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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6:2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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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经国务院批准基本养老保险由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帐户计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市劳动局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并参考银行同期储蓄利率,每年定期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
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以“个人帐户清单”的形式发给职工核对并保存。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凭“个人帐户清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一定比例。
(三)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但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市劳
动局确定。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年龄时,经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办法实施
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上述年龄以前,由所在企业一次性补偿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以后,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从退休的次年起,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按不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应当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以外,企业全部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
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注册建筑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部


关于注册建筑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建设部对注册建筑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在完成一级、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考核工作的基础上,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工作已经于1997年1月1日实施。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认真
组织落实注册建筑师执业有关管理规定,通过几个月的实际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同时也反映出了在过渡期内注册建筑师人员数量少、分布不均,设计市场供需矛盾较大等问题。经与国家人事部研究,为了充分调动年满70周岁已获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在注册建筑师考试、评分、注
册管理等工作中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工程设计工程工作中的作用,对他们的执业注册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原则同意已经获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年满70周岁以上并符合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参加第一期注册;
二、注册执业期间,应按规定要求完成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等工作;
三、涉及有关离退休、工资、福利、医疗费用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各有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1997年4月17日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缓解市场供需矛盾,防止奢侈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第三条 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控办)主管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区、县控办负责本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监察、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社会集团购买力, 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各区、县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各区、县,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市控办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控制指标,按地区、按系统核定下达。
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其上级机关下达。
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由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制要求,自行安排落实。
第五条 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 必须单独入帐,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机关。
区、县控办及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查所属单位的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汇总上报市控办。
第六条 对部分商品实行专项控制。本市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控办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对专控商品实行定点供应。专控商品的定点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定点供应单位)由市控办会同市商委确定。非定点供应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
第八条 单位购买专控商品( 包括购买旧的专控商品),须凭市控办或市控办委托的区、县控办或市政府各局、总公司核发的专控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在定点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 定点供应单位必须凭批准单供货; 银行必须凭批准单办理转帐;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批准单报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凭批准单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单位购买的专控商品需要转让、转卖的, 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核发批准单的机关批准;专控车辆需要转让、转卖、改型、变更过户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市控办批准。
第十一条 购买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的专控商品, 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非生产用汽车实行定编管理。市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各单位非生产用汽车编制。单位须按核定的编制配备非生产用车。
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专控汽车。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控办或区、县控办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突破核定的控制指标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超指标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二、无批准单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价格50%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售商品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非定点供应单位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售商品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控办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