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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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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4年11月1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六项为:“六、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的,应提供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等资料。”
二、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为:“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改为“国在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附依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
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
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分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量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采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含有国有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矿(厂)的批准文件(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矿区范围资料(如土地使用范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议等);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以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的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采的应附进上下工程对照图;
五、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划和措施。
六、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的,应提供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等资料。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矿的批准手续;
二、采矿范围示意图;
三、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采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范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个体采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采矿范围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采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种、范围、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需要延期开采或变更采矿范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办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二、越界开采、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1953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前以(53)法秘行字第641号函请示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经本院转请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兹奉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10日法行字第7757号批复:“经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精神病患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病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但在处理上,必须注意下列各点:一、分析患病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结合群众意见,慎重处理。二、此种案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如系退役革命军人,应请示当地党政机关审慎处理。”特函复你院,希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处理为荷。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肇事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定责,以责论处。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调解或裁决,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的交通肇事行为,需要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部队处理;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解放军军人应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武装警察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现场时,须标明原位置),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听候处理,不得自行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者和财产,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肇事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疏散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 各类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勘查员、助理勘查师、勘查师、高级勘查师具体负责现场勘查和处理工作。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理,当地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参加。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为查明案情,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韵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受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有权无偿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物品、死者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优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受代存。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确认无复查必要的,应在十日内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就地火化(少数民族可按民族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由卫生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代为火化,逾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生前所在单位自
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迁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违章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教唆、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给予处罚,并由其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负全部或大部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员将车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以及自行协商解决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全部、大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四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处以行政拘留;负主要、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二至四个月;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一至二个月。
(三)重大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并处以行政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四)特大事故中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八至十二个月,并处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五)对事故负小部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当事人均为公安机关人员的,由地、市公安机关做出裁决,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查终结。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裁决以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合现场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费,以及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费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程度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的赔偿费,按下列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级以上,下同)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不超过二倍。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势重的可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二倍。
(四)就医路费(含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据支付。
(五)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五倍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
(六)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费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助费。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严重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本项以上规定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有收入的和无收入的分别按本条第五项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
六十以下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七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严重残疾者,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八)残疾用具费。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力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实际费用计算。
(九)丧葬费。按当地劳动保险规定的数额执行。
(十)抚恤费。死者生前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规定计算,生前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其中十六岁以下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
均生活费。
(十一)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最多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参照本条第四、五、六三项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者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对伤者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险)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保险公司暂行垫付,结案后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事故致残鉴定委员会对交通事故致残者,应当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和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不需要而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滞留医院所需费用,由伤、残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但在经济补偿方面,当事人按规定得到的补偿费,高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所在单位不再发给劳保福利费;低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
,所在单位只发给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由保险公司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组成评损小组,就近招标修复;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应商同被损方就地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家畜),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家禽及散放的家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每方以三人为限)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三个月(从伤者伤势基本痊愈或残者定残后算起〕,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后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在协议生效前翻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或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可能、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涉及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动、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的,仍按当地原有关规定处理。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