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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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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3号



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财政全额供给(差供)事业单位和经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等;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它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原则,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促进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纳入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的资产,单价5000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到市财政局备案。该限额以上资产,由申请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它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配置后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据此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配置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
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69号 责编: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新形势要求,进一步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河北省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办字[2005]57号)规定,对《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秦政办[1998]44号)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一日

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
考核办法(试行)

为推动全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切实发挥督查在政府工作落实中的促进作用,本着强化考核,激励先进,改进工作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综合科、秘书科)以及在上述单位和机构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
二、考核内容
(一) 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办理情况。
(二) 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
(四)省、市政府领导批办事项办理情况。
(五)督查工作基础建设情况。
(六)督查业务交流、培训情况。
三、评分标准
凡承担考核内容前四项中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单位,列入年度考核对象,基本分为100分,对考核内容中的六项工作全部进行考核,并根据工作完成情况给予加分或减分。市政府部门未承担考核内容前四项中任何一项工作的,不列为年度考核对象。
(一)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加分:
1、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反馈的办理报告,市政府领导做出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加5分;领导批示将报告以其他形式转发的每件再加2分。属省政府督查室督办事项并得到其肯定的,每件加5分,得到省政府领导肯定的,每件再加10分。
2、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的办理报告,内容全面、言简意赅、表述清楚的,每件加2分。
3、对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开展的重要工作配合较好的,每项(次)视工作量大小加2—4分。
4、全年累计完成交办任务8项以上的,每增加1项加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
5、县区政府督查室人员齐备、领导重视、督查工作网络健全的,加2—4分;市政府部门有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领导重视、督查工作开展较好的,加2—4分。
6、在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刊发稿件的,每篇加2分;市级督查刊物采用后领导做出肯定性批示的加再加2分;经市政府办公室转报省政府办公厅被采用的再加10分。
7、召开本地区或本系统督查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工作和进行业务交流、培训的,加4分。
(二)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减分:
1、未经市政府督查室同意延时办结的,每件减10分。
2、反馈报告不符合要求、退回重查重报或补充报告的,每退回1件(次),减5分。
3、反馈报告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的,每件减10分。
4、对交办事项完成不力、延误工作的,每项(次)减10分。
四、考核办法
(一)由市政府督查室对各县区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综合科、秘书科)分别进行考核。
(二)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督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实行累计记分办法。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并在全市政府系统内通报考核结果,对优秀单位进行表彰,对较差的单位予以批评。
(三)出现减分项目第3项或第4项情况的,取消年度评选优秀档次资格,有关人员不能评为督查工作先进个人。
五、督查工作先进个人评比条件和办法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督查工作,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督查工作业务,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组织能力和调查能力。
3、督查工作业绩突出,经手办理的事项被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市政府督查室肯定。
4、从事督查工作一年以上。
5、督查工作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从“优秀”单位中推荐产生,每个“优秀”单位可推荐一至二人。市政府督查室根据推荐意见经审核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准。
6、获得个人先进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表彰。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秦皇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秦政办[1998]4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