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六条 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
(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
(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
(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第七条 保监局应当依据业务经营风险指标、合规风险指标、内控风险指标三类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每类监测指标由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第八条 保监局按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三类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将分支机构按风险由低到高评为A、B、C、D四类。
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得分高于80分(含80分)评为A类机构,得分为65至80分(含65分)评为B类机构,得分为50至65分(含50分)评为C类机构,得分在50分以下评为D类机构。
第九条 各保监局可以参考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对分类评价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最终评级类别。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条 保监局应当在执行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措施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下达的监管措施和辖区分支机构风险状况,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对A类机构,保监局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类机构,保监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对C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全面检查;
(二)建议总公司撤换有关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对D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C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根据分支机构违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暂停批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对存在严重违规的业务进行整顿或暂停办理该项业务;
(三)保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流程如下:
(一)信息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定期向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报送分类监管有关信息和数据。
(二)生成监测指标。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计算监测指标得分。
(三)分类评价。保监局根据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所获取或形成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监局报送的评价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数据和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整体分类评价。
(四)实施分类监管。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评价分类,制定监管措施。
如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监局可随时调整公司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保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根据上年度数据,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分类监管报告。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评价结果;
(二)上年度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和下一步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保监局定期向辖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监测指标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10/bjf2010-45.doc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