需要。
2.符合口腔颌面外科、神经外科、耳鼻咽喉(头颈)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七)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
2.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八)有至少2名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口腔专业、外科专业或者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者神经外科或者耳鼻咽喉(头颈)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操作规范及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由2名以上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术前,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所需医用器材。
2.建立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医用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病人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医用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开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六)开展为发展民政事业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七)指导全国民政信访工作;
(八)领导交办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保证信访工作的机构、人员、制度的落实。并建立领导干部接访和阅信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规、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办信办访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处理每一起上访案件。
第十二条 做好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老户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对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的上访人员,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与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访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人民群众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对上级和领导交办的,要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和查处结果;对信访案件推诿拖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要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把群众揭发检举的信访问题转给被揭发检举单位或个人,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格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县级民政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民政组织和民政助理员的作用,为民政对象办实事,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或事业费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熟悉掌握与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为政清廉;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三)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好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
(四)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十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行为,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以合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以其海域使用权为抵押与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建立信贷关系的借款者(以下简称抵押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及抵押续期、变更、终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依照审批权限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与本市各级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抵押贷款条件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具备或符合下列条件:

(一)抵押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其海域使用权权属清晰;

(二)抵押人使用海域符合《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用海类型、用途的;

(三)抵押人已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抵押权人规定的贷款条件的;

(五)其它。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抵押人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养殖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批准临时用海的;

(三)抵押人与其他海域使用权人共同使用的海域事先未取得其他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海域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抵押时,不得分开单独抵押或重复抵押。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期限不超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先由抵押人填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交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身份证明;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养殖证》;

(三)抵押人的生产经营和信用情况;

(四)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抵押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查后,签署是否符合抵押条件的意见: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据(原件和复印件);

(四)抵押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对抵押人提交的《养殖证》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接到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意见书后,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抵押权人委托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拟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出具相应的评估资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额度一般不超过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60%。评估所需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根据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抵押意见、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资料和抵押人的申请材料,与抵押人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在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三)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当事人属于公司的,提交营业执照、章程、法人代表资格证明,股份制公司还应出具董事会有关决议;属于合伙企业申请的,提交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和本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养殖用海的,还应提交《养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及抵押权人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认可意见书。若海域使用权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则需提供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抵押人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凭据;

(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十)依法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情况特殊的,可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抵押权人签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正本)》并向抵押人出具《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存凭据。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取得《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的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当事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填写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原件);

(三)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凭据;

(四)经抵押权人签字认可的解除终止抵押贷款合同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海域使用权抵押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抵押注销登记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在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处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改变海域使用权的原有用途。

第二十四条 登记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