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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5 07: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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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人的来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拆封和登记工作: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大和证券SB资本市场公司上海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和证券SB资本市场公司上海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的函
证监会



大和证券SB资本市场公司:
你公司总经理岛津正树先生1999年3月17日致我会的函收悉。
兹批准十朱逸明先生接替盐岛正先生担任你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顺致良好祝愿。



1999年4月19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加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加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根据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移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通知,从1989年12月1日起“统一银钱收据”已全部移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加强“统一银钱收据”的印制、审批、发售和使用的管理,现做如下规定:
一、“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银钱往来;
2、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非收费性质的银钱往来;
3、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上下级之间的银钱往来。
二、购买“统一银钱收据”的依据
1、市属、区县属行政事业单位须持其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统一银钱收据”购领证》;中央驻京行政事业单位须持其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统一银钱收据”购领证》。各单位凭《“统一银钱收据”购领证》方可购买“统一银钱收据”。
2、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统一银钱收据”购领证》时,应主动向财政部门说明用途及使用数量,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统一银钱收据”的购领和管理
1、凡需使用“统一银钱收据”的行政事业单位,持介绍信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其直属单位到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申请购买;
(2)中央及外省、市驻我市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3)区、县所属单位,到本区、县财政局申请购买。
2、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购买的“统一银钱收据”进行登记、使用、保管、核销、结存等方面的工作,均比照我局京财综(1989)1049号《北京市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统一银钱收据”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管理。各单位在购买“统一银钱收据”时,财政部门将按印刷成本适当收取工本管理费,用以冲抵垫支的印刷费用。
五、“统一银钱收据”不得私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伪造,违者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从接到之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