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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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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吐鲁番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在我地区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以下单位的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五)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吐鲁番地区辖区内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购买自住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房)因资金不足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5)购买住房的,应有已支付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第六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产权益,贷款的质押物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八条 设定以房产权益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产保险,如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且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地及异地购买住房年限未超过三年的(从购房合同签定日期算起),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购房贷款:
  (1)商品房;
  (2)经济适用住房;
  (3)单位集资建房;
  (4)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5)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
  第十条 各类房源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担保的条件。
  (一)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必须提交的资料:
  1、开发商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
  (3)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设定抵押,并将他项权利证交于中心。
  所开发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主体封顶以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
  2、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集资建房方案;
  4、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5、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和预付房款凭据。
  (三)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预付款收据;
  (四)办理购买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房改办出具的公有住房上市审批表或房屋买卖契约;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5、房屋产权证;
  6、房地产交易契税凭据。
  (五)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首付款收据。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1、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职工,首付款比例按不低于30%执行,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且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40%。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效担保额。以房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有效抵押担保额为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有效质押担保额为质押物面值的8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简化办理贷款程序,方便职工申请贷款,缩短审贷时间,中心本部从受理贷款申请后(填好申请表、备齐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申请贷款的回复;各管理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1、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
  2、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3、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按中心的委托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借、贷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
  4、合同或协议依法进行公证。
  5、贷款划转。
  6、贷款资料由中心存档备案。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
  1、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的,应在贷款之日起一年后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3、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4、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房产抵押的由中心出具还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证明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4、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产权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第十六条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5、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于收回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有关帐户,并将有关单据不迟于第二天送达中心。中心将单据与计算机内帐户核对无误后,向受委托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解除抵押通知书,上述部门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二十二条 防止单位和个人以虚购住房的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防止虚构购房合同或虚增房价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中心要认真调查开发商商品房价格,对虚构购房合同、虚增房价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签订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及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吐地行办〔2006〕37号文件中的《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或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对地方税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远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口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补偿机制,落实动物防疫经费;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五)加强动物防疫科技工作,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测、预报、诊断和控制技术水平;
(六)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进行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驻军动物防疫机构发现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三类疫病的病种目录以外提出疫病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和免疫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发布防疫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明和防疫登记卡管理制度。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根据防疫工作需要,与取得防疫培训合格证的防疫人员签订免疫接种或者动物疫病预防合同。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免疫规定进行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接种和预防,并接受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同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全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12小时内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疫病按有关规定上报。在怀疑是重大疫病暴发而又无法立即作出诊断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先采取临时性隔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延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控制疫情范围。确定疫病后,应当迅速采取治疗措施。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必须实行强制扑杀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应当落实扑杀补偿资金。扑杀资金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强制扑杀措施后,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疫点,对发生疫病的地区实行全面消毒,不留隐患。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被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的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技术监测,再未出现染疫动物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请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封锁决定的下达和解除,应当通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毗邻省区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区域内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用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检疫规定及其操作规程、标准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和出售前5日内,货主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检后5日内到饲养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疫。到饲养场所检疫有困难的,可以实施定点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除农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之外屠宰牛、羊、猪等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场(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动物为7日以内,动物产品为30日以内。
  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检疫证明内容与动物、动物产品情况不符的,按没有检疫证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6日内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泄露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经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选址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动物防疫技术争议的,到争议发生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对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拒绝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销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者延报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应当依法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货主拒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注:(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