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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1 14:0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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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工字〔1996〕4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促使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合理和有效使用,防止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被挤占、挪用、浪费和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及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三峡总公司)筹集的用于三峡工程的各种资金。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即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不同的资金使用单位和使用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凡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只能用于三峡工程支出,不得挪作它用;凡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1)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包括三峡总公司、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简称移民开发局)及地方移民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电网建设公司;(2)间接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合同单位,包括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委会)、三峡工程的其他设计单位、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以及在履约期间的各施工单位(含国内其他承包商)、科研单位、监理单位及国内有关生产制造厂家。

第二章 三峡总公司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三峡总公司是三峡工程的项目法人,全面负责三峡工程的资金筹集、工程建设和投产后的经营管理,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三峡总公司应根据国家审定的概算,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要求,进行投资控制和管理,并严格规范内部资金的使用行为。
第六条 三峡总公司每年应按期向国家报送下一年度三峡工程投资计划,并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编报年度资金计划。除国家拨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和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外,遵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和合理调度资金。
第七条 三峡总公司对其它单位使用的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要按计划、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不得无故拖延。库区移民经费,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依据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时拨付资金;勘测设计费和“通航三项费用”,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按资金到位情况结合实际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对工程进度款、科研费、监理费、物资和设备购置费等,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并结合工作进度拨付资金。
第八条 三峡总公司要加强内部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必要的激励和竞争机制。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价款结算、费用、设备和物资、价差和投资节余等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三峡总公司内部成立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确实不能实行自收自支的差额或全额预算单位,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三峡总公司成立的经营性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严格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即《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总公司划清界线,实行财务脱钩。
第十条 国家计划安排的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是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三峡总公司应与国家开发银行或其它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严格履行借款协议,并执行相关银行的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库淹没补偿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水库淹没补偿费(简称移民经费)是三峡工程总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开发局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央统一领导、分省包干、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合理安排和使用移民经费。
第十二条 移民开发局每年应按时向国务院三建委、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库区移民经费计划,并及时申请资金。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快移民资金的拨付进度,减少拨付环节,缩短资金滞留时间,确保各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移民经费。不得用于计划外项目,需调整计划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严禁截留、挤占、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金当年节余,不得转作他用,只能结转下年使用。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所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增加移民补偿经费,纳入计划用于移民项目建设;移民建设单位使用阶段形成的利息收入,全部留归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机构行政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提取,不能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各级移民机构成立的下属企事业单位,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动用移民经费弥补。
第十五条 为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移民开发局应按移民规划大纲和移民条例的精神和要求,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各地移民机构也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章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长委会的勘测设计费管理。长委会是三峡工程(含三峡移民规划)的主要勘测设计单位,每年应按期向三峡总公司和三峡移民开发局报送下一年度勘测设计费用款计划,经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审定后列入三峡工程投资年度计划一并报国家审批。长委会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与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签定年度勘测设计工作合同。长委会对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拨付的勘测设计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勘测设计工作,对委托设计不得重复收费。长委会应定期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提供勘测设计工作进度情况及成果,年终要向三峡总公司和移民局抄送设计费支出财务情况。
第十七条 航运指挥部的通航三项费用管理。三峡工程概算中的航道整治、通航配套设施、施工及临时船闸通航管理费(简称“三项费用”),由交通部三峡工程航运指挥部包干使用。航运指挥部应按规定使用“三项费用”,做到“三项费用”支出与“三通”工作相适应,“三项费用”的结余和利息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航运指挥部每年应向三峡总公司报送下一年度“三项费用”使用计划,并与三峡总公司签订合同,定期向三峡总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情况,年底向三峡总公司抄报“三项费用”支出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工程承包单位的资金管理。三峡工程的各承包单位是三峡工程建筑安装投资和设备投资资金的间接使用者,与三峡总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承包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结算的工程进度款,首先应满足该承包项目的支出;三峡总公司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只能用于该承包项目的有关支出。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的科学研究试验经费管理。三峡工程的科研课题研究,由三峡总公司与各科研单位签订科技服务合同进行。三峡总公司应以服务工程、应用工程的原则确定科研课题,合理安排科研经费。各科研单位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科研经费要用于三峡工程的科研项目,并定期提交科研成果,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其他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三峡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他设计单位、环保、水文气象服务及国内有关为三峡工程制造设备的厂家等单位分别承担着三峡工程施工的监理、委托设计、环境、气象服务及设备制造等任务。三峡总公司与各单位之间应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对三峡总公司拨付的经费,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移民开发局的行政管理经费,原则上由国家行政管理经费渠道解决,遇有特殊情况需从三峡基金中列支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全面管理。对三峡总公司、移民开发局、国家电网公司和三建委办公室的资金使用计划、年度财务决算及三峡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参与三峡工程项目概算和工程项目年度计划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驻湖北、四川省及重庆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负责对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三峡工程的主要贷款银行,要搞好服务,要了解、检查、监督三峡工程的借款使用、工程建设、设备材料采购、物资库存和竣工验收,以及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计划执行、财务收支等情况;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预算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等各级经办行应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的概算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对三峡工程建设年度财务决算与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三峡库区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当地移民经费支出的监督检查,要参与移民建设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价款结算、竣工决算全过程的管理,并对资金支出的合理性、合规合法性进行监督把关,对移民项目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三峡总公司应加强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行为,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按时向国家有关部门(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有关单位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或请求国家财政和审计等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调查和检查,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移民开发局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机构要检查和纠正所属移民局(办)和移民项目建设单位违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要加强三峡建设工程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有义务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对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监督检查。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要认真执行,并将整改结果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浪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宪政建设是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与关键

徐升权

内容提要:政治文明是由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形态,政治思想意识形态和政治行为实践所规定和体现的社会文明。宪政是最能够集中体现政治文明的政治法律形态。不仅宪政的基本原则与要求与政治文明的终极关怀是一致的,而且宪政制度下的民主政治是政治文明持续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制度保障。宪政要求政府运行法治化,提供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运作方式。当然,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我国宪政建设还存在许多困难。克服这些困难,促进宪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追求政治文明不可回避的关键所在。

关键字:宪政 政治文明 人权 民主政治 法治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政治文明”引入了现行宪法,规定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⑴这一规定标志着政治文明建设在我国国家根本大法上正式获得了最高法律地位,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政治文明是什么?政治文明是“由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形态,政治思想意识形态和政治行为实践所规定和体现的社会文明。”⑵其中,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形态则是政治文明的核心部分。宪政制度是当今社会公认的一种文明先进的政治法律形态,是最能够集中体现政治文明的政治法律形态。宪政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


一 宪政的基本原则与要求与政治文明的终极关怀相一致

“文明的政治不仅仅在于保障人权,更在于以保障人权为终极关怀。”⑶在整个社会运行体系中,人是最重要的主体。人的幸福与完整是任何社会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对人的幸福与完整的关注就是要求人权要得以保障。政治运行作为社会运行体系中一种重要的活动,也必须以发展和保障人权为基本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所以,从终极意义上分析,“人权是政治的目的,人权是政治文明的终极关怀。”⑷

近现代宪法发展出来以后,人权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并成为了构建社会秩序时必须考虑的一项重要价值。伴随着近现代宪法产生而建立的宪政制度也就体现了人权这一价值,为人权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特别是宪政的基本原则更集中体现了人权的价值要求。

虽然对宪政的含义众说纷纭,尚无统一认识,但公认的是宪政具备两个基本原则与要求:一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二是,公民权利得以保障。前者不仅是防止具有内在易扩张性的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通过具体的规范要求与程序设计促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要有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发展。后者则更是直接的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注与保障。当然宪政状态下的宪法确认与保障的公民权利一般都只是指最基本的人权。这主要是由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只适合对根源性和制度性问题作出规定决定的。“基本人权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⑸,对基本人权的规定能够在宪政国家的其他法律中得到延伸和发展,从而使得人权整体受到保障。

1997年、1998年,我国签署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并于2001年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人权在中国得到了进一步认可与发展。2004年颁布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宪法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⑹。第一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用最高法律形式将其确认,赋予或者说是确认了“人权”在我国国家中的重要法律地位。我国政府将促进和保障人权正式法定为其重要职责之一。这是人权在我国宪政建设中取得巨大进步的表现,也是人权将在我国宪政建设、政治文明建设中将继续获得发展的法律与制度保障。人权在我国的政治文明中,占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 宪政为政治文明持续存在与不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政治文明的持续存在与不断发展需要较为稳定的制度保障。现代实现政治文明的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民主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有效保障,是政治文明的根本制度保障。政治的民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人民的治理。只有民主制度的长期存在,人权才能够切实拥有保障;没有民主政治就不可能有政治文明的存续。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

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国家权力,这是近现代宪法的合法性基础。在宪政国家,这通过实行民主的政治制度来实现。各国的宪法或直接规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或间接的承认人民拥有国家主权。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明确的承认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有利于实现我国政治文明。

实行民主政治能够实现和保障政治文明。人民拥有国家一切权力决定和要求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要体现人民的利益需要。人民当家作主,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权的实现前提。人民利益得以维护,公民参与政治的可能是政治文明的具体体现。

民主是宪政的前提,宪政为民主提供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例如,宪政制度包含代议制度、选举制度、政党制度、权力制约制度、司法独立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是宪政从制度层面为政治文明提供的保障。


三 宪政为政治文明提供了基本运作方式

政治文明要求政治运作方式的文明。政治的运作文明化要求政治活动的运作要摆脱受任何个人利益的追求的影响,政治活动的运作要以公共利益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护为最终目的。法治是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因为“法律限制个人情欲和进行理智行为。”法治包含了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⑺法治是遏制行政权力的扩张,克服政治运作受到个人情欲影响的惟一长期可行的途径。法治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运作方式。

“法治与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⑻法治的最高形式就是确认宪法至上的法治政,法治的终极走向即是宪政。宪政体制下的国家运作方式正是也只能是法治。美国等宪政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了宪政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将法治上升到宪法治理高度然后输出。虽然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没有直接出现“法治”一词,但是法治原则,存在并贯穿于整部宪法的内容和精神。而其他宪政国家大多数都在宪法中确定法治为治国方略,而且还在宪法或者其他具体法律中详细的规定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运行机制和基本制度。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政治文明建设进程中,也正在加快宪政体制的建设。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并于3月22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而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宪政建设的具体表现,也是为促进政治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四 宪政是政治文明的核心与关键

“在宪政轨道上的政治才可能是文明的政治。”⑼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形态,宪政是当今世界惟一发达的优越的政治法律形态。在我国,宪政建设是在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与关键。

  民事诉讼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依靠司法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近几年,开始有人充分利用诉讼的“游戏规则”或者法律的空白与漏洞,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诉讼就是虚假诉讼。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意在损害相对方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从此意义上讲,也从属于宽泛意义上恶意诉讼。广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的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文在没有特别标明的时候,所指的恶意诉讼仅为狭义恶意诉讼)。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有了新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有了第一次立法回应,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新民诉法对串通型虚假诉讼有单独条文明确规定外,其他立法或有权解释尚没有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狭义恶意诉讼)予以规制,但鉴于其对司法权威与公信的严重危害性,同样需要研究并加以防治。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与易出现领域

  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合意,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作为串通方的原被告人,损害的利益是诉讼向对方之外他人的预期利益(间接利益)。

  1、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

  第一,形式要件合法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作为案外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而法院对其虚假性一时难以察觉与确定。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

  第二,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行为人为了减少风险,既要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合法、趋真”,又要使虚假诉讼结果“可控、有效”,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

  第三,抗辩程度弱化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基于一个预定的共同故意结果,没有通过抗辩获取最大利益必要,一般不会存在实质对抗。抗辩严重弱化的具体体现,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和异议少。

  第四,诉讼程序简便性。行为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复杂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概率,都会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尽量简化程序。所以,选择督促程序、简易和速裁程序多,调解方式结案多,基本上不存在反诉、上诉情形。

  1、串通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第一,为稀释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纠纷的诉讼。财产所有人(共有人),为了使真实债务落空,或者为取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关系:如,夫妻一方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合伙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其他共有财产权人为获得更多共有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为规避债务而虚构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工资薪酬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物权;为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构债务。

  第二,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诉讼。对于交易受限或者有税费规定的交易,为了消除限制或者减除税费义务的虚假诉讼。比如,为了确保经济适用房、车牌号能顺利交易的虚假诉讼。

  (二)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将被害人作为被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本属被告权益的行为。欺诈型虚假诉讼除了欺骗法院外,还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串通型虚假欺骗法院时,与另一方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共同合意人。

  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有: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存在真实的纠纷;被告人是被害人;被告人受损利益是直接现实利益;不在新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范围内;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并非只是财产性权益。

  欺诈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如,有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行为时利用表见代理权制度,与他人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动者工资报酬拖欠纠纷等虚假债务关系,意图损害的名义承包商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二,职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等债务关系,不当获取单位、组织财产性权益的诉讼。第三,将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进行的诉讼。比如,对于因赌博或者在赌场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三)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及可疑表象

  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7、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10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

  虚假诉讼的可疑表象: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方;3、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5、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7、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8、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二、虚假诉讼的防治

  (一)民事程序制约

  所谓串通型、欺诈型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程序防范,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行使司法特权时,用以阻却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妨碍其虚假诉讼结果愿望的实现的各种措施。

  1、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为使虚假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需要隐藏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实际被害人的情况,使得法官处于信息盲点或者信息失真。为了使当事人“被主动曝光”和“知难而退”,根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步要解决好诉讼资格问题。对于属于上述易于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该要求:(1)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2)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3)立案及起诉状送达阶段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诉讼正当性值得怀疑,立案法官应该启动虚假诉讼嫌疑警示机制。

  2、审理阶段的程序性防治措施。(1)要求当事人出庭。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期举证责任而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对于不合常理自认而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适度放缓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虚假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