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17:0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5号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更加适宜居住的北方山水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市区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审核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异地绿化补偿费按11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企业三级和三级以下资质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行业的市场管理,严格查处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以植物造景为主,以建筑造景为辅的原则。乔、灌、花、草及落叶、常绿合理配置,品种丰富。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林带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房产产权、建设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绿化、林业、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社区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社区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十九条 凡城市居民,男11—60周岁,女11—55周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5株或完成一个工作日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病残者除外。对11—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其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下的,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听证会进行论证,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绿化专业部门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单位(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单位(者)承担。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见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居民无故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对单位逾期仍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除收取绿化费外,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或引发争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通市政发〔1994〕29号)同时废止。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
第四条 市级及两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住建、国土、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必须采取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遣散。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核准运输实施活动范围,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根据场地管理人员的要求卸放。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居民在自行进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须装袋收集后,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政、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泛洪区;
(5)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6)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进出口银行

发改外资[2004]234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进出口银行
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自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发《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26号)以来,为国内企业对外投资提供了信贷支持,有效地鼓励和促进了企业“走出去”,取得了良好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有关内容需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以下称“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
  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拟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四、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程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及相应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同时,境内投资主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就项目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问题出具意见函,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项目申请报告的参考依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获得核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
  对国别风险较大的项目,要求境内投资主体充分利用现有的境外投资保险机制,办理有关投保手续,积极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条件的项目,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要协调,加快核准进度。同时,促成有关单位完善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保险工作。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
  (一)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
  (二)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直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
  (三)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还将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八、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