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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5 16: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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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

2002年6月14日 国清〔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基建投资管理体制尚处于转型阶段,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还存在着“乱办、乱管、乱执业”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为了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按照清理目标和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规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业管理体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和“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模式,建立和完善行业管理体制,明确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社会功能和地位,强化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把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行业协会来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支持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让行业协会切实肩负起行业管理的职能。
二、加强行业制度建设,提高行业规范化管理水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按照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尽快制定统一的行业职业准则、执业规则和收费标准;建立完备的考试和后续教育培训制度;完善行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资质管理;明确执业责任,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和约束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三、各类执业机构要与挂靠单位脱钩,并分类进行规范化管理
所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都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与其挂靠单位彻底脱钩,特别是专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一律要脱钩改制,转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他兼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机构,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外,要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的统一管理。要采取措施,打破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市场上的行业垄断和部门封锁。


              “聚众”和“贫穷”
         ——略论禁止传销法律的缺陷及补救措施

               作者:王晴
   
  据3月1日《扬子晚报》报道,宿迁上百传销者猖狂围攻执法人员。2006年2月28日下午,宿迁发生上百名涉嫌传销人员围堵工商局、将工商执法人员和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打伤事件,有3名民警以及10多名工商人员被打伤,其中两名工商人员伤势严重,另有一名群众也被这伙人打得左眼近乎失明。笔者也曾听闻多起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传销的现场被参与传销的群众阻挠,传销人员互相掩护下转移传销产品、隐匿或毁灭证据的实例发生。为什么传销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甚至受害群众对禁止和查处传销的执法行为不予理解和支持,反而阻挠和反抗呢?前一个问题,需要从经济和文化多方面角度综合考虑,后一个问题则可以直接关联到查处传销的立法和执法的一些法律缺陷。引起我们对于执法正当性价值方面的深思。
  传销被定为非法性质。为什么?政治原因居多,在我国人口和就业压力下传销在多层直销意义上的经营方式当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传销发展到目前这样通过利诱和威胁对下线人员的财产控制和人身自由限制的严重危害后果,已经不是单纯的市场利益分配不合法问题,传销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更严重的是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通过这种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加害行为诱发和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的破坏。因此说,从法律调整的关系坐标对应执法主体的职能来看,让工商部门去查传销,就好比让工商部门去查非法拘禁一样其结果一定是隔靴挠痒,职能和手段所限不可能达到有效治理的效果。容易产生执法无效和执法冲突,经常引发本文开头转述类似事件发生。为了理清查禁传销的执法体制,让我们先来考察分析一下从事传销人员的构成吧,从事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的构成具有三个特点:首先是“贫穷”,穷到向亲戚友朋下手的程度,大部分被威胁和利诱参加传销的人员来自下岗和待业者——统称为失业人群;其次是“愚昧”,即蠢到只顾眼前利益,明知是泥坑,但也要饮“泥”解渴往进去跳的结果;最后是“缺德”——缺乏社会公德意识。即传销加入者一般只顾及和关心个人在传销组织中上下线级别地位所取得的分配和待遇,完全不顾及和无暇顾忌社会公德问题,产生了适用收买政策和等级剥削制度激励传销组织及其成员自发维护运营其秩序和“聚众”的“小社会”体系的类似机制;然而,所有这些都是被我们现实社会所司空见惯并非政治敏感所需急迫治理的。之所以要急则治标的理由关键在传销是一种“聚众”行为,尤其是和“贫穷”联系相关的“聚众”行为,在我国必然遭到禁止。有例证中国刑法中有许多对“聚众”的治罪罪名,如果革命的成功经验就是把“贫穷”和“聚众”二者结合起来重新聚敛和分配社会财富的过程,为了防止重复发生这种并不创造社会财富而仅仅对财富重新分配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对现存社会秩序和生产力的冲击和破坏,那么国务院从政治角度将传销定性为非法性质予以取缔。专门以立法明令禁止!既然传销被定性为非法,那么并不存在规范的市场行为或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的问题。它已经从市场行为中被剔除出去,被宣告为非法行为和否定其市场经营行为的性质。而法律对非法行为的定性主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特征。由上可知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且具急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的危机和紧迫性。因此它属于治安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应属于市场行为法调整。

  维护社会管理公共秩序哪怕是强化政治统治力从来就是公法公开的正当的职能和目的所在,所以既然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而非限制行为,既然是一种非法行为而非违法意义上的行为,就应当采取与明令禁止相适应的公开的执法目的、更为直接有力的执法手段和严厉的执法态度等较为完整的执法形式。也就是说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及刑事诉讼法公开地查纠和追诉传销组织者、策划者的责任。对首恶者公开有力打击和治罪。而对于一般的参加者和协从人员实行解救和赔偿,要解救和教育群众,绝不能惩处群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执法手段强有力相对应,有针对性地名正言顺地禁止和查处传销非法行为。

  在很早就存在的传销行政处罚案例中,取缔和查处传销的结果往往是参加者均受到程度不同的没收和罚款处理。但受害人的损失,行政执法者并没有主持由传销组织者给予赔偿。事实上,对于“贫穷”和“聚众”的大多数参加传销的群众来说,他们无法分别被上线提成的金钱和被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钱二者有什么区别,甚至提成是以合同的自愿形式掩盖的掠夺,而被工商部门查处对其损失究竟有何补偿和救济?群众无法区分清楚,办案人员除了惩罚也确实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失主持民事赔偿。这样的行政执法只为驱散“聚众”而不为解决“贫穷”者的现实利益和损失考虑,缺乏正义和正当性价值,因此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行为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甚至反而得到抵触行为。惩处群众就是用政治方法直接解决经济问题,为了政治目的而单纯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受害者施行惩罚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而把传销当作行政执法部门的市场监督对象,交由工商部门来管辖,难免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罚款的泛泛化,使受害的群众的民事损害得不到赔偿,反而在传销组织者和上层的分配行为完成后国家行政机关变相参与第二次对传销战利品的分配——罚款,使受害群众伤口上撒盐。这必然导致群众的不相应、误解和不配合甚至反抗。

  禁止传销的法律立法基于政治目的急功近利欠缺人性关爱;处罚对象的泛化和对受害人损失的漠视以及对传销侵犯人身权管辖权定位的错误。此三项共同构置了目前查处传销行为的执法现状。总结以上分析的法律缺陷,笔者提出如下针对解决办法:
  第一、明确定性传销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设定治安管辖和刑事管辖的专一管辖权,公开以治安管理和刑事调整。
  第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实行首恶者惩、协从者教育和解救,孤立和打击组织传销的首要分子;
  第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裁决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要求对参与传销的受害群众的损害同时赔偿,必须附带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尤其在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附带于行政程序完成并视为执法者必须履行的特殊的完整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从公共利益角度支持受害人提出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分化瓦解传销的违法群体,争取群众支持,避免罚款或罚金加剧受害者的“贫穷”,现实保护群众的利益。争取社会和群众最大化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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