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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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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加速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自然科学研究与社会科学研究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注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切实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工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组织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相应的技术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科学技术工作,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编制科学研究发展计划方案。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使本市经济增长中科学技术进步因素所占比重逐年提高,其增长的幅度要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运用市场机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农业科学技术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农业科学技术进步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实验区和种养业品种改良繁育基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支持建立农民科学技术协会、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其中对农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享受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大中型企业、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实现科学技术进步的目标,并采取措施,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实行技术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的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区内企业在税收、信贷、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企业、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可以创办或者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重点基础性研究课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和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扶持优秀青年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本着集中优势、重点发展、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独立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宏观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其中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机构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当同样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于从事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社会公益项目研究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项目每年为其拨付一定经费,用以改善科学研究条件和更新实验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提高包括优秀技术工人在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工作中应用科学技术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用合同制,健全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以及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经所在聘用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兼职,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兼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应当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奖酬金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以外币向本市企业投资进行技术开发或者实行技术入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本市工作;对来本市工作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本着来去自由的原则,为其提供方便,并在解决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进市户口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创办、领办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科学技术开发项目贷款,根据需要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并优先发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开发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投资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外的科学技术界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举办科学技术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引进技术,扩大出口,推动双向技术交流。其中为发展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设备及其零部件,以及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以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准许的其他形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检查、督促,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组织和个人,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拒不处理的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作出错误科学技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科学技术经费的;
(四)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五)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扣发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七)非法窃取或者泄露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的制度。全市民兵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组织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
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平时做好战时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等。
民兵工作直属上海警备区领导的局、厂〔以下简称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主要职责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职责执行。
第三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民兵工作基层单位,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的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
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四条 全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原则。除直属局(厂)外,各市属单位和中央各部门驻沪单位应当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工作的领导和指挥。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区、县人民武装部的工作,对本系统的民兵工作要分工一名
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一个部门具体承办,并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加强督促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与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印发的《关于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委〔1989〕8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关于民兵工作的指示、要求,制定民兵工作的行政规章和措施,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明确有关部门的民兵工作的职
责,协调有关工作,解决民兵工作的实际问题,确保民兵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数的配备,按照《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1984〕组通字16号、民〔1984〕民27号、〔198
4〕劳人干29号、〔1984〕参动字28号、〔1984〕政干字270号)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的编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配备有关人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八条 本市乡、镇、街道和生产稳定、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企业(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的下属工厂以及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不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都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九条 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人员,必须是适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劳动,身体健康。
第十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和军地通用专业技术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沿海地区和编有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基
干民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将所有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编入民兵组织。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对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和统计。
第十二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营(连),行政村编民兵连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根据人数多少,编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为便于活动和训练,编组应相对集中,原则上以行政村、企事业单位单独编班或排。女民兵人数以区、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女青年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沿海乡、镇可适当多编。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根据战时兵员动员和民兵就地作战的需要以及现有装备,以企事业单位或乡、镇、街道为单位单独编组,也可采取跨单位或按行业(系统)厂乡挂钩、就近联片的方法编组。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
第十四条 民兵连以上的组织,军政干部一般各配一正一副。女民兵较多的单位,可增配一名女民兵干部。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基干民兵连、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本单位负责人兼任。行政村专职民兵连(营)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授予
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和兼职干部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命制。基层单位最高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和群众意见后,按民兵工作隶属关系,报上级党委批准,由军事机关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党委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直属局(厂)的下属单位最高
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群众意见,经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审核后,报直属局(厂)批准并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其他民兵干部,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
第十七条 全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根据上海警备区统一部署进行。民兵整组应当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的内容和上级的要求,做到人员落实、时间保证、程序规范、效果明显,并经上级军事机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干部活动、民兵活动、基层工作等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专用的资料室(柜),做到图表资料齐全、规范。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规定建立资料柜(箱),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工作的重要指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
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的教育,主要结合征兵、整组和利用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每年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在集中训练期间,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政治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坚持以集中课堂面授教育为主,同时与刊授、函授等其它辅助形式的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保证教育内容、时间和人员的落实。
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利用“青年民兵之家”、“民兵活动室”、“国防园”等场所,组织民兵上课、读书、看报、演讲、举办知识竞赛和展览等,使民兵政治教育生动活泼、富有成效。
第二十二条 要组织民兵开展学雷锋、学“好八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支持部队改革和建设、拥军优属、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以劳养武等活动,在各项活动中锻炼民兵队伍,提高民兵素质,发挥民兵作用。
第二十三条 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不同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战时,应当根据战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深入进行政治动员,充分做好战前准备、参战中的思想工作和战后政治工作,巩固民兵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上强、思想好、年纪较轻、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的同志担任。可从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做此项工作的干部中选配。
第二十六条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部长(含副职),由直属局(厂)党委提名,报上海警备区审批任命;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报区、县、直属局(厂)党委审定,以区、县人武部部长、政委和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命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每两年考核一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年大体弱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做民兵工作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教育,主要通过集训、刊授、函授、在职自学等方法进行,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和考核。新任职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参加上海警备区组织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轮训。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担负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训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上海警备区《民兵规范化训练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在训练基地(点)统一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军事训练课目。各级人民武装部应按上级要
求,协助教育部门搞好学生军训。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严格按照组训规划,合理安排年度训练任务;突出重点,抓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抓好基础训练,根据战备执勤的需要,增强训练的针对性;抓好训练改革,有组织、有计划地实行“岗前训练”和“先训后编”;改进训练
方法,普及电化教学和模拟训练,讲求训练实效。
第三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考核和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基干民兵军事训练考核,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考核合格的,颁发军事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直属局(厂)应根据训练需要和本单位实际,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或训练点,做到有规范的训练场地和完善配套的教学、生活设施,并落实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民兵军事训练(点)建设经费,应纳入所在区、县、直属局(厂)
基建计划统筹解决。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点)在保证完成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任务的前提下,适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改善基地(点)教学、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器材和教材,除上级配发部分外,不足部分由各单位保障。民兵训练弹药,按上级下达的指标使用,任何单位不得超指标。
第三十五条 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工资和奖金由原单位照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同等劳力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依据上海警备区确定的武器装备配备原则和配备、补充计划,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具体配备、补充计划,在报上级军事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民兵武器装备在本地区、本单位内调整、调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海警备区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县范围调整、调动和借用,必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基层单位跨区、县搬迁或民兵领导关系变更,其配发的武器装备需带走时,由上海警备区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实行上海警备区和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及基层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
配备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实行领导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区、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达标和基层合格兵器室达标活动,建立和完善包括登记统计、擦拭保养、警卫值班、干部住库值班、仓库联防、检查评比、事故报告和奖惩等内容的武器保管使用制度,做到
民兵武器装备无丢失、被盗,无锈蚀损坏,无失职失控,无差错事故。上海警备区负责对区、县人民武装部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基层单位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使用,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和上海警备区《关于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武器弹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制定的《区、县、局(厂)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要求》和《基层合格兵器室标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完善各项保管设施和安全设施。民兵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区、县、直属局(厂)负责
,纳入基建计划统筹解决;基层单位兵器室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条 配发武器装备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齐配好专(兼)职看管人员。配发高射武器的单位,应当配齐配好枪炮技工,并比照本单位技术工人职称评定条件,搞好枪炮工的技术职称评定,落实有关待遇。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坚持“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选配武器装备

仓库保管人员、专(兼)职看管人员和枪炮技工,保证保管人员队伍的纯洁;经常了解保管人员的现实表现,加强对保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不适合从事武器管理工作的人员,及时加以调整,妥善安置。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四十一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和建哨所、配发武器弹药的乡、镇、场人民武装部,应建立昼夜值班制度,每日组织交接班。节假日和战备期间,应增加部领导带班。节前要将节日战备安排、值班名单向上级备案。节后一日内要上报节日战备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每月一日应将上月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综合上报。凡遇有调动民兵执行作战任务,敌情动态,重大灾情和抢险救灾,社会治安和突发事件,军事设施遭破坏,外国人未经许可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未开放地区等情况,应及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武装部应组织落实军警民联防。负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人民武装部应依据上海警备区下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组织民兵做好有关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根据上海警备区的部署实施。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一般情况下应先逐级请示,待批准后再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边行动边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上海警备区批准后实施。目标归属单位应当合理解决民兵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方案》和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应急分队建设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批准权限,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应急分队战备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制定和完善民兵战备执勤预案,组织演练;加强对执勤民兵的战备形势教育,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第五十条 经上海警备区批准的海防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费用,由哨所所在乡、镇(场)负责;经各级政府批准的临时性战备、治安勤务,由各级政府按均衡负担原则,统筹解决执勤民兵的报酬。

第七章 民兵经费
第五十一条 民兵经费包括由市财政通过上海警备区下拨的民兵事业费,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在成本或其它费用中列支的民兵日常活动经费和有关费用,以及民兵“以劳养武”活动收入等。
第五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由上海警备区掌管,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主要分配给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民兵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经财务部门审核和领导批准,列入各单位年度经费开支计划,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管好、用好民兵经费,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以上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民兵工作奖励和惩处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30日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九、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呕蛘咂渲付ǖ幕菇惺б档羌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