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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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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以市城区(含武当山特区)和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失地农民中的非从业人员、已在城市稳定生活的务工人员随住的非从业家属、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职工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建立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惠民医疗保险并入居民医保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和工作量增配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化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计算机信息网络维护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充实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和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并完善信息网络设施。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属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及业务指导工作。

  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残联、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社区居委会,下同)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医疗水平。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推行医药分开、直接配送、平价销售等医药服务管理模式,引导城镇居民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由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和依法筹集的其它资金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十堰市城区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各承担50%。武当山特区和其他县(市)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左右筹集;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集。

  起步阶段,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12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24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由政府补助和家庭缴费组成。起步阶段按下列标准分担: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普通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3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2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家庭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6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8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上述参保居民中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家庭老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汇总登记后集中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查、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分别由学校和幼儿园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缴费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税办税服务大厅或经核准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学生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份,其他居民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一个保险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登记参保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登记月至2009年12月的医保费。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剩余月份医保费的家庭缴费部分。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可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与街道、居委会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医保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癌症晚期、血友病、红斑狼疮)的治疗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待遇实行限额补助。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总额在50元及以下的,医保基金支付40%;5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属于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余额作为报销基数,个人再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分级分类进行报销。

  (一)当地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低保人员在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住院应继续按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的规定落实优惠减免。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70%,其它费用报销55%。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60%,其它费用报销4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和异地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按照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其中血友病、红斑狼疮比照癌症晚期待遇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待遇期为参保缴费之日至本年12月31日。2008年后首次参保的(新生儿除外)应全额缴纳本保险年度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参保缴费的次月至当年12月31日;断保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起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至本保险年度结束日。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的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为3万元,丹江口市为2.8万元,其他县为2万元。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提高到4万元,丹江口市提高到3.8万元,其他县提高到3万元。中断缴费1年内再次参保并全额补缴断保期间医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中断缴费1年以上再次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参保居民跨保险年度住院的,按出院保险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和斗殴、酗酒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鼓励参保居民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居民就医。

  医保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定点医疗机构考评办法,定期进行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治疗转诊,须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备案,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紧急抢救转诊的,转诊后5日内须补办备案手续。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因转往统筹区外就诊或在外地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有关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医保医疗费用,采取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

  第三十一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医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除追回所骗基金外,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登记参保的基层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原已按十政发〔2003〕7号文件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在当期职工医保待遇期结束后,根据自愿可转为参加居民医保。

  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一旦就业,应改为参加职工医保。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审批,保持政策的基本统一。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
①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②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③ 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表4表);
④ 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
⑤ 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确定(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和卫生部门认可并符合医疗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的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方法,按月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诊,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须符合城市实际。采用的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地方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传统,体现城市特色,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编制的城市规划应满足经济和社会(科研、教育、卫生、体育、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和绿化建设等)发展需要,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应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置,城市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分区规划包括: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三)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一条 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
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南芬区的详细规划,应分别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编制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需要,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准确的资料。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工矿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在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由政府财政部门专项列支;其它部门或单位委
托编制的城市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总体规划的审批:
(一)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平山、明山、溪湖和南芬区所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所辖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的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出口加工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区、城市出入口、主干道两侧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指定的区域的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详细规划,报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的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分别报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南芬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应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发展方向、用地布局和干道系统及城市对外交通枢纽位置重大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中心市区应严格控制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新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要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环境。要有计划地将中心市区污染、扰民的企业迁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邻近市区的应尽量利用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并纳入统一系统。新区选址,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收发讯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严格控制拆迁有使用价值的楼房。旧区改建要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涝洼区和设施简陋、交通不畅、污染严重的地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物,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收回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城下采煤区域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得进行永久性建设。在采煤沉陷后已稳定的区域,应区别不同稳定程度编制规划,逐步建设。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及相应的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图等齐全有效;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依据城市规划确认建设地址;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核定用地界限和面积;
(四)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手续。六个月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如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划要求,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退回用地并恢复原地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讯、消防和环境卫生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养护的;
(三)占用学校操场、体育设施和公共绿地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采矿,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有关部门须按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及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出让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它工程设施,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用地批准证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核定建设工程申请及相应的文件、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配套条件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确认准予施工的平面图、立面图、管网综合图和庭院绿化图等图纸;
(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学校操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用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河道、堤岸保护地、防洪沟渠和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和人防工程设施的,严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五)影响无线电通道、损害重点文物建筑、破坏代表城市风貌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进行综合改造。凡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应遵循拆旧换新、拆小换大的原则增加地区负荷,不准同方向平行敷设同类新管线。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破土动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和其它住宅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和管线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使用期满前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因建设需要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准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型和色彩。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一)中心市区、水洞、温泉风景区和卧龙、牛心台、高台子、东风及北台、桥头、火连寨、歪头山镇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农民住宅建设应会同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按批准的村镇规划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洞、
温泉风景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本溪满族自治县的意见,该县在水洞、温泉风景区的建设项目,可优先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地区的重要道路、电力、电讯设施和大型工业建设、公共建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其中农民住宅建设由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三)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须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溪钢铁公司在中心市区的连片厂区,南芬、歪头山矿集中生产厂区和北台钢铁总厂集中厂区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溪钢铁公司和北台钢铁总厂按本条例规定审批,并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审批情况及现状总图报市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毗邻城市边缘地带涉及城市环境、居民生活、交通景观的建设工程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连片厂区、集中生产区和边缘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自治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机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
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上述两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除。
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部分施工取费一倍至二倍罚款;
(三)对承担设计单位处以违法部分设计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除由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一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加倍罚款,并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
任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文件无效,由越权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赔偿损失,并由越权审批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无故拖延审批、验线、验收时限,越权审批或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