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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

时间:2024-07-12 14: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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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玉政发〔201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讨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优化育人环境,确保我市学校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是指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辐射200米以内存在的治安问题或可能引起治安问题的场所、设施、秩序、人员等综合环境。
第三条 以“机制健全、治安良好、政治稳定、校园和谐、师生满意”为目标,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和深化安全文明校园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法制安全教育服务,一手抓治安防控打击整治,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增强道德、法制意识和观念。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同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市政执法局、共青团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各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细则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协调,公安部门指导督查,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情况,交流工作,密切协同,定期排查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突出问题,制定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推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校地共建、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治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依法查处打击侵害学校、幼儿园及师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按摩室、发廊、浴室和无证及占道经营的摊点,依法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拆除违章建筑等;整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严厉查处影响师生出行安全的“黑出租”、“黑校车”,加强交通管理;严厉查处社会上损害师生利益的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规范和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及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学校内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拥挤踩踏和食物中毒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设立举报热线,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快速处理。
第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宣传和监督作用,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健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机构,切实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要以广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和平安校园建设等活动为契机,加强师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加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好校园周边环境。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实行校园治安防范机制,做好人防、物防、技防“一体化”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校园周边及校门进出人员的安全管理;要善于整合资源,凝聚力量,采取警校联防、校企联防、校村联防等联防共建形式构筑防范网络,扩大校园周边的安全覆盖面。
第十一条 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要建立工作检查、考核、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定期开展校内、校外矛盾纠纷和安全隐患排查化解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安全联络员和信息员队伍,对影响学校及周边安全稳定的隐患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化解”。对管理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而发生问题的,要给予警示和督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执法、管理联合体,形成执法部门与校园派出所、保卫组织共同管理的机制。执法部门的管理要延伸至校园内部,校园的综治组织管理要扩大到校园周边,防止校园内部经营的服务设施管理混乱,防止校园周边的问题出现反弹。
第十三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机关要将校园及周边地区纳入治安管理范畴,对辖区学校实行联系挂点、干警包校的治安防范机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强对学校周边治安复杂部位、重点时段的巡逻,加大防范力度,及时帮助学校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研究解决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项;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总结交流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根据自治区综治委和领导小组的部署,承担本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文件收发、会务筹备、档案管理、简报、大事记编写等日常工作);掌握、研判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形势,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向领导小组汇报本级学校及周边综治工作情况,提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和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及建议,并受领导小组委托协调处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活动;加强与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对下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调查和理论研究。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教育部为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六条措施,并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列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制度;深化“平安校园”和“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校园治安和防控体系建设,落实校园安全管理防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的突出问题的整治;完善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深入开展“两个排查”,有效化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矛盾和问题,增加校园和谐因素;发挥学校教育特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加强防灾减灾应急演练,全面提高师生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防范校园内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加强安全保卫队伍建设和应急管理队伍培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水平。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综治部门要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作用,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督查工作,增强各成员单位齐抓共管合力。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评分权数,促使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定期排查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的治安隐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热点问题,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内部安全;在学校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位,有针对性的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根据需要指导学校幼儿园配备校园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加强校车管理,认真开展校园交通秩序及运送学生车辆整治;派出所及责任区民警要落实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固定的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制度,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会同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学校周边“三乱”行为,为有关部门的整治工作提供执法保障;加强互联网以学校和学生名义的网站、贴吧以及各种娱乐场所、电子信息产品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等违法行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加强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对盗窃、敲诈、勒索、抢劫师生财物、侵害师生人身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流氓团伙、黑恶势力,要依法严厉打击。公安部门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黄、赌、毒”要坚决铲除,净化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建部门在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对位于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主要出入口,公安机关整合治安力量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段设立流动交通岗,疏导好车流、人流,维护好学校周边的交通秩序;加强校车管理,严禁无牌无证、报废、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接送或搭载师生,禁止无资质的驾驶员驾驶校车接送师生,确保师生进出安全秩序。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福利彩票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距离标准在中小学校周边开设福利彩票经营场所的申请一律不予核准。负责加强对弱势人群的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实施救助,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治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及时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门要负责指导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努力提高学校师生及依法治校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积极推动依法治校管理水平,参与妥善调处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工作。统筹安排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并按计划及时划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使用情况,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管理,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统筹考虑列入总体规划;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学校建筑设计范围并严格监管;加强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加固、修缮和治理危险房屋;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加强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促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不断好转。
第二十四条 文化部门要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游戏机室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配合工商、公安和通信管理部门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的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加强对网吧的检查、监督,依法落实“上网实名登记制度”,坚决杜绝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行为,一旦查实网吧有接纳未成年人的违规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罚网吧业主;打击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和倡导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监测和防范各种突发性、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严防发生因饮用水污染等原因造成疫病传播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协助学校及时做好疾病传染等安全事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准工作和市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严格审批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严禁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开设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文化娱乐和服务业市场及其他商业网点的巡查,规范经营范围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部门要引导、组织新闻出版单位多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出版物;与教育管理部门配合,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对订购、使用教材、教辅读物的管理;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印刷复制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印制活动;负责牵头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强校园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巡查,重点清查校园周边出版物零售、租赁摊点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坚决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游戏软件;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网吧、录像厅、手机短信等传播淫秽色情的各种文化垃圾和有害信息的行为,净化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环境。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食堂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各种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督促学校食堂和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严防学校、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负责人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共青团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协调有关部门针对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领域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和整治;加强学校团、队组织的建设;配合学校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和安全防护教育。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和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落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增强学生对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治安综合治理到村入户进社区,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确保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稳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负责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及政治稳定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园)内综合治理工作各项责任制度和各类应急机制;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校(园)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校外学生公寓管理,定期、不定期排查校园内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防患于未然。中小学校要配齐兼职法制副校长。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努力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第三十二条 严禁学校将学校校园场地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或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学校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三十三条 校园及周边环境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有序。严禁在学校门前两侧张贴和悬挂非法广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开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确保师生出入学校安全畅通。对学校及周边影响师生安全的违章建筑和危房建筑,有关部门要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有关责任人未尽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凉府发〔2005〕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领导全州各级人民政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决定在全州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政府工作,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凉山。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以凉山跨越发展为己任,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协助州长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七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协调处理后,向州长报告。
  第八条 州长代表州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州长、副州长代表州政府参加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州政府的工作部门可受州政府的委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州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务。
  第十二条 州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各委、办、局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部门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州长和省审计局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和物价稳定。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州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法制机构作出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综合监督和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监察部门的综合监督和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凉山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州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州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州级有关单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州双重领导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需要可通知县市长列席全体会议。
  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及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州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提交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凉山军分区负责人参加会议。
  州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州政府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州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州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完成上级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州经济社会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大问题;
  (四)讨论和审议提交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工作报告和必须经州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州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有关部门、县市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县市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需要县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州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通报和讨论州政府其他事项及州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向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州长、秘书长,受州长的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州政府工作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州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州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议案,人员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州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州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州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州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州长或州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根据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州政府领导同意”并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审签后向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行文。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州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
  第五十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州长与分管常务的副州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州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州政府办公室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州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二条 尽量减少州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会议和应酬,如确需邀请州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州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五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地方负责人不要在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五十四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搞变通。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州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