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水政〔2008〕43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02 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03 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04 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05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审批或备案
06 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审批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一、审批内容
水利工程管理权变更审批。水利工程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利工程管理权的变更不会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工程抢险和检修、日常管理和维护及防洪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
(二)接管单位应具备与原管理单位相当或更高级别的水利工程管理技术水平,拥有与原管理单位相同或更多的专业管理人员及管理设备;
(三)管理权变更如影响第三人的合法用水权益,应与该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原管理单位意见或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区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原件1份);
(四)接管单位技术管理水平及能力等情况说明书(原件3份);
(五)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管理权移交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一、审批内容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损坏水利设施审批。水利设施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因施工或其他原因,确有必要迁移水利设施或者无法避免对水利设施造成损坏;
(二)制订有专题工程设计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评审或工程咨询机构评估;
(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
(四)影响第三人合法用水权益的,已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关于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专题工程设计方案论证报告(原件3份);
(三)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损害水利设施的,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的承诺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一、审批内容
小(1)型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三)《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四)《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库降等:
1.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2.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3.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取、引、调、蓄水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4.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5.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6.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二)水库报废:
1.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取、引、调、蓄水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2.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3.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4.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5.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6.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水库降等: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水库报废: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原件1份);
5.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降等或报废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或登记事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一、审批或登记内容
核定或调整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含5万立方米)的年度用水计划,以及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年度施工计划用水计划。考核认证节水型企业(单位)。
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企业(单位)用水计划只需备案即可。用水总量不足以上标准的用水计划由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调整和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
(三)《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三、审批或登记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实行总量控制。
四、审批条件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2.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
(二)既有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经过水量平衡测试确定;
2.用水总量符合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及企业发展需求;
3.实际用水不满一年的,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4.用水总量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用水平均增长率以及最近三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进行计算。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3.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核程序;
4.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审核程序。
(四)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者用水人数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2.调整幅度根据产品(经营)增减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进行计算。
(五)重点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2.生活用水不存在包费制;
3.供汽锅炉冷凝水、间接冷却水有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没有直排;
4.单位产品取水量或万元产值取水量不高于全国先进水平50%以上;
5.未违反规定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本年度超计划用水累计时间不超过5个月;
7.未违规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8.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各项定量考核指标不得低于各项考核指标的最低标准水平。
法律依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
五、申请材料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及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设计年用水总量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既有用户申请或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用水节水情况表(原件1份);
3.当年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1份,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提交上一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
4.年度用水总量增减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1份,是复印件的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合法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用水节水及排水措施方案(原件1份);
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原件1份);
2.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原件1份);
3.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单位用户节水管理基础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装订成册),包括:
(1)单位用户节水工作主管领导工作职责、相关文件制度及工作记录;
(2)单位用户确定节水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责任人的相关文件;
(3)节水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和节水管理网络图以及工作记录;
(4)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措施;
(5)用水原始记录(水费发票复印件)和年度用水统计分析报表;
(6)用水情况巡回检查及问题处理记录;
(7)给排水管网现状图,如计划近期改造,应提供改造规划图;
(8)内部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节奖超罚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9)用水计量管理制度的文件;
(10)近期计量网络图;
(11)用水设备、管道、器具定期检修制度及相关检修记录;
(12)节水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及运行管理和维修记录。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用水计划申请表》(附表1)、《深圳市用水计划备案表》(附表2)、《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节水情况表》(附表4)。
上述表格均可到深圳市水务局行政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或深圳节水网(http://www.szjieshui.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或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或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或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或备案资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或确认——申请人领取审批或备案文件。
十、审批或登记时限
(一)核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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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 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标明船舶户牌编号,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条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5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二条船舶户牌、船民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并制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水上从事客运、砂石、加油、娱乐、餐饮、旅游、船舶交易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手续。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七条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取得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船舶无船舶户牌、水上作业人员无船民证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六)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 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 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汊、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 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水上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五)在查处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实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发布、1997年8月27日修改的《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