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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20: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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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8月1日,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7月4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27号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现将局200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法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于4月25日前将立法工作负责人及起草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送局政策法规司。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

联系人:张文杰 邬燕云

电话:64216329,64217766—26419。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三、部门规章

政策法规司主办:

l、《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2、《煤矿安全规程》(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协办)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

4、《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办公室(财务司)主办:

5、《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款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主办:

7、《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

8、《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规定》(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中心协办)

9、《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10、《安全生产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1、《安全生产设备监测检验管理办法》

12、《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主办:

13、《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监察二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

监管三司协办)

14、《煤矿救护工作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15、《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主办:

16、《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评估办法》

17、《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第二批)》(监察一司协办)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主办:

18、《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评价办法》(监管二司协办)

19、《煤层气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监察一司协办)

20、《矿山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2l、《尾矿库闭库安全规定》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主办:

2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

监管三司协办)

23、《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含《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2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

25、《工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评价管理办法》(监管三司协办)

26、《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监管三司协办)

27、《商厦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检查工作规则》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主办:

28、《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9、《公路运输严禁超高、超限、超载营运的规定》(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人事培训司主办:

30、《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有关司室协办)

31、《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32、《安全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司室协办)

33、《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协办)

34、《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管理办法》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天政办发[2003]5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消除,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季度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基金,每年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机构建设及安全事故的防范、处理等。坚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及时处置,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中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考核,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行政执法力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协调并监督相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定期通报,公开处理、公开曝光;严格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预评价,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作(即“三同时”,下同)。
(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在要求技改项目做好安全“三同时”工作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督促所属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特别对加油站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报废车辆运营,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七)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一步强化部队的抢险救灾能力,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进行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建设施工队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安全执法监督力度。
(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图书馆和重大社会文化活动的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
(十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森林防火及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四)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商贸企业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商业网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存在的各类火灾隐患要及时督促其整改,并监督企业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督促大型商业企业建立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对肉类及其他食品的检疫和卫生检查,严防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消除,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七)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强化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企业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十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对粮库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粮食的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不出安全问题。
(十九)非国有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普查档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二十)农机行政部门要加强农用机械的安全管理,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整顿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无牌、无证、无照、私自改装和违章载客等违章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要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变更和吊销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对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气体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进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二十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及综合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十四)气象、电力、石油、邮政、电信等行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及标准,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气象部门要及时预报具有重大自然灾害性的天气情况,并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强化安全隐患的排查力度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安全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电信管理部门特别要加强对设备安装施工、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除上述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外,其他政府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也要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考核办法
(一)每年度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下达安全考核指标,各部门、各县区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政第一责任人如工作变动,责任人为自然责任人。
(二)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察,年终考核”的考核办法。年终考核由市安委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对象在否决期内,取消评优树模、表彰奖励等资格,否决期为一年。具体规定如下:
1、全市安全生产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百分制考核。县区年度得分为全市最后一名,且总分不足80分的,对该县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得分为市直部门最后三名,且总分低于80分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2、市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全年发生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等四项指标较上年全年增长幅度均超过5%或其中一项超过30%以上的,对公安交管、农机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3、除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外的市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央、省驻市各部门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年发生2起严重事故(死亡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1起重大事故的,对该部门及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4、由市政府行使一票否决权。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行使否决,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照年度考核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考核时间
(一)考核时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次年1月15日前,将年变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检报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三)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