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畅通代表提出建议的渠道,保证代表建议办理的经常性,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代表履行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
认真征集、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作用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的建议以及建议办理的结果,要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度对提出优秀建议的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随时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七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深入选区和本行政区域,通过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了解情况和问题,了解选民和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并适时提出建议。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了解情况创造必要的条件,为代表随时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征集代表的建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代表提出建议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保证质量,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建议登记表,代表建议办理即行终止。
第三章 建议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交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交办。
第十二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要随时完成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的初步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重点交办,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收到的代表建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 建议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严格办理程序,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要随时办理、及时答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先协商后答复,要通过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的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确定的重点代表建议,应当重点研究和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当年难以办理完结的建议,承办单位要根据情况,制定规划或者计划,逐步加以落实,并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代表在建议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当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如果各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由交办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并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全部办复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和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办理情况要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各部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对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和要求,并进行督办,推进落实。需跨年度办理的,要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关于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测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持购买资格认定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只能销售给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或者将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对外销售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住宅、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