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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5-13 11: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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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法规的程序科学化、 规范化,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拟定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称地方性法规;由市政府制定发布施行的,称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总称地方法规。
  第三条 地方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通告、布告如实施细则。其中:“条例”仅限于地方性法规使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要求,依照下列程序编制指导性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提出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总体要求;
  (二)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三)进行综合协调,统盘研究,拟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四)按照立法权限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立法规划和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列或撤销立法项目的,应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程序予以调整。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局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并由负责人主持成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担负法规起草工作。对内容涉及部门较多的法规,由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八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法规内容涉及的各方面的历史沿革、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把握内在的规律性,确定最佳调整方案。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必须端正指导思想,树立全局观念,注意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一致,不得写入单纯为争取本部门利益,缺乏统一性和可行性的条款。
  第十条 在起草地方法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对涉及其他部门的条款,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经过充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法规在立法技术上要达到形式与内容和谐、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词准确。
  地方法规的结构一般可分为总则、 分则、 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内容,条款较少的法规,可以不分章。
  法规的总则部分,须阐明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写明权利义务、奖励惩罚等具体规范;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同时废止法规的名称等。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法规起草地方法规,应当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实施性或补充性的规定,使之衔接配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和执行,不得照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文。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对主要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地方法规草案拟定后,由起草部门正式行文上报市政府审批。
  上报市政府的地方法规草案,事先应当由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连同法规草案的送审报告、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和有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上报市政府的地方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对其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必要时报请市政府领导主持进行。
  地方法规草案经审查确认不宜制定或需暂缓制定的,应向起草部门作出说明;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具体要求,退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审查、协调和修改终结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写出专题报告,将地方法规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送市长审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分别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的行政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修改和废止地方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草拟和制定地方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
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
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1982年3月12日

关于对标识为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生产的“银屑敌胶囊”监督销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标识为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生产的“银屑敌胶囊”监督销毁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陕西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违法生产“银屑敌胶囊”案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常重视,对此案实行了专案督办。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处理:没收了库存及追回的“银屑敌胶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撤消“银屑敌胶囊”批准文号;吊销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药品生产许可证》。

  在此案办理过程中,我局曾通知仅就某些批号的“银屑敌胶囊”予以查处,对其余批号予以控制。鉴于该案在调查中“无法判定其余批次中是否含有‘松香酸’”和社会上多次举报和反映其余批次中的“银屑敌胶囊”服用后的不适,及陕西省药监局“对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过去生产的所有‘银屑敌胶囊’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地销毁”的建议等情况。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标识为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生产的“银屑敌胶囊”监督销毁。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