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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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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00年12月18日 13:47 作者:龙宗智/左卫民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编者按:作者认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出台,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其意义是深远的,本文在充分肯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积极价值的基础上,运用诉讼法学基本原理,深刻剖析和论证了该《决定》操作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困难。如: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与对抗制特征的庭审方式存在冲突;证人作证制度不健全,可能使直接、言词原则使去意义等等。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出台之际,本刊特发此文,希冀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一个新阶段。 * * *

左:《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由于刑诉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国家追究惩治犯罪的程序和分工,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使命,因而其修改不能不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龙:的确如此。现行刑诉法已执行了十六年,目前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包括司法环境以及对刑事司法的要求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刑诉法在不少方面已显得与新的条件不相适应,修改法律显然是必要的。但由于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关系到对一些重大社会利益能否有效保护同时涉及到有关部门关系的调整,所以在一些重要的制度问题上,各方面的意见分岐较大、争论激烈,这在多年来的立法包括法律修改活动中可能是不多见的。目前的法案是立法机关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并作了大量协调工作的结果,可谓来之不易。但为了有利于制度完善和实务改善,也有必要对法案作一评析。

左:法案刚通过尚未经实践检验我们就来评头品足,也许为时过早,更难免有“乱弹”之处。好在目前学术环境比较宽松,只要从根本上看尚属建设性的意见,想来各方面也不致苛责。

一、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开始发生

龙:评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需要作一个评估,这个“修改”的意义大小——是一种技术性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补,还是一个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大动作。

左:修改法律,通常视变动的规模有大改、中改、小改之说。刑诉法的修改,起初是由我国知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一批专家学者经大量的研究论证拟出了一个“建议稿”,其成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已出版发行。这个建议稿拿出了一个包括329个条文(原法律是164条)的新的刑诉法典。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大改的方式。应当说,这一建议稿是极富建设性意义的。这次修改之所以有重大突破与陈光中先生为首的专家群的积极推动有相当关系。立法机关在充分重视学者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了一种大幅修改的办法:保留原法律的基本构架和尚属合理与可用的内容,修改现在看来不适当处,同时作一些必要的增加。仔细分析修改性质、内容,会发现已经产生了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变革,其影响十分深远。因此,法新社称这个修正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见《参考消息》1996年3月5日一版),可以说并不为过。

龙:最重要的变革,是诉讼结构的改变。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存在重要的差别。前者,即对抗制诉讼形式,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而职权主义,则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结构,应当说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缺乏对抗制因素。《决定》从防止庭审走过程,促进庭审合理化等需要出发,基本上采用了由诉讼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中立听证同时保持庭审控制权、调查权这样一种“控辩式”诉讼结构,由此已经大大加强了庭审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当事人化趋势。这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左:尽管《决定》对庭审问题的规定弹性较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相当的活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抗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对此改变不可小视,这种庭审举证制度的变化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可以不夸张地说,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

龙: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

左:都还是今后的事,目前只能作可能性的判断,而在预测时还要考虑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已采方案。但毕竟当事人举证这一关键性的一步已经迈出。对此,人们可能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但这种改变的意义重大,却是不能否认的。当然,就个人而言,我对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改革一直持基本赞成态度。因为当事人主义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当事人主义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二是因为庭前审查的非实体化,可以避免法官在有罪认定方面的先入为主,有利于防止法官对被告的偏见,做到“兼听则明”。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参见《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龙:我过去也对走日本、意大利的道路转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过兴趣,但近两年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则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因为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从结构功能分析,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有几项弊端,其一,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二,由于诉讼由当事人推进,诉讼结构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其三,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四,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五,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当然我也承认你所提到的对抗制诉讼的长处。

左:要注意《决定》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可能有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

龙:是的。然而,由当事人举证和推动诉讼这一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特征已经存在,因此也就必然要承受它所带来的基本问题。两种诉讼结构可以说是利弊共生,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我历来认为有画饼充饥之嫌。

左:即使真的利弊共生,关键还要注意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

龙:我同意这一点。但我想在这个问题上,也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中国目前的社会需求。我认为学者和立法者应当有一种“平常心”,或称“老百姓心态”。当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治安问题、反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成为中国社会少数几个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普通老百姓的反响十分强烈时,我们为了一定的价值需要去采用那种高成本、低效率的诉讼模式,其利弊到底如何衡量。二是注意中国司法制度生长的条件和土壤。如社科院张志铭先生在《法学研究》95年4 期的一篇文章中谈到的,对抗制或以对抗制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改革需要配套建设的事物有太多太多,甚至可以说,中国并不具备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土壤,中国是否可以另辟蹊径,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毕竟真正的职权主义也是一种兼具效率与公正的现代诉讼形式,而我们旧制度的一些弊端并不是职权主义本身所具有的。

左:我的观点相反,我倒认为应当建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就如新刑事诉讼法所尝试的那样。至于其他也毋庸多虑,配套制度可以进一步建设,土壤也可以培植,法律本身也有一种引导的作用,可能推动社会的进步。

龙:认识分歧是正常的。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近年来我较多的看到控制犯罪的必要,不过我愿意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并愿意让实践证明中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改革是必要和总体上看有利的。

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

左:虽然对某些重要问题还存在不同看法,但从总体上评估,《决定》对原体制的修改是必要的,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有重要历史意义。这突出表现在诉讼的民主化和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上。

龙:是的,公安动了收审,检察院动了免诉,庭审引入了对抗因素。相关权力的削弱和手段的节制,这不容易。

左: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是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决定》首先解决了收容审查问题。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公安需要一种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但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收容审查由于存在性质不明、法律依据不足、弹性很大而且不能有效监督等先天性不足,又不宜用打补丁的方式继续存留。

龙:目前的《决定》是取消收审,但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等对象,作为拘留的条件。而且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对象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3号  

全国妇联关于学习贯彻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战联谊工作的意见


  统一战线工作是党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殊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在新世纪即将到来之际举行的一次重要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在新的世纪做好统战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党的统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妇联做好统战联谊工作义不容辞。长期以来,各级妇联组织发挥群众团体的特殊优势,在团结各族各界妇女参与经济建设,代表和促进各族各界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加强与香港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交流与合作,为祖国统一大业做贡献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配合了党的中心工作。但是,当前在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各地妇联对统战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工作水平发展不平衡;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范围扩大,对象增多,领域拓宽,任务加重,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是一个新的重要的课题。
在新的世纪,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2000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十五”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强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根据党中央最近召开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妇女工作的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讲话精神,充分认识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
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是指导新世纪统战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江总书记从跨世纪的历史高度,全面分析了统一战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统一战线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系统论述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的统一战线方针政策和主要任务,深刻阐述了统一战线一系列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统战联谊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妇女界统战联谊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选准角度,总结经验,发挥优势,努力开创统战联谊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妇女界统一战线的工作对象和主要内容
(一)工作对象
各民主党派妇委会及女成员,女性无党派人士,党外女知识分子,政协女委员,政府有关部门特别邀请的女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民族宗教上层妇女,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女同胞,台湾女同胞,女性台胞、台属,海外女侨胞和归侨侨眷,出国和归国女性留学人员等。
(二)主要工作内容
1、民主党派妇女工作
民主党派妇委会是民主党派的妇女机构。妇联与民主党派妇委会应继续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系制度和工作制度。通过民主党派的代表参加妇联执委会,实行妇女工作联席会制度及召开妇女工作研讨会,组织民主党派妇女参加妇联组织的活动等方式,贯彻妇女代表大会和执委会议的精神,发挥各党派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开展妇女工作。妇联在民主党派妇女中的工作重点是:推动民主党派妇女参政议政,定期、不定期向民主党派妇委会提供有关妇女难点、热点问题的信息资料,协助她们做好有关妇女儿童问题的提案工作,促进她们更好地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建立爱国妇女人才库,适时向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和党派推荐妇女人才,形成推荐非党妇女人才的有效机制。
2、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积极作用,女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新的群体。各地妇联应积极开展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的工作,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主要工作包括:宣传先进人物,推广典型经验;倡导“四自”精神,鼓励合法经营;团结引导她们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妇女儿童事业做贡献,并为她们提供信息咨询、考察培训等服务,帮助她们提高素质,发展企业。
3、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工作
政协妇女组是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各级妇联应加强与政协女委员的联系,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向她们介绍妇女工作情况,介绍妇女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与合作。组织她们考察妇女工作,讨论妇女问题,增强女性意识,更好地代表广大妇女参政议政,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4、民族宗教界妇女工作
要积极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妇女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反对分裂;鼓励广大妇女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要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团结女神职人员,教育信教妇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5、拓宽和深化与港澳妇女组织和人士的交流与合作
港澳回归后,做好人心的回归工作和保证“一国两制”的贯彻执行,对港澳特区的繁荣稳定、长治久安至关重要。港澳妇女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继续本着“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发展同港澳妇女组织间的友好关系,并不断开拓新的工作领域。今后的工作重点是:继续巩固和发展与港澳爱国妇女团体的友好关系,通过互访保持密切联系;有针对性地多做港澳专业界、工商界、青年妇女及基层妇女组织的工作;加强与港澳特邀代表和执委的联系,注意发挥她们的作用;围绕妇联工作的重点,利用港澳特区的资源优势,继续发展交流研讨、考察培训和项目合作;宣传“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探索通过港澳妇女做台湾妇女工作的渠道和方法。
6、积极推进海峡两岸妇女的交流与合作
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我们党和国家进入新世纪必须抓好的三大任务之一。要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做台湾人民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开展海峡两岸妇女组织和各界妇女人士的交流与合作,继续做以“来”为主的工作,同时积极推动两岸妇女间的双向交流。交流交往面要向知识界、台湾中南部地区基层妇女、少数民族妇女和青年学生拓展。交流活动要以我为主,主动宣传祖国大陆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的成就和发生的巨大变化,宣传妇女事业的发展,以中华文化为纽带,以亲情、友情、手足情凝聚人心,增强台湾同胞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共识。要将大型综合性的品牌活动与深入扎实的专题交流活动相结合,广交朋友与深交朋友相结合,联谊交友活动与促成实质性有成效的经贸合作项目相结合。
7、继续发展与海外华人华侨妇女的联谊工作
要发挥海外华人华侨妇女在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方面的积极性及独特优势。要不断扩大妇联在她们中的影响力、凝聚力,联合香港、澳门特区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共同致力于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大业。
三、发挥群众团体的优势,加强协调与合作,深化统战联谊工作
要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优势、人才优势及灵活性、群众性等特点,不断扩大联谊层面。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信息资源、财力资源、智力资源等,形成合力。要牢牢把握大团结、大联合的主题,充分发挥统一战线沟通感情、联络友谊、凝聚人心的独特优势。为充分发挥香港、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各界知名妇女人士的作用,全国妇联决定在执委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各级妇联要发挥团体会员的作用,继续做好与海外妇女联谊会等统战性社会团体的联谊工作。
四、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方法
各级妇联组织要重视调查研究和宣传工作,及时向党和政府反映统战人士的思想状况、意见建议及群体动态,发挥桥梁和助手作用,帮助她们解决困难,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为她们服务。要重视对联谊活动的宣传,通过宣传扩大影响。要加强信息资料的收集工作,建立爱国妇女人才网络和信息资料库。要加强对工作方法、活动形式的研究和探索,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主导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妇联领导要高度重视统战工作,加强对统战联谊工作的统一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做统战工作,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妇女儿童服务。
统战联谊工作涉及许多领域和方面,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各级妇联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和全国妇联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工作重点,加强分类指导。要建立和健全精干、统一、高效的统战联谊工作机制,选拔政治、理论、业务素质好的干部充实统战联谊工作部门,加强干部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2001年2月20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长春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已批准的城市规划要分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
行城市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下(含县级)城市每三年、省辖市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做出报告。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改建的街区、地段和需要动迁的房屋、建筑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动迁决定。在已确定五年内改建的街区、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相抵触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改建和动迁期间迁入单位、住户及人口。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集体
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 因建设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已征用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使用城市土地,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原则上不得占用。必须占用时,须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须征得土地管理机关同意。
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征、拒拨,不得在规定的补偿标准外提出任何附加条件。
对征用、拨用土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已征用、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准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或出卖。
征用、拨用后闲置两年以上和取得临时用地许可之日起闲置超过三个月不使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及方式,均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通航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由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进行爆破作业,须经公安
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凡未按批准证件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国家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勘测成果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项建设和勘测工程,都要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城市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电车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电力
、交通、气象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塘、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移动或擅自占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港道路,必须经常保护畅通,人行道必须保证行人正常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挖或占用,不得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搅拌混凝土、砂浆。不得将混凝土、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施工单位要边施工边清除垃圾、残土。工程完工后,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做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挖道费和复原费。施工期间必须设立安全标志。工程结束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及时将道路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要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集中检查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禁止履带车辆通过沥青路面。如确需通过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损坏。超过路面、桥涵负荷能力的车辆通过道路、桥涵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讯等管线)上部建房、堆放物资和进行非管线施工的挖土、爆破作业。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城市的各项公用管线。
第二十九条 工业废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渠,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护城市水源,防止污染。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严禁在街道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不准在临街搭设有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的门斗、棚厦、板障、畜禽圈等。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不准擅自改装或乱堆、乱放、乱挂物品。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要经过广告管理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观瞻。
第三十二条 临街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围圈等防护措施,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市容整洁,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商业厨窗、牌匾、壁画和经批准设立的宣传画廊(包括板报)、邮亭、售货亭、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
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要保持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一切设施,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更换或拆除。
城市集市贸易市场的设置,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露天市场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按本条例第四章规定办理手续。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床清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单位和居民必须搞好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环境卫生,不得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不得乱扔动物尸体。
居民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单位的生产垃圾(包括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
城市主要道路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清扫。道路积雪由各单位分段包干,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六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采取保洁措施,牲畜要加挂粪兜。畜力车和粪便车要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在市区内近郊公路两侧挖粪池、堆放或煎熬发臭物品(道路及建筑工程熬沥青除外)。
第三十七条 所有公民不准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不准随地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有碍环境卫生的杂物。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街心公园、苗圃、草圃、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用的林带和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花草树木、城市雕塑、园林小品及其防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园林内各种服务设施和服务活动,必须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园林内所有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觉保护园林。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包括风景区、公共体育场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组织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内一切树木的采伐或更新,均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砍伐。对有碍安全供电、通讯的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统一修剪或砍伐。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地内不准挖窖、取土、采砂石、种植农作物、倾倒污物;不准毁损花卉、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打鸟、狩猎、弃尸。严禁攀折树枝、刮树皮、倚树搭棚等有损风景和花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的人和事件有功绩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之一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令其限期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责令其停建或限期拆除。
(三)拒征、拒拨土地,经教育不改者,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四)在给予本条(一)、(二)、(三)项处罚的同时,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还要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赔偿修复费用,还要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拒不动迁、延误工期者,每延误一天加罚一至五元。
(二)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占用道路超期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基建残土和建筑垃圾的,每超期一天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者,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给予批准者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四十二条的,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支付赔偿或修复费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赔偿金与罚款的支付:企业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要从其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支付,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所有罚款和按规定上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七十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维护,百分之三十用于
奖励和处理违章的费用。上述罚款和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九条 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罚款和其他处罚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破坏城市道路和防洪、公共交通、给水与排水、供热与燃气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单位或同级政府给予处分。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损害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