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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8: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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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镇容镇貌的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城镇公共设施完整,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建制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镇镇容镇貌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镇容镇貌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
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有关职能机构在辖内具体实施镇容镇貌管理工作。镇辖内的各行政管理机构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均应服从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搞好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镇容镇貌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培养公民讲卫生、爱清洁、讲道德、守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镇人民政府内可设城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管委会),成员由城建、土地、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卫、爱卫、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城镇管理办公室(简称镇城管办)。镇城管办受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其职能是

(一)根据镇管委会的决定和要求,制订全镇的镇容镇貌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组织镇内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执法队伍,对镇容镇貌进行日常管理;
(三)代表镇管委会行使检查、督促的职能;
(四)承办上级有关城镇管理方面的文件和镇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局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要对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如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市内规划区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工程项目(包括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服从镇建设规划。未经镇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施工。
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建设,依据国家、省、市有关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及维修工程,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有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后果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城镇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代表性风格或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建筑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临街楼房的阳台上不得吊挂杂物,如堆放杂物的,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外伸阳台不得擅自进行封闭,平台、外走廊不得搭建挂台、遮雨棚。
第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设置的遮阳篷帐,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高度、宽度应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花地)、栅栏或透景围墙。
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相协调,并应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镇建城区内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的路名牌、大街小巷名牌、门牌、汽车站名牌及各种机构和商店名称牌、指路标志牌等,应统一规定设置,保持完好、整洁、醒目、美观。各类商店名称标志和广告标志的文字用语规范、准确。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往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倾倒垃圾、粪便、废弃物等。
第十九条 镇建城区内不准放养家禽、圈养家畜,村镇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一律采取圈养。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在镇建城区内养犬;禁止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他有碍镇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辖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由管辖单位建立卫生制度,设置专职保洁员清扫场地或委托镇环卫部门清扫;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各类摊档及流动售货车应自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并应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主要街道(包括人行道)、广场、公共厕所,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定时清扫,巡回保洁,有条件的镇可采用定期水洗、洒水除尘。内街、小巷由街道居委会组织人员有偿清扫。
第二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垃圾、粪便由镇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必须按规定时间倒入指定的垃圾桶、垃圾池或垃圾车内,由环卫部门每天清运;处理垃圾必须选定合理的处置场地,并逐步实现堆肥、卫生填埋等方法。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品的处理场地应做好防护工作,不得污染水源和周围环境。



医疗、科研等部门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或自行消毒处理,经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二十五条 工业、商业、建筑业及市政、园林等部门因生产或维修产生的弃置废料,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以及建筑工地余泥渣土等垃圾必须各自负责清理,或堆放到指定地点,或用容器承载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走。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
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载运散体、液体物品的车辆应遮盖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环境;畜力车应挂粪兜,牲畜洒落粪便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公厕应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符合标准水厕,禁止公厕粪水直接排入雨水管内。新建公厕和单位及个人新建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镇环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独设置的小便池应
注意隐蔽、卫生。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卫生清扫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清扫由所在单位负责。厕所地面、坑位、瓷斗、档板、门窗、墙壁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保持畅通。
用厕人必须遵守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九条 镇建城区的单位、住户、摊档应按时向镇环卫部门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由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环保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业、旅游业、饮食业及其他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其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如“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和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改造,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要依法处理。
禁止向镇辖内的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排放超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
第三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的评估和“三同时”的规定,治理“三废”和噪声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并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其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晚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如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在居民区、疗养区、文教区内的建筑施工场地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其余时间不得作业。因工程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园林绿化覆盖率和人均绿化用地应有计划地、逐步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应设有小公园、小绿地、小花坛、雕塑等景观,逐步实现以绿为主的优美环境。
第三十五条 镇建城区内人行道树应排列整齐,树枝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如有缺株断线和死树枯枝应及时补种修剪;河流两岸、湖泊周围,应逐步达到用树环绕形成林带。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文物古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并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公共绿地的乔木、灌木及绿篱应修剪整形,属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应保持造型美观,在花坛及绿地中的图案、或文字图型等应保持纹样清晰、色彩完整、绚丽。
第三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禁止出售受国家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镇建城区内不准打鸟;不准攀折、采摘公共树木和花朵;不准利用树木拉扎钢筋、搭棚架、挂招牌;不准在树旁挖土、堆放杂物和倾倒有毒害的污水;不准放纵牲畜破坏绿化;镇辖内一切树木一
律不准擅自砍伐,如生产、基建需砍伐或迁移需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包括建城区内的人行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乱摆。
对通过镇行政区域的公路,镇人民政府应在公路两旁划定“公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路管理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填方坡脚水沟及挖方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计,国道两边各不少于六十米,省道两边各不少于四十米,县道两边各不少于三十米,乡道两边各不少于二十米。
第四十条 确因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道路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用于堆放材料的必须在批准范围内堆放,如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砌筑沙石池,建筑物的首层建成后,应当移入首层内作业和堆放材料,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四十一条 基建工程或敷设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交纳路面修复费预收款和占用道路费,领取道路开挖证和占用证后,方可开挖。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占用道路工期或期限。“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点明显的位置上,以便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电、电信、供水、燃气、危房等抢修工程,因情况紧急,必须马上开挖或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的,可在进行抢修的同时办理申报手续,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如工程量较大,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完成抢修任务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凡对道路有损坏作用的履带车辆或其他特种重型车辆,不准在镇的建城区内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按指定时间、路线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未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不得在道路上设置点档、搭建摊亭、堆放物料、以路作工场和乱停放车辆。
第四十五条 进入镇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车辆,必须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驶。
第四十六条 在镇建城区内禁停路段,客、货车因上落客货确需临时停靠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停靠站点,客车停靠不得超过十五分钟,货车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四十七条 在镇建城区内停靠的机动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自行车在镇建城区内行驶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准拖带其他车辆。
第四十八条 不准跨越道路防护栏;不准在交通标志牌和护栏上挂晒衣物;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追逐玩耍。
第四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的河流、河涌内停靠竹木排、船艇和装卸货物的,必须按指定地点和码头停靠装卸。河流、河涌堤岸除指定地段外,不准堆放杂物和占用工场。

第七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堤岸、路灯、给排水管渠、燃气管道、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占用、损坏和污染。
第五十一条 地面设置的沙井盖、电信井盖、自来水井盖、燃气阀门井盖、化粪池盖等应保持齐备完好,如在井下施工作业要围栏并设置危险标志,施工作业后要及时盖好井盖,恢复路面。
第五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下水道及用于排污的河涌,由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清疏及维修,保持水道、污水渠道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垃圾、粪便集运站,环卫运输车辆,垃圾桶,垃圾池等环卫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洁净,停放整齐,收运作业时尽量减少粉尘飞扬和噪音。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做到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镇容观瞻。
第五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公厕、化粪池、垃圾池、垃圾桶、垃圾槽、果皮箱等要保持完好整洁和正常的使用功能;多层或高层建筑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口(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应满足机械装车的需要;新建的公厕、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化粪池(
含储粪池)必须密闭,防止渗漏,并安装排臭管,防止气爆。
第五十五条 凡城镇建设需要迁移或拆建公共设施的,应经公共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拆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凡对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作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也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可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如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三)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虽影响城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或已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罚款;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管理监察分队以县(区)监察中队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处以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弃物者,罚款五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炉渣或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住户或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在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四)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乱倒建筑工程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乱卸乱倒一车(筐)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筐)的处罚,或按十车(筐)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应责令限期清除干净,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期限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堆放余泥超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道路、人行道,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落地面,应责令及时洗扫干净,并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或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超过规定的堆放期限不予清除干净的,按超期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镇建城区内饲养猪、羊的,应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二元计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应责令立即清扫;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镇容卫生物品的,或房屋、摊档的遮阳布檐破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应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立即改正;
(十四)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应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罚三十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仍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六)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应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处罚款五元至十元;
(十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时间以内使用产生噪音施工设备的,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
(十八)对在镇建城区内打鸟、捕鸟者,除没收工具外,并处五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处罚;对造成鸟类伤亡的,处以罚款三十元;捕杀、捕捞属国家保护的珍贵鸟类或其他珍贵野生动物,由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对擅自砍伐、毁坏本单位内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对擅自砍伐、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除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外,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行政管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水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由镇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县(区)公安局的名义依照交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公路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镇建城区内没有挂免疫牌的家犬,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犬类,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给予捕杀以适当的奖励。
第六十四条 凡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现场直接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付的,执罚人员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罚单位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后,应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交给当事人。无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被罚款项。
第六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漫骂、阻碍执罚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执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镇容镇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镇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是指违章占用道路红线或骑压地下管道;影响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镇容景观;影响城镇或国家重工程建设及整体布局;污染城镇环境或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
“各种施工设备”:是指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因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确因需要,经批准有期有偿地占用道路、人行道的行为。主要包括:经商占道、建筑施工占道、开挖道路占道、车辆保管站占道以及其他经批准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矿区、旅游区未设建制镇的区域容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1年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经济组织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省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属经济组织是指省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赣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6日

关于印发《民办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民办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2〕2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促进民办博物馆科学发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文物局制定《民办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参考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民办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

<说 明>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等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博物馆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博物馆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 〕内文字为基本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博物馆的名称是 。
   〔名称应当符合《博物馆管理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博物馆的性质是 。
〔必须载明: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资金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社会教育和文化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博物馆的宗旨与使命是 。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遵守博物馆行业道德规范;博物馆设立的目的(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为经济社会及人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博物馆的业务范围:
   (一)藏品收藏: ;
   (二)陈列展览: ;
   (三)学术研究: ;
   (四)社会教育: ;
   ……………………………………………。
   [必须具体明确,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五条 本博物馆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博物馆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
   本博物馆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业务主管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条 本博物馆的住所地是 。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本章程对博物馆、举办者、理事、监事、馆长、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举办者
   第八条 本博物馆的举办者是 。
   本博物馆由举办者提供开办藏品: 件(套);提供开办资金: 元。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藏品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将开办资金足额存入博物馆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
   〔开办藏品、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提供者,应分别载明每位提供者提供的藏品、资金细目〕
   第十条 博物馆成立后,应当向举办者签发接受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博物馆名称;(二)博物馆成立日期;(三)博物馆注册藏品、资金;(四)举办者的名称、提供的藏品、资金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博物馆盖章。
   第十一条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博物馆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人选;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博物馆财务会计报告;
   (四)可以依法以举办者名字命名博物馆馆舍;
   ………………………。
   第十二条 举办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博物馆章程;
   (二)协助理事会足额保障博物馆运营经费;
   (三)不得滥用举办者权利损害博物馆法人独立地位和利益;
   (四)在博物馆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所提供的藏品、资金等资产;
   (五)不得要求分红;
   ………………………。
第三章 法人治理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本博物馆的决策机构,成员为 人。其中代表性社会人士理事不低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理事由博物馆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以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会成员为3-25人的单数;有关单位主要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理事每届任期____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理事任期3年或4年〕
   第十五条 理事无工作报酬。
   第十六条 理事应恪尽职守,每年理事会会议出席率不得低于75%。
   第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 修改章程;
(二) 博物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 博物馆收藏、展览、科研、教育的方针政策;
(四) 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 增加藏品的方案;
(七) 处置藏品的方案;
(八) 聘任或解聘馆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博物馆副馆长及财务负责人;
(九) 罢免、增补理事;
(十) 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一)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 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三) 本博物馆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次会议〔至少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二十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博物馆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三) 处置藏品;
(四) 聘任或解聘博物馆馆长;
(五) 罢免、增补理事;
   ………………………………………。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博物馆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博物馆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本博物馆设立馆长,馆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博物馆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博物馆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博物馆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馆长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组建高效稳定的员工队伍;
   ………………………………………。
   馆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博物馆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 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人数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民办博物馆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无工作报酬。
   第二十八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博物馆职工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博物馆全体职工推举产生。
   理事、馆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有关单位主要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博物馆财务;
   (二)对理事、馆长执行博物馆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博物馆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理事、馆长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理事、馆长的行为损害博物馆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在理事长不履行本章程规定时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五)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提案;
   …………………………………。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
   第三十一条 本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为 。
   〔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馆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博物馆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博物馆根据业务建设、管理运行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内部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能如下:
   (一) 。职能: ;
   (二) 。职能: ;
   (三) 。职能: ;
    …………………………………
   第三十四条 本博物馆设置学术委员会作为业务咨询指导机构,学术委员会委员由理事会聘任。除本馆专家外,应不断扩大学术委员会馆外专家比例。
   第三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馆业务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拟定;
   (二)指导重要藏品征集、借用;
   (三)指导重要陈列展览举办和引进;
   (四)指导藏品处置意见的拟定;
   (五)指导重点课题研究及成果推广;
   …………………………………。
   第三十六条 本博物馆根据业务建设、管理运行需要选聘专业工作人员和招募义务工作人员。
   本博物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博物馆理事、监事、馆长、专业工作人员,以及义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违背博物馆行业道德规范的任何活动。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博物馆为践行博物馆使命和服务于观众,以有限收藏为原则,制定收藏政策、标准和规划并向社会公告,健全具有自身特色的藏品体系。
   所征集藏品的主要类别如下:
   (一) ;
   (二) ;
   (三) ;
   …………………………………。
   第三十九条 藏品征集方式包括: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十条 本博物馆不征集有充分理由证明其涉及非法来源的文物和标本作为藏品。
   第四十一条 征集的藏品属于博物馆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本博物馆应按照公共信托的要求,为藏品提供恰当的存放和保管的场所,对藏品进行恰当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博物馆根据专业标准对藏品信息进行完整记录,建立健全藏品账目档案。藏品总账、档案及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博物馆为藏品创造和保持适宜的安全控制措施,防范人为或自然因素对藏品安全的威胁。
   使用藏品时,以藏品安全为前提;当利用与安全不能兼顾时,以服从安全为原则。
   第四十五条 本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博物馆应维护和壮大藏品体系。只有为提高藏品质量或改进藏品组合之目的,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才可考虑依法注销藏品:
(一) 与博物馆的发展目标或收藏政策不符;
(二) 与博物馆收藏标准不符:
   ①多余或重复且无需用于研究之目的;
   ②破损严重或其恶化程度超出博物馆的保护能力范围;
   ③与其他馆藏藏品相比,品质极为低劣;
   ④获得的方式不正当或非法;
   ⑤该藏品为赝品。
   第四十七条 注销藏品,必须由本博物馆学术委员会评估该物品的意义、特点(可更新或不可更新)、法律身份以及明确此行为是否会对博物馆及公共信托造成损害,经理事会决议通过,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注销的藏品,可依法捐赠、移交、交换、出售、返还或销毁。
   注销藏品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
   本博物馆举办者、理事、监事、馆长、职工或其家庭成员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获得注销的藏品。
   有关注销决定、注销藏品和处理方式的全部记录必须被永久妥善保存。
   第四十九条 从对已注销藏品的处置中获得的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应当仅用于馆藏的收购和直接保护。如用于博物馆运营之目的,则是不可接受的。
   第五十条 本博物馆努力推动分享知识、藏品信息和藏品。
   本博物馆应基于藏品及相关学术研究举办符合专业标准的陈列展览和特别活动,清晰地诠释博物馆的教育目标、理念与思想;并保证陈列展览等传播活动中呈现的信息完整、准确、科学,符合学术研究、社会信仰的普遍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博物馆保证每年向公众开放 个月以上(不得少于8个月);并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等有特殊需求的人群。
   本博物馆积极促进与其他博物馆、教育科研机构及社区的交流合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博物馆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三条 创收活动不得与博物馆性质和宗旨相冲突,必须保证对相关工作项目(陈列、活动)的内容及完整性的控制,不能有损于博物馆标准和观众。
   第五十四条 本博物馆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私分和挪用。
   本博物馆资产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五十五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博物馆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博物馆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终止的特殊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博物馆以永久性为目标,非因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和使命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的;
   ……………………。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条 博物馆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完成清算工作。
   第六十一条 博物馆终止,藏品原则上出让由其他博物馆接收。接受捐赠的藏品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时,应告知捐赠人。
   其他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博物馆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本博物馆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经×年×月×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自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