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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时间:2024-06-24 19:5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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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海关总署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公告2009年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

  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四)计息期限的确定:

  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2.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擅自内销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3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3.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于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包括税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货物,在办理内销征税手续时,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大于对应台账保证金的利息,应由中国银行在海关税款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由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海关税款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三、经审核准予内销的,海关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并批注相关意见,同时,选择征收缓税利息的适用利率种类为“活期存款”,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经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办理通关手续。在填制内销报关单时,企业需在备注栏注明“活期”字样。

  海关核对《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内容和内销报关单数据内容并确认无误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内销货物审单、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53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州(地、市)、县(区、市)、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也应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分阶段逐次淘汰的办法进行。其基本程序是:(一)编制考试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四)考试;(五)考核;(六)体检;(七)录用与试用。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因职位特殊或因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根据需要简化或重新确定录用程序。
第七条 考试经费除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报考费外,按照《财政部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承办上级委托的考试组织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三)审批全省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五)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十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和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四)办理录用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录用考试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按照录用计划、拟补充职位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后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本地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汇总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
(三)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将已确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批程序按县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待。
第十五条 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录用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等。
用人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在预测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的录用计划。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分别报省、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录用计划确定后,应在考试前一个月由主管机关和录用部门联合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录用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时间;
(四)其它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州(地、市)及其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中专或高中文化程度;
(五)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报考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须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报名时要出具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要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名条件者,填写《青海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设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考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时间、统一评卷,每年举行一次;专业科目由州(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和用人部门的意见确定;其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进行。笔试
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笔试不合格者不能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和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成立考核小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做到全面、公正、客观。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和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并被确定为录取人选的考生,由用人单位统一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考生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主管机关对考试、考核合格者,按总成绩的顺序由高到低依次排列,由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填写《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及县以下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张榜公布录用人员名单,并由用人单位分别向考生和其所在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用人部门要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州(地、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考核合格因编制或录取计划限制而未被录取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备用人员库,在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前可向各工作部门补充急需的公务员。具体办法是,由人事部门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高到低分以1:3的比例差额推荐人选,用人部门组织面试
、考核、体检。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及群众的监督,并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的公务员,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关于乳化炸药(塑膜、小药卷)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乳化炸药(塑膜、小药卷)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乳化炸药》(GB18095-2000)等相关标准规定:工业炸药内包装可采用药卷、中包或衬袋包装等形式。目前,乳化炸药生产企业习惯对塑膜小药卷乳化炸药采用中包包装的形式。鉴于乳化炸药本身防水抗潮性能好,采用塑膜包装的药卷本身具有较强的抗压防变形能力,经充分调查研究,拟取消中包作内包装,以提高小药卷乳化炸药包装效率。
  同时,对取消中包的乳化炸药塑膜小药卷在包装方面提出以下要求:生产企业取消中包包装后,应提高包装箱质量,增强包装箱防潮性能和抗压强度,同时在箱上标注箱内药卷的支数,并放置一定数量的包装袋以方便炸药的发放。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