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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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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了加强博物馆行业管理,推进博物馆年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现就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博物馆,均应参加2010年度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一)博物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馆《章程》的情况;
  (二)博物馆藏品、展览、人员、机构变动情况;
  (三)博物馆社会教育和开放服务工作情况;
  (四)博物馆安全工作情况;
  (五)博物馆财务状况。
  三、年检材料
  参加年检的博物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表》一式三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一);
  (二)博物馆2010年度工作总结一份;
  (三)博物馆2010年度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一份。
  四、年检结论和审查标准
  (一)博物馆年检结论分别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二)博物馆在2010年度遵守博物馆管理法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正常向社会开放,无违法行为,无安全事故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三)博物馆有违反博物馆管理法规的情形,情节较轻,且及时补救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四)无正当原因导致国有博物馆在2010年全年向社会开放时间少于10个月,民办博物馆少于8个月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五)博物馆在2010年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影响轻微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造成严重影响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六)博物馆已不具备《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成立条件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七)博物馆逾期未提交年检材料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五、年检程序
  (一)凡参加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的博物馆,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年检材料;
  (二)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检材料的审核,并将年检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复核;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将以下材料报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备案:
  1.《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表》纸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二);
  2.《2010年度博物馆增减变动情况表》一份(具体式样见附件三);
  3.本省(区、市)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工作情况报告一份。
  (四)我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年检结果进行汇总,编制、发布《2010全国博物馆名录》。
  特此通知

  附件:1.《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1.doc
     2.《2010年度博物馆年检备案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2.doc
     3.《2010年度博物馆增减变动情况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10120103.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香港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49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
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1980年6月27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
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司条例》(第32章)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
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
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5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
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之船只;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Ⅻ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
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
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
及“次出让人”。
  3.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之责任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
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让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
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第11
2章)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
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
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
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
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4.在若干情况下承让人可终止承担责任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
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让人毋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
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
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
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5条
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
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
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
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
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
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以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
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5.转让通告之内容及发出之方式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
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
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
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担
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
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
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
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
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
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
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
  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6.承让人可获补偿之权利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索偿根据
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
加以追讨。
  7.各有关人士之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
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8.承让人承担有限责任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
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
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
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
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9.提出诉讼之时限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
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
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
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10.保留条文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
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
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11.撤销及保留条文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以撤
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3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
尚未通过之时。

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是根据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际出台的一部具有很强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各级各部门要切实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出台实施本办法的重要意义,强化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确保把《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途径,采取培训班、辅导班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暂行办法》的学习宣传。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要开辟专栏,全文刊播《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宣传报道各地的典型事例、案例,积极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公安机关要组织公安干警认真学习《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熟知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研究落实执行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提高依法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要将《暂行办法》印制成宣传册和学习读本,印发到市、县区、乡镇、村四级干部手中,印发到每一位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主和驾驶人员手中,使《暂行办法》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知晓率和参与率。
  四、要加强对《暂行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区政府法制办、督办室要会同监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组织对各县区、各部门、各乡镇和基层单位实施《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纠正和解决各地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暂行办法》得到有效实施,促进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好转。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驾驶、使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参与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公路、运管)、农业(农机监理)、广电、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行综合治理,确保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经费保障制度。
  第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的交通安全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采取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形成严密的管理网络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突出交通安全的原则,杜绝特大交通事故,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减少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县区长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相关领导责任。
  乡镇长、分管乡镇长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全面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负责落实本村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教育驾驶人和村民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是执法主体。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综合监管,制定相关管理措施。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
  公路巡警中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单位。
  公安派出所参与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农村警务室协助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管段(片)民警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公路)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勘查、治理,改建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设立醒目交通标志和警示牌,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二条 交通(运管)、农业(农机监理)、广播电视、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分别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事故抢救职能,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车主和驾驶人员,要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细化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职责,强化源头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辖区组织开展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台账,归口管理信息统计上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具体管理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及时排除交通事故隐患,落实包村干部监管责任。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记录,落实处理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要建立车辆和驾驶人员台账,掌握本村车辆和驾驶人员底数情况,逐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逐人落实监管责任,实行一车一人一包。督促车主和驾驶人参加检、审、验、登记挂牌,制止、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并将交通安全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活动,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保障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加强源头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规范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考试、发证、车辆登记上牌、安全检测、强制报废等程序,对县区车辆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要做好法规授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挂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考试;核发、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等项工作。完善车辆强制报废程序,堵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要落实大队领导包片、包股、包所、包队管理责任制,检查、指导基层管理单位开展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公路巡警中队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加强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一般交通事故;建立健全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台账;掌握辖区道路交通基本情况;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交警包段管理的责任。
  公安派出所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掌握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和驾驶人情况;排查登记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开展道路巡查;保护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落实民警包片(村)管理的责任。
  农村警务室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检查、制止交通违法行为。
  管段(片)民警要经常做好管辖路段(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熟悉和掌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情况,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开展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制定和落实管段(片)交通安全计划;经常与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交流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集贸会及节庆日活动期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巡查力度,严肃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等行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活动期间的公众安全。
  第十六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对客运企业、客运车站(场)和客运车辆的管理,积极拓展农村客运市场,大力推广使用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增加客运班次,方便群众出行。
  交通(公路)部门根据政府要求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加强对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及时整治、治理事故多发路段。
  第十七条 农业(农机监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安监、卫生部门要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制订和完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校每学期安排两次以上交通安全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两次以上交通安全大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干部每月与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警示谈话,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安局及交警大队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路巡警中队、公安派出所每月要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公路巡警中队每天坚持道路巡查,确保道路不失控。
  包段(片)民警每月与辖区村委会干部、警务室人员、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座谈,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了解运营情况,掌握安全管理重点,做好记录。
第四章 驾驶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严禁无证驾驶,严禁将车交无证人员驾驶。
  第二十三条 严禁酒后驾驶,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
  第二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后,应及时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登记,并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经常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学、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驾驶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培训质量和驾驶技术水平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员必须参加乡镇政府、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学习教育。自觉接受检查、监督,签订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书,不得影响或干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争做遵纪守法、安全文明的新型公民。
第五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营、使用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牌证营运行驶。
  第二十九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登记挂牌时,须在车辆两侧喷涂“严禁无证驾驶”、“严禁违法载人”等安全警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挂牌。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规定异地登记挂牌,避免造成车辆失控漏管。
  第三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限期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和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地封存,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强制回收解体,并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包租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载客,不得强迫驾驶人违法操作。
第六章 责任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驾驶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记12分;一年内因酒后驾驶被处罚2次以上的,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处罚款500至2000元,记6分;对载5人以上的,经处罚后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员举办3至5日的安全学习教育班。
  第三十六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记分12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在异地登记挂牌,长期在当地运营,逃避监管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检查车辆,动员当事人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责令当事人落实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委会干部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使所包车辆和驾驶人发生违章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管段(片)民警、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未认真履行职责,失控漏管,基础管理工作薄弱,造成事故隐患未酿成事故的,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县区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发生二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发生三次死亡2人以下一般事故及一年内发现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5起以上的,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交警中队、公安派出所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主要领导主动请求辞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对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登记挂牌、核发检验合格证,对未经培训学习或经考试不合格的驾驶人员核发驾驶证而造成事故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制度。在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基础上,除追究直接肇事人的责任外,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失管、漏管等原因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追究责任,做出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领导、分管领导对辖区发生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重、特大交通事故负领导责任,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