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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可撤销的担保/祝建军

时间:2024-07-22 10:2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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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可撤销的担保

祝建军 刘晓萍


  当银行向公民、法人发放贷款时,总是要考虑如何能保证自己收回贷款,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当第三人同意以其信用为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银行通常采用把自己事先制定好的格式保证合同文书交由第三人签字同意的方式,成立保证合同。然而,保证人通过这些格式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几乎是清一色的不可撤销的担保。1笔者以为此种担保方式不符合民法诚信、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违背《担保法》的精神实质,严重损害保证人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害不足取的。为此,笔者拟从此种担保方式的概念出发,对其弊端做一深入探讨,进而提出笔者的一些拙见,以期修正此种担保方式。

一、不可撤销担保的概念

  所谓不可撤销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之前,保证人仍应和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保证责任一直到债务人还本付息后才能被免除。

  根据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印发的《关于贷款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其所附的贷款担保书格式合同条款第2条、第7条规定:“本担保人无条件的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归还,由担保人按贷款方书面通知规定的付款日及金额一次向贵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借款人提出诉讼。贵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其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2”。这里使用了不可撤销、持续有效和无条件等用语,那么这些用语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呢?

  “不可撤销的(Irrevocable)”这一条款源于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这一旧的原则。3在担保合同中规定这样一个条款在有些国家如英国,被认为是拒绝考虑担保人可能在某些方面有某种抗辩权,诸如债权人延长借款人到期应付贷款时间、解除抵押权或放弃某种权利,即债权人通过在担保合同中规定这样一个保证性条款,使担保合同成为一个独立的、非从属性的合同。

  “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按照英国法的规定,指当担保合同出现违约情况时,在债权人没有首先用尽一切补救措施向借款人要求清偿规定的情况下,即可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英国法的这项规定确认了这么一个原则,即只要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是一种从属保证合同,就应确认该合同是独立的、承担第一债务的担保合同4。

  “持续有效”指担保合同从成立时起,到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时止,一直发生效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在许多国际性的重大担保合同中,常常规定这些合同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这在国际贸易交往中,考虑到涉外等特殊因素,从而维护内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但在我国国内,采用此种担保方式弊大于利。

二、对不可撤销担保的检讨

  保证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之一,其以第三人的信用作担保,使担保人与债务人一同就某一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从而等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更可靠的客观保障。其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保证作为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从合同,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的利益。因此,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制度进行规制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保护债务人和第三者的利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否则,将不利于保证制度的健康发展。然而,不可撤销的担保通过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打破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对保证人有欠公允,有使保证制度走向畸形之嫌,不利于担保制度的贯彻执行,有必要予以深入检讨,试阐释如下:

  (一)不可撤销的担保违背了《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应有权利的规定

  1?不可撤销的担保剥夺了保证人的抗辩权。所谓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一种是为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直接作用在于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制约主债权人的行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综合归纳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的相关规范,可以得出保证人享有如下专属抗辩权:主合同无效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权、保证期间抗辩权等。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自然具有一般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担保人具有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得主张一般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仅就民法的一些共识性法则来看,保证人至少应有以下五种本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撤销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抵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保证人行使上述抗辩权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使债权人请求权消灭,保证责任免除;或使债权人请求效力延期,保证人延缓承担责任。只要法定抗辩事由出现,保证人就可行使抗辩权。不可撤销的担保剥夺了保证人的上述抗辩权,与《担保法》背道而驰,损害了保证人利益。

  2?不可撤销的担保否定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担保法》为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维护保证人利益,及时了结债的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专门对保证期间及其效力作出规范,使保证责任仅为一种期限责任。保证期间在法律意义上有如下作用:(1)其是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时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只有在此期间内,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2)其是主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时间,在此期间内主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人将被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丧失法律效力。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形式5:一是约定期间,即保证合同中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二是法定期间,即法律统一规定的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条件下强制性适用的保证期间只能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约定期间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定期间则不能变更。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格式条款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止。这种规定实际上违背了《担保法》关于规范保证期间的立法旨趣,不利于稳定民事关系,使保证人长期受保证责任的束缚,就如同给保证人套上了无形的枷锁,牵制了其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自由,同时也有使主债权人眠于不行使权利这种状态之嫌,扰乱了社会秩序,不利于及时了结债的关系,使《担保法》关于担保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否定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3?不可撤销的担保忽略了保证人享有的除去自己责任请求权。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交错,总是处于变动之中,尤其是保证担保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更具有复杂性、动态性,其运行轨迹不可能绝对地如此单一,从而使本身处于单务、无偿地为他人承担责任之地位的保证势必面临更多更大的风险和不利。基于此,《担保法》本着公平、正义及意志自由等诸原则的要求,为兼顾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将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的债务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物的担保价值之内的债权免除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可撤销的担保显然忽略了保证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

  (二)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属于标准合同,某些条款的拟定实际上只反映了贷款方的利益,损害了保证人的权益

  标准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标准合同将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协商拒之于千里之外,难免会出现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霸王条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就属于标准合同的一种,保证书中的全部条款由贷款方事先拟定,保证人只能附和同意,不能与贷款方商议作任何变更。由于贷款方在经济上所处的垄断地位,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会在标准格式合同中制订有利于己,而不利于保证人的条款。上文所检讨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中的显失公平条款就是只反映贷款方利益的霸王条款,通过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实际上是把部门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这些条款明显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违背,《担保法》的相应规定绝大多数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将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反映了贷款方对保证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和压迫,公平、正义沦为牺牲品,损害了保证人利益。

  (三)不可撤销的担保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要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维持其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所遵循的根本准则。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尊重对方的利益,严格遵守公平、正义等原则,保证法律关系的每一方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一旦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去平衡时,即予以调整使之平衡,以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各当事人之间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均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可撤销格式担保合同的规定,打破了主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权益的均衡,使利益的天平严重向主债权人倾斜。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价值取向相悖。也就是说不可撤销的担保过分强调主债权人利益,忽略了对保证人的应有权利的保护,有失公道。

三、对不可撤销担保的司法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关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纠纷,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发生分歧,有的主张有效,有的主张无效,从而使相类似的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统一。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民事流转中担保作用的日渐加强,如何提高担保方面的司法实践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对不可撤销担保的正确裁判可以说是一个突出例证。

  笔者以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担保法》关于保护保证人应有权利的规定,把本行业的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严重损害保证人权益,必须对之加以规制、修正。鉴于此,笔者不揣冒味,略陈管见。

  1?有针对性的进行立法。通过立法规定标准合同有效无效的条件,标准合同的解释原则和规则,调处标准合同的程序,标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此,可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如1976年的《德国一般合同条款》等。可喜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初步的规定。
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可否及于第三人

朱凯


【案情】张兰借给魏亮10万元,因魏亮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张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亮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法院受理后,被告魏亮主动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案外人魏岩(魏亮之哥)主动参与进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兰与被告魏亮及案外人魏岩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10万元由魏亮和魏岩共同负责清偿。2、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要求。调解协议生效后魏亮及魏岩均未履行义务,故张兰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由于本案中调解协议中有案外人履行义务的条款,该调解协议可否强制执行,及申请执行人张兰应以魏亮还是魏岩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调解协议是三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合法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张兰在诉讼程序中,经法院调解,同意了案外人魏岩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属于部分债权债务的转让,形成了新的契约,经法院的审查确认,因此张兰可以以魏亮及魏岩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第二意见认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有案外人的加入,因此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案外人应予以考虑,案外人魏岩不履行该调解协议时,张兰可以依据该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也只能为魏亮一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在本案在调解协议可否强制执行,应看调解协议是否合法。
一、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同时也是鼓励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中应用的一种结案方式,对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有良好的作用。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调,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外,只要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从性质上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矛盾和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性质。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是协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兰、魏亮与案外人魏岩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三方的合意,即三方订立的契约,又因为该协议是在诉讼中调解形成的并经法院确认,从而转化为法院的有效的法律文书形式。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民事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
2、结束诉讼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吊带裤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商达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送达前,允许协议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议内容是否合意,因而不存在上诉的问题。
3、强制执行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具有履行调解协议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债权债务的部分转移,且原告同意。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的合意,虽然案外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亦不是第三人,但系其自愿参加进来,因此法院不应反对,应予确认,经法院确认后该协议被赋予了法律效力。
三、执行效力的范围——可否及于案外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没有案外人参加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即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本案中由于案外人魏岩的加入,成为了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是否可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由于该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合意,原告作为债权的所有人同意被告与案外人对该债权的共同偿还,对债权的部分转让予以同意,因而形成了新的契约,该契约经法院确认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调解书,因而原告张兰可以以案外人魏岩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魏岩应依照协议履行,否则法院可依调解协议内容执行案外人魏岩。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谈中级法院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实现途径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玉刚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最高法院提出的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思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法院的工作方向和主要任务。中级法院在我国四级法院整体构架中,承担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要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真正落到实处,中级法院必须从自身在我国四级法院体系中的定位出发,结合实际,积极开拓,努力确保“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思路落实到新时期司法审判的具体工作中去,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更新理念,主动实践能动司法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是确保审判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重要保证。没有好的司法理念,就没有好的司法态度,就没有好的司法作风,更没有好的司法效果。因此,中级法院贯彻“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指导思想,必须首先从理念抓起,从能动司法做起,以“三个至上”思想为指导,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头脑,进一步增强中级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的大局意识、保障意识和服务意识。及时转变司法理念,调整工作方向,把中级法院的工作放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积极主动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确保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在司法领域的有效落实。必须坚定不移地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认真对待群众的反映和呼声,多施便民利民之举,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司法”的问题,力求在立案上更加周到便利,在诉讼程序上更加简便快捷,在证据收集上更加注重客观真实,在判决文书论理上更加清楚易懂,努力使我们的工作贴近民情、符合民意、赢得民心,切实提高司法的亲和力。中级法院在新的形势下必须积极应对社会需求,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在办好案件的同时,认真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回访帮教、司法建议等工作,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力争实现司法效果的最大化、最佳化。
二、惩恶扬善,确保社会长治久安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长治”才能“久安”,只有“久安”才能保证经济和社会和谐健康的发展。稳定是和谐的基础,稳定是发展的基础,稳定也是当前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没有和谐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没有和谐稳定,就没有人民的富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责。中级法院要把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强化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把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让人民群众有安全感,保持社会的稳定。目前,打击的重点是经济领域、木材生产流通领域、破坏森林资源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如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暴力性犯罪行为。在实施严打的过程中,对多发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从重从快进行打击。坚持罪刑法定、罪当其罚,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偶犯,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充分体现现行的法律政策。努力做到既要打击震慑犯罪,又要充分尊重人格权利,起到打击震慑与教育保护的双重作用。
  三、定纷止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讲,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这一时期正是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积聚膨胀和蓄势待发的时期。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影响经济发展。调节社会矛盾有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等多种手段。但法律是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当人们对其他手段失去信心后,他必然要求助于法律去解决。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弘扬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所规范的,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底线”,他起着公正的保障作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民商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具体反映,如家庭矛盾、邻里争执、商业纠纷,等等。能否处理好这些案件,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审判机关的重要任务就是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做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公平和正义,让人民群众有冤可诉、有理能赢。要做到这一点,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教育我们广大干警怀爱民之心,守为民之责,办利民之事。民商事案件是以调解和裁判相结合,我们要坚持做好“诉讼风险告知制度”,让当事人知情明理。要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减少当事人的矛盾冲突,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系人际之间的和谐与社会稳定。另外,我们还要推行各种便民利民措施,如巡回办案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帮助当事人降低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重点要保护好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中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强对基层法院的审级监督,对于所辖区域的基层法院把握好司法为民的方向,帮助基层法院消化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开展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同时还要把最高法院和省高院的各项方针政策、安排部署传达贯彻到基层法院,切实做好上情下达和统筹管理,确保全国法院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发挥好承上启下的中枢和纽带作用。
  四、树立权威,坚持做到秉公执法
  司法以公正为核心,案件以质量为灵魂。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后果要大于十次犯罪”;“犯罪好比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这是多么深刻的道理,让人们领悟到了不公正裁判的严重后果。所以审判机关必须做到秉公执法,维护社会正义。要想做到提高案件质量、秉公执法,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程序就是秩序,就是规则。如果一个案件不按程序和规则办事,那么,其结果很有可能是不公正的。坚持程序公正可以吸收一些不满,可以给当事人公正的感觉。实体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也是当事人最关注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做到实体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形象公正,说的是法官给社会公众、特别是给当事人的印象是否公正。一个法官审理案件时,对其中一个当事人和言悦色,以礼相待;对另一个当事人则冷言相对,态度蛮横,尽管案件审理结果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不懂法或对法官有怀疑,他也认为结果是错误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说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礼貌地听问题,聪明地想问题,冷静地回答问题,公正地解决问题”。做为一个法官,不仅是基于法律的,更是基于道德良知的。因为他是法律的守护神,是公正的化身,除了法律他还应有道德和良知的标准。所以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才能做到秉公执法。
五、打造队伍,提高队伍建设水平
中级法院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指导思想,必须从提高司法能力入手,全面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从推进法官队伍的业务建设入手,加大学习和培训力度,及时更新知识,丰富知识储备,提升业务技能。在现代社会,知识的衰减期已不足四年,学习与继续学习的任务相当繁重。截止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900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各种司法解释,这是一个系统庞大的知识体系,他从各个方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节着各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和谐健康地向前发展。因此,我们要通过集中学习、专项培训、开示范庭、外出深造等形式,努力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培养一批高学历、高素质、精通业务的审判人才,走人才兴院、人才强院之路。中级法院还要组织好所辖基层法院干警学习和培训,切实提升两级法院整体司法能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恪守法律的尊严、正义的良知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坚持秉公办案。大力改进工作作风,改掉衙门作风,既不能对当事人态度蛮横,冷眼相见,更不能滥用手中司法权力。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中级法院还要从协管的工作职能出发,加强对基层法院干警队伍建设的指导,对干警工作作风开展督查,树立两级法院良好的整体形象,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