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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3:0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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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2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2〕2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促进新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3年1月10日



附件:

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部对1997年7月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以下简称原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12年12月19日发布了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2〕22号)(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过渡,现对事业单位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财务报表。
  (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12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13年1月1日的新账。
  3.将2012年12月31日原账科目余额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包括新旧结转调整和基建并账调整),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上述“原账中各会计科目”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以及参照财政部印发的相关补充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
  新旧会计科目对照情况参见本规定附表。
  4.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3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事业单位应当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正确实现数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
  (一)资产类。
  1.“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 “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新账中相应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2.“材料”、“产成品”、“成本费用”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材料”、“产成品”、“成本费用”科目,但设置了“存货”科目,其核算范围包括原账中“材料”、“产成品”、“成本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将原账中“材料”、“产成品”、“成本费用”科目的余额分析转入新账中“存货”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3.“对外投资”科目。
  新制度将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划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相应设置了“短期投资”、“长期投资”两个科目,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中“对外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对外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对外投资余额转入新账中“短期投资”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长期投资”科目。
  4.“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科目,由于固定资产价值标准提高,原账中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实物资产,将有一部分要按照新制度转为低值易耗品。转账时,应当根据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对原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对于达不到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存货”科目,将相应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对于已领用出库的,还应同时将其成本一次性摊销,同时做好相关实物资产的登记管理工作,在新账中,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存货”科目。
  (2)对于符合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中“固定资产”科目。
  5.“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无形资产”科目,核算无形资产的原价。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余额反映的是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价值。转账时,将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无形资产”科目,同时将相应的“事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非流动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
  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规定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的,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设置和启用“累计摊销”科目,以“无形资产”科目2013年1月1日的期初余额为原价,按新制度规定进行摊销。
  (二)负债类。
  1.“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将事业单位的借入款项划分为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相应设置了“短期借款”、“长期借款”两个科目,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中“借入款项”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借入款项”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各种借款余额转入新账中“短期借款”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长期借款”科目。
  2.“应交税金”、“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缴税费”、“应缴国库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应交税金”、“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交税金”、“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的余额分别直接转入新账中的“应缴税费”、“应缴国库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3.“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但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其核算内容涵盖了原账中上述三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并包括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事业单位应在新账中该科目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细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并对原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事业单位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4.“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票据”、“预收账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账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中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但不包括偿还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应付账款,如跨年度分期付款购入固定资产的价款等。转账时,应当对“应付账款”科目进行分析,将偿还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应付账款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长期应付款”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账款”科目。
  5.“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范围小,不包括事业单位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如以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费等,相应内容转由新制度下“应付职工薪酬”、“长期应付款”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将其中属于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的余额,转入新账中“长期应付款”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
  (三)净资产类。
  1.“事业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事业基金”科目,但不再在该科目下设置“一般基金”、“投资基金”明细科目,其核算范围也较原账中“事业基金”科目发生变化,不再包括财政补助结转和财政补助结余。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事业基金”科目所属“投资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分析转入新账中“非流动资产基金——长期投资”科目,并对所属“一般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扣除转入新账中“非流动资产基金——无形资产”科目数额后的余额)进行分析:对属于新制度下财政补助结转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补助结转”科目;对属于新制度下财政补助结余的余额转入新账中“财政补助结余”科目;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
  2.“固定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基金”科目,但设置了“非流动资产基金”科目,核算事业单位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占用的金额。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固定基金”科目的余额(扣除转为存货的固定资产对应的固定基金数额后的余额)转入新账中“非流动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
  3.“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基金”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专用基金”科目的余额分析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4.“经营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经营结余”科目,其核算范围与原账中“经营结余”科目的核算范围基本相同。转账时,如果原账中“经营结余”科目有借方余额,应直接转入新账中“经营结余”科目。
  5.“事业结余”、“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事业结余”科目,其核算范围较原账中“事业结余”科目发生变化,不再包括财政补助结转和财政补助结余;新制度未设置“结余分配”科目,但设置了“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科目,核算事业单位本年度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的情况和结果。因原账中“事业结余”、“结余分配”科目一般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事业结余”、“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科目自2013年1月1日起直接启用新账即可。
  (四)收入支出类。
  1.“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缴款”、“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拨出经费”、“事业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经营支出”、“销售税金”、“结转自筹基建”科目。
  由于上述原账中收入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13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2.“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拨入专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非财政补助结转”科目的贷方,将原账中“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非财政补助结转”科目的借方。
  三、按照新制度将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新账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基本建设投资的同时,将基建账相关数据并入单位会计“大账”。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该科目为新设科目。事业单位应当在新账中“在建工程”科目下设置“基建工程”明细科目,核算由基建账并入的在建工程成本。
  将2012年12月31日原基建账中相关科目余额并入新账时:按照基建账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预付工程款”等科目余额,借记新账中“在建工程——基建工程”科目;按照基建账中“交付使用资产”等科目余额,借记新账中“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投资借款”科目余额,贷记新账中“长期借款”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预付工程款”、“交付使用资产”等科目余额,贷记新账中“非流动资产基金”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基建拨款”科目余额中归属于财政补助结转的部分,贷记新账中“财政补助结转”科目;按照基建账中其他科目余额,分析调整新账中相应科目;按照上述借贷方差额,贷记或借记新账中“事业基金”科目。
  事业单位执行新制度后,应当至少按月根据基建账中相关科目的发生额,在“大账”中按照新制度对基建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四、财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13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3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二)事业单位2013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3年的月度、年度财务报表。在编制2013年度收入支出表、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五、其他衔接事项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折旧”科目,核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计提的累计折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或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确定是否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不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不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并进行如下处理:(1)对执行新制度前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新旧转账时转入“存货”的固定资产),应当在2013年度全面核查其原价、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并于2013年12月31日对这些固定资产补提折旧,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借记“非流动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自2014年1月1日起对这些固定资产按照新制度的规定按月计提折旧;(2)对执行新制度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按月计提折旧。
  附: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对照表



附件下载:
  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1/P020130116504223472246.pdf












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城区加快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建设步伐,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跃上新台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赋予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下同)区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三资”企业,实行“免二、减三”政策,即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交流转税2年,免征所得税3年。免交的税款专项用于归还贷款和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开发区新建工商(金融)企业用房,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所占土地10年内缓征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各类有功人员的奖励收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发区内企业工作人员收入,可按12个月平均后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经过批准,开发区可兴办一个信用社。
第八条 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在资金投入上,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银行在审批贷款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优先安排,允许企业以财产、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抵押。贷款、集资款可以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九条 开发区行使市级基建、技改立项审批权限(“三资”企业1000万美元,内资企业3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审批后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减半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并缓缴二年,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内外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在开发区按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基础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兴办工商企业,征用土地,能安排土地经营者就业的,可在土地承包期内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土地经营者也可以在承包期内将土地作价,作为股份到征用土地的企业入股,使用入股土地的企业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
第十三条 将开发区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分公司,利用市里窗口,开展进出口活动。
第十四条 聘用外地来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外地来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投资30万元以上的个人(含农业人口),经区政府审核,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予以落户,安排子女入学,提供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规定,到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一切手续统由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并审批(国家和省、市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由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区、开发区其它方面政策,适用于城区经济开发区的,也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8日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1998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投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投资会计核算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投资的计价,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投资的计价包括投资成本的确定和投资帐面价值的调整。
2.本准则不涉及:
(1)外币投资的折算;
(2)证券经营业务;
(3)合并会计报表;
(4)企业合并。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指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2)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
(3)长期投资,指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
(4)成本法,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
(5)权益法,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帐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6)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指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后的金额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
(7)可收回金额,指企业所持有投资的预计未来可收回的金额。
(8)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的分类
4.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又可分为债券投资和其他债权投资。
5.长期股权投资依据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的影响,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4)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

成本的确定
6.投资在取得时应以投资成本计价。
7.投资成本,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取得的分期付息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自发行日起至取得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长期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
以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含股权,下同)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以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更为清楚,也可以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确定。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的准备项目;反之,则确认为当期损失。
8.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推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帐面价值的调整短期投资
9.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但收到的、已记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10.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时应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并将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跌价损失的短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金额内转回。

长期债权投资
11.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债券投资应按期计算应收利息。计算的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经调整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摊销额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2.债券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可以于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在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计入损益;也可以于购入债券时一次摊销,计入损益。
13.其他债权投资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4.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

长期股权投资
15.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16.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17.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
18.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19.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投资的帐面价值。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投资帐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帐面价值。
在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
20.投资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21.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
22.投资企业依第21条中止采用权益法的,应在中止采用权益法时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帐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长期投资减值
23.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帐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首先冲抵该项投资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足冲抵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

的划转
24.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时,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25.长期投资划转为短期投资时,应按投资成本与帐面价值孰低结转。

的处置
26.处置投资时,投资的帐面价值与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处置投资时,与该项投资相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一并转入投资收益。

披 露
27.企业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与投资有关的事项:
(1)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单独披露;
(2)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期末余额,其中长期股权投资中属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的部分,应单独披露;
(3)当年提取的投资损失准备;
(4)投资的计价方法;
(5)短期投资的期末市价;
(6)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7)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
(8)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

附 则
2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